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自:中國消費者報

本報記者 聶國春

2012年,曹先生在廣發銀行上海金山支行花130萬元購買了一款“銀行理財”產品,沒想到卻是該行代銷的私募基金產品。爲此,曹先生將該支行訴至法院。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對該案作出終審判決,判定廣發銀行金山支行“負有過錯”,同時駁回了曹先生要求該行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曹先生購買的是銀行理財產品還是私募基金產品?廣發銀行金山支行存在哪些過錯,卻不用承擔賠償責任呢?

130萬元“理財”變私募

曹先生訴稱,2012年7月,廣發銀行金山支行的工作人員周某告訴他,該行內部有一款專門針對VIP客戶的“理財”產品。在該行櫃檯處,周某介紹稱“該產品複合收益率達到60%—70%,每年有90%強制分紅,三年返本,七年到期返回全部收益”。

在周某的指導下,曹先生當場在廣發銀行金山支行開卡併購買了110萬元本金的“理財”產品,並依照周某要求在若干空白A4紙上簽字,但未填寫日期。此後,曹先生又購買了20萬元該款“理財”產品。

沒想到的是,在購買了上述“理財”產品後,曹先生竟然成爲了中金魯合創業投資中心的有限合夥人,持股比例爲1.84%,認繳出資額爲130萬元。

對此,曹先生在起訴書中堅稱:“在購買過程中,銀行工作人員從未告知該產品系私募基金產品,我自始至終認爲該產品是廣發銀行金山支行發行的理財產品。”

法院認定銀行有過錯

2019年8月,因產品到期無法贖回,曹先生將廣發銀行金山支行訴至法院。曹先生要求廣發銀行金山支行賠償本金130萬元,並按年化複合收益率71%賠償收益損失646.1萬元,但並未得到一審法院的支持。曹先生提起上訴,要求改判該銀行支付本金130萬元,並按照年化利率15%賠償損失。

上海金融法院認爲,該案系一起由個人投資者在銀行網點認購私募股權基金所引發的糾紛。曹先生堅持認爲其購買的是廣發銀行發行的理財產品,但未就該主張提供任何證據予以佐證,且當年6月曹先生參加過銀行就涉案產品組織的推介會,對該產品應該有個大體的認識。此外,曹先生在兩次轉賬用途中均註明“出資”,當屬明知並履行了出資義務。因此,法院對曹先生的上述主張不予採信。

在明確了涉案產品的性質後,上海金融法院認爲該案的另一個焦點是:廣發銀行金山支行是否存在代爲推介銷售的行爲?如有,則在上述環節中是否負有過錯?

據瞭解,私募投資基金直至2013年6月1日方納入《證券投資基金法》的適用範圍,而《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辦法》亦於2014年8月21日才頒佈施行。也就是說,本案代銷事實發生時,國內尚沒有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對銀行銷售私募基金產品的行爲作出明確規定。廣發銀行金山支行也辯稱,當時沒有適當性義務的規定,適當性義務不應具有溯及力。

不過,上海金融法院認爲,當時雖然對私募基金產品沒有法規約束,但對公募基金已經有明確的監管要求,考慮到私募基金相較於公募投資基金具有更高的投資風險,廣發銀行金山支行在代銷時應當本着“投資人利益優先”的原則,以審慎的態度,客觀全面地履行告知說明義務及風險提示義務,嚴格貫徹“瞭解你的客戶”的原則,對客戶的財務狀況、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進行充分了解和評估,並以此爲基礎,把適合的產品賣給合適的投資人。

最終,上海金融法院認定廣發銀行金山支行系涉案產品“代銷機構”的事實,廣發銀行金山支行未對投資人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且未妥善保管業務資料,負有過錯。

廣發銀行因侵權被通報

《中國消費者報》記者注意到,在2019年8月產品到期無法兌付後,曹先生等十多名投資者向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監管機構投訴。2019年10月,上海銀保監局作出答覆稱,經覈查,廣發銀行上海分行在相關業務辦理中存在未妥善保存客戶相關記錄、未對所涉全部客戶進行風險測評、允許客戶在合同有關文件的空白頁上簽字等問題。

2019年11月,銀保監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局發佈的《關於易安財險、廣發銀行侵害消費者權益案例的通報》指出,廣發銀行2012年代銷私募股權基金產品於2019年8月到期,因無法如期收回投資本金及收益引發消費者投訴。經查,廣發銀行存在5個方面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爲:一是未按照監管要求,對客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二是未按照監管要求,妥善保管推介過程文件資料。三是在對內推介培訓材料中,未提及並分析基金產品可能對該行以及投資人產生的風險。四是在准入環節未能嚴格執行產品方案相關要求。五是在推介環節未按照制定的產品方案完全落實相關履職工作。

銀保監會消保局指出,上述行爲嚴重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公平交易權、依法求償權等基本權利,損害了消費者合法權益。

誰來承擔客戶損失

在上訴書中,曹先生要求廣發銀行金山支行賠償本金130萬元及利息損失(以年化15%計)。廣發銀行既然存在過錯,是否要賠償呢?

廣發銀行認爲,涉案私募股權基金已決定將經營期限變更至2032年,目前尚正常存續,涉案基金運行狀況向好,在沒有清算的情況下,曹先生是否有損失、損失金額多少尚未確定,曹先生無權主張本金及收益損失。

上海金融法院認爲,涉案基金未經曹先生同意變更經營期限無效,應認定產品已於2019年8月到期。不過,該基金近三年內可分配資產逐年增長,未來發展前景向好。在中金魯合尚未清算的情況下,曹先生清算後所持有的股權份額是盈利還是虧損以及盈虧的程度等,均處於不能確定的狀態。因此,目前尚無法推定曹先生的投資損失已經實際產生,其訴求法院也不能支持。

北京兩高律師事務所律師董正偉在接受《中國消費者報》記者採訪時表示,曹先生以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糾紛爲由起訴,委託關係中受託人責任大,而購買基金屬於投資理財,個人要承擔投資失敗風險,當案由與訴訟證據和法院查明的事實不一致時,可能會被駁回。法院認定銀行存在過錯,但這種過錯並不是曹先生購買基金虧損的直接原因,因此銀行是否應該賠償還需要原告提交更多的證據。

董正偉建議,曹先生等購買了同款產品的消費者應該先要求基金管理人對到期基金進行清算,確定基金虧損多少後再起訴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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