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受害第三者請求保險公司賠償的權利何時過期作廢的問題,實際上涉及的是民事訴訟時效問題,民事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經過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權利,依法律規定其勝訴權便歸於消滅的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保險訴訟時效屬於民事訴訟時效範圍,但是,仍然有其特殊性。

《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保險法訴訟時效的規定與民法總則規定的訴訟時效不一致,應當適用民法總則三年訴訟時效的規定,而不是保險法訴訟時效二年的規定。原因是:首先,民法總則是全國人大通過的基本法,而保險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法律。其次,保險法公佈在前,民法總則公佈後,按立法法的規定,新法優於舊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八條 商業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

該條中“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如何理解,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決確認;

(二)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商一致;

(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能夠確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保險人主張按照保險合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已經確定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理解爲被保險人賠償責任確定。

被保險人對保險公司的訴訟時效起算日與第三者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起算日是否相同呢?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法〔2019〕254號,《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99條規定:“商業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確定後,保險人應當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提出請求的,第三者有權依據《保險法》第65條第2款的規定,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保險人拒絕賠償的,第三者請求保險人直接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時間如何認定,實務中存在爭議。根據訴訟時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三者請求保險人直接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向保險人的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行使條件成就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會議紀要關於第三者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起算日表述爲“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向保險人的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行使條件成就之日起計算”,與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的“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不相同,但本人認爲,訴訟時效起算日是相同的,即賠償責任確定之日爲訴訟時效起算日,從保險訴訟時效起算之日起超過三年未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的,受害第三者喪失請求保險公司賠償的勝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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