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何时过期作废的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民事诉讼时效问题,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保险诉讼时效属于民事诉讼时效范围,但是,仍然有其特殊性。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法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一致,应当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是保险法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原因是:首先,民法总则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而保险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其次,保险法公布在前,民法总则公布后,按立法法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该条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如何理解,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理解为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确定。

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诉讼时效起算日与第三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是否相同呢?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9条规定:“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提出请求的,第三者有权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拒绝赔偿的,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实务中存在争议。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第三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表述为“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不相同,但本人认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是相同的,即赔偿责任确定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日,从保险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超过三年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受害第三者丧失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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