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工作中因工负伤,其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时,既请求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提出无法继续安排工伤职工工作,职工对用人单位的说法,予以认可。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但未支持职工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请求。职工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定不公正,并向法院起诉。

职工可以同时请求用人单位即支付伤残津贴,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吗?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有依据吗?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按该条规定,五级伤残由工保中心支付1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保留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又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于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条的规定,五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综上,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工伤职工不能同时请求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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