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拐32年的廣西男子曹平(化名)與家人相認後,家人想追究當年拐騙曹平的“養母”秦某英的責任。桂林象山區檢方、桂林檢方和廣西檢方均認爲秦某英涉嫌拐騙兒童,但本案已過追訴時效,最終不予批捕。曹平的親生父母此後申訴至最高人民檢察院。

11月25日,曹平的親妹妹曹穎告訴澎湃新聞(www.thepaper.cn),他們近日收到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結果通知書》,最高檢維持了不批捕決定,他們將通過其他渠道繼續申訴。

澎湃新聞注意到,曹平父母追責拐騙者的困境主要在於,目前對於追訴期限和適用法條存在爭議。如適用1979年刑法,該案已過追訴期,如適用1997年刑法,該案或尚在追訴期內。

五個月孩子被拐,親生父母堅持追責“養母”

1988年1月10日,曹平被秦某英拐走。

當時秦某英用化名來到曹家找保姆的工作,照顧剛滿五個月的曹平,但擔任保姆的第二天,秦某英便帶着孩子“失蹤”了。父母報警後,還發動了親戚朋友尋找,一直未找到曹平,這給他們帶來了很大的身心打擊。

曹穎稱,當年他們家庭條件算是小康,父母都是職工,本來可以給曹平一個更好的生活環境,尤其是教育環境。但沒想到曹平被拐走了,連高中都沒讀。這也是父母心頭之痛。

澎湃新聞此前報道,秦某英在明知自身無法生育的情況下,於1988年1月10日,利用爲曹家做保姆之際,將其五個月大的兒子曹平抱回家中撫養,並改名爲李某敏。

當時,桂林市警方雖立即對曹平被拐賣一案立案偵查,併發布《協查通報》,但一直未找到犯罪嫌疑人,更未對秦某英採取強制措施。這也成爲了日後曹平父母追責之路上的困境之一。

曹平失蹤後,桂林市公安局曾發佈協查通報。本文圖片均爲受訪者提供

2020年5月,根據公安部下發線索,報案人留存的血樣與桂林市陽朔縣某村村民李某敏血樣DNA比對數據相符,爲父子關係。公安機關根據線索對李某敏生活的村子及其養父母展開調查,發現李某敏養母秦某英有重大作案嫌疑,隨後案件告破。

2020年5月29日,被拐32年後,曹平與家人相見。

曹穎說,相認後,從小便被拐的曹平和曹家人並不親密,追責意願也不強,但這和他們堅持追責拐騙者是兩碼事,孩子被拐給父母帶來的傷害是無法彌補的。

曹穎提供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結果通知書》顯示,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查明,2020年12月14日,公安機關將秦某英拐騙兒童一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

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爲,秦某英拐騙兒童案已超過追訴期限,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責任。2020年12月31日,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檢察院對秦某英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近兩年,曹平的親生父母不服前述不批捕決定,先後向桂林市人民檢察院、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此後,桂林市人民檢察院和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作出的相關刑事申訴結果通知書,均認爲秦某英拐騙兒童的行爲已超過追訴期限,原不批准逮捕決定正確,申訴人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審查結案。

今年,曹平的父母以“拐騙兒童罪追訴期限應從被害人滿14週歲起算,本案應適用1997年刑法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本案未超過追訴期限”爲由,向最高檢提出申訴。

追訴期限和適用法條之爭

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秦某英拐騙兒童的行爲應從何時起算追訴期限,應適用1979年刑法還是1997年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

秦某英拐騙兒童行爲是持續犯,還是犯罪行爲終了?

曹平父母申訴提出,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犯罪行爲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爲終了之日起計算”,拐騙兒童罪是“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因此拐騙兒童罪不能將“犯罪既遂”視爲“犯罪終了”,而應從被拐騙人滿14週歲起算。原案被害人曹平2001年8月11日滿14歲,此時1997年刑法已頒佈實施,應當適用1997年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

前述《刑事申訴結果通知書》則顯示,經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爲,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條“犯罪行爲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爲終了之日起計算”,是指犯罪行爲處於連續或繼續狀態。如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的拘禁行爲和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狀態同時持續存在,此類犯罪通稱持續犯。

而拐騙兒童罪以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爲成立條件,一旦行爲人拐騙行爲致使被害人脫離家庭和監護人,即爲犯罪既遂,只有被害人脫離家庭監護這一非法狀態持續存在,應爲狀態犯。

因此,最高檢認爲,原案屬於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的情形,追訴期限應當從秦某英將曹平帶離曹家起算。按照1979年刑法,原案中,秦某英拐騙五個月嬰兒一名,涉嫌拐騙兒童罪,法定最高刑爲五年有期徒刑。

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法定最高刑爲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計五年;法定最高刑爲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計十年;法定最高刑爲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法定最高刑爲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爲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覈准。”

原案中,秦某英1988年實施拐騙兒童的犯罪行爲,至2020年秦某英被抓獲已達32年,超過了拐騙兒童罪十年的追訴期限。根據1979年刑法,對秦某英不應再追訴。

那麼,按照最高法的解釋,該案是否超過追訴時效呢?應該適用1979年刑法還是1997年刑法?

曹平父母申訴認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後審理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修訂前的刑法或者修訂後的刑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第一條,對於行爲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爲,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行爲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爲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其中,“是否超過追訴時效”應當理解爲“案件在1997年10月1日,即新刑法生效之時,依據1979年刑法規定,已超過追訴時效。”

曹平父母認爲,原案發生於1988年1月10日,根據1979年刑法追訴期限十年,至1997年9月30日尚未超過追訴期限,不應適用1979年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結果通知書》

最高檢則認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上述規定,明確了對於行爲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爲,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爲人的刑事責任,應適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同時,2000年10月25日公安部《關於刑事追訴期限有關問題的批覆》亦明確規定,“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爲,追訴期限問題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因此,原案發生於1988年,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

申訴人稱提交相似判例,最高檢:不能參照

曹平父母曾向檢察院提交過一份2014年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他們申訴提出,該判決對1991年作案的李某華以拐騙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本案與李某某案高度相似,應同等處理。

《刑事申訴結果通知書》顯示,最高檢查明,李某華拐騙兒童案,系1991年5月22日,李某華因與同鄉陳某標存在矛盾,將陳某標長子陳某弟(時年六歲)騙走,導致陳某弟下落不明。2014年4月18日柳州市柳北區公安分局對李某華移送審查起訴。柳北區人民檢察院審查發現,李某華1996年曾因本案在平南縣看守所羈押一個月,後因證據不足被釋放,其逃離原居住地,直至2014年2月2日被抓獲。

柳北區檢察院認爲李某華屬於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的情形,於2014年10月20日對李某華提起公訴。同年12月11日,柳北區法院以拐騙兒童罪判處李某華有期徒刑三年。

最高檢認爲,而秦某英拐騙兒童案在案證據證實,1988年1月10日曹平父親報案後,桂林市公安機關雖立即對曹平被拐賣一案立案偵查,併發布《協查通報》,但一直未找到犯罪嫌疑人,更未對秦某英採取強制措施。“兩案的區別在於李某華曾被採取強制措施,秦某英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故李某華拐騙兒童案屬於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的情形,司法機關予以追訴正確。而秦某英拐騙兒童案不屬於此種情形,不能參照李某華拐騙兒童案處理。”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爲,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決定並無不當。申訴人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第十八條之規定,現予審查結案。

對前述結果,曹穎說,她和父母堅持應追究秦某英的刑事責任,將通過其他渠道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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