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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入職後,社保扣費是每個月固定的時間,期間有個空窗期,如果在還沒有到首次扣費的時間,員工就發生了工傷,公司賠還是社保賠?我們看法院對這種情況怎麼判。

段某於2017年2月9日到包頭市某公司從事爐工工作,公司於2017年2月13日爲段某等人辦理工傷保險。

2017年2月21日早晨6時許,段某在步行去單位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身亡。

人社局於2017年6月15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予以認定爲工傷。

在申請工傷待遇時,包頭市工傷保險中心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七條的有關規定,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單位參加並繳納工傷保險費。本案中段某參保繳費時間爲2017年3月,在其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並未繳納工傷保險費,故其工傷保險待遇不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017年11月19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書》,認爲公司已依法爲段某繳納工傷保險,應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裁決駁回了全部仲裁請求。

2017年,段某家屬向包頭市九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費、供養親屬撫卹金等款項。

段某家屬向工傷保險中心請求支付待遇未果,遂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令工傷保險中心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法院查明,在社會保險管理信息系統,查詢段某工傷保險的參保信息顯示本次參保日期與首次參保日期均爲2017年2月13日,經辦機構爲包頭市社保中心;在該系統人員信息查詢項下查詢的第一條信息顯示,段某,單位名稱包頭某有限責任公司,繳費標誌爲已實繳,經辦時間爲2017年2月21日,到賬日期爲2017年6月9日,繳費類型爲正常應繳,結算期及費款所屬期均爲2017年3月。

在內蒙古12333自助服務一體機,查詢段某工傷保險的參保信息顯示本次參保日期與首次參保日期均爲2017年2月13日,參保狀態爲參保繳費。在社會保險管理信息系統,查詢公司結算期爲2017年2月的工傷保險單位人員應繳明細中未顯示段某的信息,結算期爲2017年3月的工傷保險單位人員應繳明細中第215條信息爲段某的參保信息。

一審判決:“工傷保險當月參保,次月繳費生效”沒有制度支撐,不能作爲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理由

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法院認爲,勞動者作爲弱勢一方,在履行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完成勞動任務義務的同時,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及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或建立事實勞動關係,領受工作任務的同時,就存在受到事故傷害的潛在風險。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給予工傷或視同工傷職工以救治和補償,既是工傷保險制度最初也是最核心的立法宗旨,亦是制定《工傷保險條例》的目的。

在實踐操作中,社會保險經辦部門及用人單位應緊密配合,各自履行相應的職能及義務,力爭縮短勞動者暴露在勞動風險“空窗期”的時間,進一步增強工傷保險保障的時間跨度與保障力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繳費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保險費”。公司作爲用人單位是繳納工傷保險的義務主體,在段某發生工傷事故傷害前,公司已向被告工傷保險中心提出爲段某投保工傷保險的申請並填寫《包頭市社會保險投保申報表》。

在案證據表明,段某發生工傷事故傷害時及之後數月,並不存在公司因主觀原因停繳或欠繳工傷保險費的情形。

圖片來源:攝圖網-501036533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公司向被告工傷保險中心爲段某投保工傷保險和參報時間以及被告工傷保險中心已經受理這一事實均未提出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段某發生工傷事故傷害時,是否在工傷保險保障的時間範圍之內。

首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之規定,工傷保險中心依法負責包頭市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其具有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職責。被告工傷保險中心的答辯主張以及其提供的依據、證據均無法有力證明段某發生工傷事故傷害時,段某的工傷保險處於參保而未生效的狀態。工傷保險中心作爲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其在辦理用人單位爲勞動者投保工傷保險業務時的內部工作流程,以及其與相關部門進行覈定、扣繳的銜接程序,作爲行政相對人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無從知曉,也很難知曉,故不能對外產生完全的約束力。

內蒙古自治區社會保險管理信息系統,作爲被告工傷保險中心辦理工傷保險業務的內部系統,查詢結果未直接顯示段某工傷保險的生效時間,故不能直接將結算期、費款所屬期等同於生效時間。

其次,在內蒙古12333自助服務一體機與內蒙古自治區社會保險管理信息系統中,查詢段某工傷保險的參保信息顯示本次參保日期與首次參保日期均在工傷事故發生前,內蒙古12333自助服務一體機作爲居民社保信息自助查詢渠道,對社會公衆具有一定公示效力,亦會使查詢者獲得主觀信賴。

再次,《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與《工傷保險條例》均屬於社會法的範疇,具有鮮明的保護弱者權益的特徵,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是其立法目的。二者作爲上位法均沒有對工傷保險投保時間和生效時間作出間隔的明確規定。根據工傷保險待遇傾向性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應當作出有利於職工的肯定性事實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實認定。被告工傷保險中心提出“工傷保險當月參保,次月繳費生效”的主張,沒有制度支撐,亦沒有證據證明,不能作爲段某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理由。被告工傷保險中心未履行向段某家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職責有悖於《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及相關規定。

綜上,一審判決工傷保險中心於本判決生效後60日內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履行法定職責。

不過,工傷保險中心不服,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七條的有關規定,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單位參加並繳納工傷保險費。

二審判決:社保部門辦理工傷保險的流程不能成爲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爲工傷保險中心是否應當爲死者段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首先,社會保險管理信息系統顯示公司爲死者段某辦理工傷保險的參保日期與首次參保日期均爲2017年2月13日。內蒙古12333自助服務一體機查詢亦顯示,段某參保日期爲2017年2月13日,參保狀態爲參保繳費。段某發生工傷事故爲2017年2月21日。據此,可以認定公司向工傷保險中心爲死者段某申報了工傷保險,工傷保險中心已予以受理,公司與工傷保險中心形成了工傷保險合同關係,工傷保險合同已經生效,且段某發生工傷事故處於工傷保險參保期間之內。雖然內蒙古自治區社會保險管理信息系統2017年2月的繳費名錄中未顯示段某,但工傷保險中心不能以此否定公司已爲段某參保的事實,其辦理工傷保險的流程亦不能成爲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故工傷保險中心稱公司爲死者段某參保繳費所屬期爲2017年3月,段某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並未繳納工傷保險費,不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上訴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據《社會保險法》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工傷保險繳納義務主體爲用人單位,監督主體爲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職工個人不繳納。即使公司存在未及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由此也可知,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並不是職工要求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條件。

因此,即使是公司在段某發生工傷時未能將工傷保險費實額予以繳納,也不影響段某享有從工傷保險基金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況且仲裁裁決已以公司爲死者段某繳納工傷保險,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爲由駁回了其家屬等人的仲裁請求。

綜上,工傷保險中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封面圖片來源:攝圖網-501528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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