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農村地區流傳這樣一句話“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原生家庭或者村裏發生什麼事情,尤其是土地徵收補償等,就與“外嫁女”無關了。這樣合理麼?湖南湘潭市雨湖區法院在一份判決書中判定,“外嫁女”同樣擁有平等獲得被分配土地補償費的相應份額的權利。

女子陳某出生於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某鄉某村某組。1997年12月20日,陳某與吳某登記結婚,婚後陳某的戶口未遷出該村,吳某的戶籍所在地位於湖南省沅江市某鄉某村某組。

2003年7月20日,兩人生育一子吳小小,吳小小出生後即落戶湘潭市雨湖區該鄉該村該組。2005年5月8日,陳某作爲戶主立戶,性質爲農村家庭戶口,其子吳小小登記該戶名下。2005年6月15日,吳某將其戶口從沅江市遷出,落戶在湘潭市雨湖區該鄉該村組,登記在陳某戶下,其不再享有原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益。

2018年10月18日,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向陳某一家發放《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就陳某一家承包的土地進行了確認,承包期限爲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家庭成員爲陳某、吳某、吳小小。

2020年,因西環線一期項目建設,該村民組有98.77畝土地被徵收,獲得補償款877.45萬元。爲分配土地徵收款,該村民組召開戶主代表大會制定土地徵收款分配方案,按人均11.67萬元分配補償款,獨生子女增加30%的比例。分配方案中明確:“外嫁女不參與土地款徵收分配”。

陳某一家三口被排除在分配名單之外,陳某認爲自己一家應當享受土地徵收款的分配資格,於是向法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該村民組表示,所作的分配方案是通過了村民會議的民主程序所作的決議,是村民自治的體現,是集體意志的行使;決定外嫁女不參與分配是根據樸素的鄉土人情以及防止人口膨脹的普通邏輯所作的。

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爲:本案系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屬農村集體所有,即屬於具有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全體成員共同所有,凡是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均有平等獲得被分配土地補償費的相應份額的權利。

本案中,原告陳某、吳小小系被告村民組村民,戶口從出生起即在該村民組,而原告吳某於2005年6月15日將戶口遷入被告村民組,三原告並未在其他地方享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待遇,且均取得被告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三原告作爲被告的組民參加新型合作醫療、享有種糧補貼等,應屬被告所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作出的徵收分配方案剝奪了三原告與本組村民同等享有獲得土地補償款的資格,損害了原告作爲本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合法權益。

綜上,經合議庭評議後,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法院判決:被告湘潭市雨湖區某鄉某村某村民組按參與分配的村民同等份額支付原告陳某、吳某、吳小小土地徵收款。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爲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的,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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