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財經全媒體記者 徐倩宜 北京報道

反洗錢監管“嚴”字當頭,近年來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反洗錢要求不斷升級。反洗錢違規的“雙罰率”數字也在不斷攀升。

根據南方財經全媒體記者統計,今年1-7月,金融監管部門開出涉反洗錢違規罰單共計459張,累計罰金超2.6億元。

金融機構也在加強反洗錢合規步伐以適應更嚴監管形勢。

實踐中,銀行因履行反洗錢義務與儲戶間也會產生一些法律糾紛。銀行因履行反洗錢義務對儲戶賬戶進行管控,造成的經濟損失能否由銀行承擔?銀行履行反洗錢義務時,應當承擔哪些責任?

近日,裁判文書網顯示一起相關糾紛的判決。

2018年3月5日,北京一科技公司在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華園支行(以下簡稱“招行清華園支行”)開立了一個存款賬戶。

就在開戶的1年2個月後,招行清華園支行限制了該公司的網銀直接交易,即所有交易必須在櫃檯逐筆審覈。

賬戶管控期間,該公司只能發放工資、公積金,其他交易都無法進行。

這家公司將招行清華園支行起訴至法院,要求其恢復賬戶正常使用狀態,並且賠償因凍結賬戶而導致公司運行完全癱瘓的各項損失49萬餘元,以及爲防止凍結賬戶所造成的損失擴大而支付的借款利息。

招行清華園支行表示,對該公司賬戶進行管控的原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陸某與可疑人員存在交易。同時,與多名其他的高風險客戶也存在着資金往來,而陸某在招行清華園支行提出配合銀行盡調的要求,一直未向銀行提供任何資料證明交易不存在問題。

陸某作爲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經理兼董事,全面主持公司的各項經營管理活動,對該公司具有較高的控制權和支配權。從反洗錢管理實踐看,利用非本人賬戶從事洗錢的情況也屢見不鮮。因此,上述因素導致該公司存在較高的風險。

銀行要求,公司更換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銷戶。

一審法院經詢問得知,截止一審庭審之日,招行清華園支行並未發現涉案賬戶存在問題。銀行是根據《法人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指引(試行)》、《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及客戶分類管理指引》等文件的原則性規定,以自己的理解認定涉案賬戶存在風險。

招行清華園支行還表示,曾向相關主管部門進行彙報,但未得到書面批覆。

一審法院認爲,招行清華園支行認定涉案賬戶存在風險並無直接的法律法規依據,並且未發現涉案賬戶存在高風險交易行爲。現有證據情況下,無法證明對涉案賬戶繼續採取臨時止付措施有必要及合理性。

法院另認爲,採取臨時止付措施後,涉案賬戶仍有交易發生,公司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因該限制措施受到了直接經濟損失。

一審法院判決,招行清華園支行解除對公司採取的臨時止付措施,並駁回公司其他索賠請求。

公司不服法院一審判決,提交了上訴申請。

二審法院認爲,招行清華園支行應當賠償科技公司合理範圍內的損失。經二審法院查明,公司分別在2019年6月、8月爲支付員工工資和社保向其法定代表人陸某借款10萬元、5萬元,利率爲年10%。此筆款項是爲了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利息應當由招行清華園支行負擔。

二審法院判決,招行清華園支行賠償科技公司的借款利息,駁回該公司其他請求。

律師:銀行應提示儲戶賬戶被管控的不利影響

二審審案法官在判決書中強調了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時應做到四點:

一、銀行基於履行反洗錢義務採取的方式需要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客戶達成事先約定。

本案中,儘管招行清華園支行須承擔反洗錢義務,但其履行法定義務的具體方式、可能對交易對方造成的具體影響,或應由法律規定、或應在合同條款中明示,纔可以此確保交易對方明確、合理的預期並保持審慎、持續的注意,並以此確保雙方在民事活動中權利義務的相對公平。

二、銀行採取管控措施的種類、強度應當符合比例原則。

三、銀行股採取強制性管控措施應當保持在合理期間內。

在沒有證據證明涉案賬戶存在高風險交易或可能時,對涉案賬戶採取管控措施的持續時間不應超出合理限度;對於超過合理期限的管控措施,如當事人作出合理解釋,應予解除,當事人拒絕配合的,可以停止金融服務。

四、銀行採取管控措施應當具備規範流程。

本案中,在通知公司對其賬戶採取管控措施時,並未明確表示管控的具體原因,也未明確解除管控措施的具體標準、相關條件及期限,欠缺程序的穩定性和規範性,既無法明確指引合同相對方合理維護民事權利,也不利於引導合同相對方適當、完全地履行反洗錢義務。

“銀行賬戶反洗錢管控措施與儲戶達成事先約定的條款,應儘可能細化和具體,明確銀行和儲戶各自的責任與義務。”東方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楊小波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

銀行不僅需要明確銀行管控措施的種類、定義、期限、程序、標準等,還應當告知採取管控措施所帶來的不利影響,並取得儲戶認可。另外,對於極端情況下客戶不配合的情形,並由此引發的不利結果,如強制銷戶、終止服務等,銀行應在合同中予以明確。”他說道。

北京周泰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肖敬仁律師同時表示,銀行應當提示儲戶對賬戶的管控措施可能造成的結果,從而讓儲戶對此有明確、合理的預期。

在何種情形下,銀行在履行反洗錢義務時給儲戶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楊小波認爲,銀行在反洗錢工作上具有監管職能,且承擔反洗錢的義務,但也應在合理、合規、適度、均衡的基礎上對儲戶採取相應的反洗錢措施。

他進一步說明,銀行在四種情形下,未按反洗錢相關法律法規或監管部門發佈的反洗錢政策、通知,隨意“加碼”反洗錢措施或強度,進而造成儲戶損失的,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以反洗錢爲名,違法凍結儲戶賬戶或限制儲戶交易。如銀行違反反洗錢法律法規的規定或相關監管部門反洗錢政策、通知,擅自對儲戶的銀行交易進行凍結或採取臨時止付等手段,給儲戶帶來的損失的。

第二,以涉嫌洗錢爲由,隨意加碼反洗錢手段,損害儲戶權益。銀行在採取反洗錢手段時,也應儘快進行反洗錢調查,查實存在洗錢行爲後,應嚴格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辦理。覈實後未發現有顯著證據存在洗錢行爲的,應及時解除相應反洗錢措施,並告知儲戶。如銀行違反上述行爲,導致儲戶發生損失的。

第三,利用反洗錢爲由,惡意達到不法目的。如銀行利用反洗錢調查或採取反洗錢措施的契機,要求儲戶配合銷戶、攬儲等行爲,藉此實現其不合法目的,給造成儲戶損失的。

第四,反洗錢程序存在疏漏。如銀行採取的反洗錢措施未嚴格按照法定程序,既無明確的標準,又無明確條件和期限,對儲戶所採取的反洗錢手段缺乏足夠的合理性與適當性,因此給儲戶造成的損失的。

肖敬仁提到,“認定儲戶損失與銀行反洗錢措施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有三個要素,一是儲戶損失發生在銀行對其賬戶採取管控措施期間,二是銀行對其賬戶採取管控措施違反雙方的儲蓄合同約定,三是銀行違約行爲出現後,儲戶無法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損失的產生和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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