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泄露內幕信息罪判處廣東好幫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幫手”)董祕王彬灃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以內幕交易罪判處其好友金麗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2016年12月,好幫手公司擬向上市公司路暢科技出售全資子公司。2017年1月15日,雙方通過洽談達成收購意向,王彬灃參與洽談。同年2月9日,雙方正式簽署收購意向協議。同日下午,路暢科技向深交所報備,於次日開始停牌。

2017年4月7日,路暢科技因與好幫手公司未就收購核心條款達成致,公告終籌劃重資產重組,股票於當日開市復牌。

據此,證監會認定,內幕交易的敏感期爲2017年1月15日至4月7日,而正是在這段時間內,王彬灃向金麗通過通話等方式泄露信息,金麗在股票停牌前籌集資金,並使用本人證券賬戶買入路暢科技股票8.37萬股,共計411萬餘元;復牌後股價下跌,金麗賣出所得差額合計虧損50餘萬元。

2018年4月,證監會對二人作出行政處罰,對二人分別處以罰款10萬元、20萬元。2021年5月6日,二人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同年8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將移送審查起訴。

在案件的辦理期間,好幫手公司提出王彬灃被羈押造成公司業務陷入停滯,主動作出合規經營承諾。

北京二分檢向好幫手公司負責人、投資人及合作伙伴多方覈實,調取企業項目資質、決策會議記錄等證明材料,瞭解到該公司正處於從生產製造模式向產融運營模式轉型的關鍵階段,王彬灃長期負責戰略規劃、投融資等工作,因其羈押已造成多個投融資和招商項目擱淺,導致涉10億元投資的產業園項目停滯,王彬灃對企業當下正常經營和持續發展確有重要作用。

於是在北京二分檢監督下,好幫手公司按照承諾進行合規整改,並將關聯公司納合規整改範圍,採取建資本運作信息保密專項制度等整改措施,經第三方監督評估組織進行合規考察,評定合規等級爲良好。

合規考察期結束後,北京二分檢結合整改情況,對王彬灃、金麗二人提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半,適用緩刑,並處罰金的量刑建議,與二人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2022年1月13日法院公開審理該案。在該案判決書中,法院明確“……該案成交額達411萬餘元……構成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標準,不能僅因二人未實際獲利,就認爲相關行爲的危害結果不大,進而對二人從寬處罰。”但同時,法院提出“好幫手公司因存在資本運作信息保密專項制度缺失等合規問題,致使……發生公司高管泄露內幕信息事件。王彬灃參與好幫手公司合規整改。以上積極事項雖並非定罪量刑的基礎事實,但客觀上有利於促進企業合法守規經營,優化營商環境,實現辦案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可在本案量刑時酌情考慮。”

作爲首例證券犯罪涉企合規案,本案爭議不小。

所謂“企業合規改革”,是指檢察機關對於辦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做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決定或者根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出輕緩量刑建議等的同時,針對企業涉嫌具體犯罪,結合辦案實際,督促涉案企業作出合規承諾並積極整改落實,促進企業合規守法經營,減少和預防企業犯罪,實現司法辦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2020年最高檢牽頭啓動對我國企業刑事合規制度的探索,當年3月啓動涉案違法犯罪依法不捕、不訴、不判處實刑的企業合規監管試點工作,並在全國確定了上海浦東、金山,江蘇張家港,山東郯城,深圳南山、寶安等6個基層檢察院作爲試點單位。這也是第一輪試點工作。經過一年試點,形成了合規不起訴制度的兩種模式:一是檢察建議模式,也可稱相對不起訴模式;二是附條件不起訴模式。

檢察建議模式是指檢察機關對犯罪情節輕微的單位犯罪案件,責令涉案企業在認罪認罰的基礎上採取補救措施,最終作出相對不起訴的決定,並提出建立合規體系的檢察建議,督促企業進行合規整改。

此前大量案子採取了相對不起訴模式,而附條件不起訴模式則較少,但其影響力卻重大。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附條件不起訴是基於起訴便宜主義對未成年人這一弱勢羣體在訴訟程序上的特殊保護。而在企業合規部起訴中納入這一模式,事實上是部分試點機關參考了國外的“暫緩起訴協議”(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DPA)制度,實踐中檢察機關在涉案企業認罪認罰,積極採取補繳稅款、繳納罰款、賠償被害人損失、恢復原狀等補救挽損措施的前提下,結合合規整改方案,設置六個月到一年的合規監管考察期以及合規監管人,在合規考察期屆滿之前,對涉案企業的合規整改情況進行考覈驗收,以最終作出不起訴決定,本案採取的也就是這一模式

2021年4月第二輪試點工作展開,改革試點範圍擴大。在《方案》中明確,各試點單位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探索建立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管機制。通過第三方監管,監督、促進企業踐行合規承諾。檢察機關要定期檢查合規建設情況,並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作出相應處理。從另一角度推動了附條件不起訴模式的展開。

其次,我國單位犯罪的認定,司法實踐採取“企業決策責任論”,強調“以單位名義”“集體研究決定或者有關負責人員代表單位決定”“爲單位謀取利益”,導致單位犯罪成立範圍本來較爲狹窄。最後,我國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均爲法定犯,法定犯的典型特徵是反倫理色彩弱,道德可譴責性低,對罪名不加區分適用附條件不起訴不會影響民衆的法感情。

問題是,企業高管犯罪,能否適用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

2021年6月,最高檢等九部門曾發佈《關於建立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的指導意見(試行)》。

第三方機制是指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涉企犯罪案件時,對符合企業合規改革試點適用條件的,交由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第三方機制管委會)選任組成的第三方監督評估組織(以下簡稱第三方組織),對涉案企業的合規承諾進行調查、評估、監督和考察。考察結果作爲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案件的重要參考。

“第三方機制適用於公司、企業等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涉及的經濟犯罪、職務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業等實施的單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業實際控制人、經營管理人員、關鍵技術人員等實施的與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犯罪案件。”

也因此,有看法認爲,部分個人犯罪可以適用企業合規改革政策。我們認爲這做了錯誤解釋。在我國刑法中,公司、企業實際控制人、經營管理人員、關鍵技術人員等實施的與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犯罪案件也有部分實施雙罰制,這類犯罪案件自然可以適用於第三方機制。但究竟個人犯罪能否從企業合規不起訴中獲益,並不能從此文件中得出結論。

有看法認爲,一方面個人犯罪與單位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同;另一方面,個人犯罪與企業是否足夠合規也無關。即使企業作出了合規承諾,也並不對個人造成的損害得以制止,更不夠阻抗其應當受到的刑罰追責。另有看法認爲,犯罪是個人行爲反應在企業管理中的體現,因此雖然刑罰是個人追責,但事實上是企業不合規所導致。

單從附條件不起訴來說,該制度我們在前文《什麼是延期起訴協議DPA?突破傳統適用條件,強調個人責任》中略有介紹,是英美法系協商制訴訟下的產物。除DPA外,還有不起訴協議制度(Non-Prosecution Agreement,NPA)內容一般包括檢察機關設置一定的考驗期,企業在考驗期內要繳納高額罰款,建立或完善合規計劃,接收檢察機關派駐的合規檢察官,定期向檢察機關報告建立完善合規計劃的進展情況,檢察機關在考驗期結束後,對於那些認真履行協議的涉案企業,可以撤銷起訴,涉案企業由此避免被定罪判刑的後果。大衆、葛蘭素史克(GSK)、Facebook等均與檢察機關簽署過此類協議,從而避免了被起訴。

不論是DPA還是NPA都具有美國傳統刑法犯罪理論“代位責任”下的影子,而代位責任論則是風險社會的產物。這一點也成爲了企業合規制度與其之間的區別所在。目前我國企業合規不起訴改革仍然主要適用於中小微企業涉嫌的輕微單位犯罪案件,而歐美則普遍將合規不起訴適用於大型企業涉嫌的重大單位犯罪。

那麼在實踐中的矛盾也逐漸突出:輕微刑事案件大費周章採取企業合規監管是否有本末倒置之嫌?

本案更是大膽創新,爲企業高管刑事犯罪提供了具有新意的出口:在個人的輕微刑事案件中,因個人對公司有高重要性,由公司作出合規承諾即可對個人刑事犯罪判決產生巨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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