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張蕊   

編輯/陳星    

12月5日,交通運輸部等六部門發佈《關於修改〈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每日經濟新聞》記者注意到,修改後的《辦法》對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駕駛員證從事網約車經營活動等行爲的罰款數額予以下調。

下調幾類行爲罰款數額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是爲更好地滿足社會公衆多樣化出行需求,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和互聯網融合發展,規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爲,保障運營安全和乘客合法權益而制定的。 

《辦法》對網約車平臺公司、網約車車輛和駕駛員、網約車經營行爲等進行約束,明確了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職責,以及相應主體違反規定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記者注意到,本次主要對第三十四條和三十六條進行修改。

修改前的第三十四條明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網約車經營活動的;

(二)僞造、變造或者使用僞造、變造、失效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從事網約車經營活動的。 

修改後的第三十四條爲

違反本規定,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網約車經營活動,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按照以下規定分別予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的,對網約車平臺公司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的,對當事人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僞造、變造或者使用僞造、變造、失效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從事網約車經營活動的,分別按照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予以罰款。

此外,修改後的第三十六條刪去了此前版本該條目第一款第一項。未按照規定攜帶《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不再進行罰款。

此次修改是爲落實國家相關要求 

《每日經濟新聞》記者注意到,7月30日,《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罰款事項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印發實施,取消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管領域29個罰款事項,調整交通運輸、市場監管領域24個罰款事項。 

彼時,司法部有關負責人指出,《決定》的實施有利於解決實踐中的一些突出問題,有利於惠企利民,提升企業和羣衆獲得感,有利於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 

《決定》明確取消“對未按照規定攜帶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行爲的罰款”,下調“對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網約車經營活動等行爲的罰款”數額。

交通運輸部相關負責人在解讀此次修改時表示,爲落實《決定》要求,刪除了未按照規定攜帶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駕駛員證行爲的罰款規定,對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駕駛員證從事網約車經營活動等行爲的罰款數額予以下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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