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资管固收产品“踩雷”,投资者历时四年终于成功索赔!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长江资管公司应赔偿投资者魏某某本金损失74.92万元及按同期存款利率标准确定的利息损失。

此案于今年6月进行了一审判决,但长江资管不服又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近期进行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法院指出,案涉《资管合同》缔约时,该产品风险与产品成立时已经发生了显著变化,但长江资管公司等发行销售主体未向投资者魏某某作特别说明,未充分揭示风险,有违诚信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由此造成魏某某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资管计划所投资的公司债违约

回溯至2017年2月,长江资管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代理推广协议》约定,长江资管公司委托浦发银行代理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长江资管公司所管理的长江资管祥瑞1号第五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于2017年5月9日,无固定存续期限,原则上每6个月开放一次,投资类型为固定收益类,是中低等级风险的理财计划。自2017年7月21日起,祥瑞1号第五期资管计划开始投资“16申信01”债券,当时“16申信01”债券信用等级为AAA。

浦发银行某支行向魏某某推介案涉资管计划,随后魏某某于2018年5月9日向长江资管公司支付了上述资管计划的投资款700万元。

然而经法院查明,在魏某某投资该产品之前,“16申信01”债券风险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案涉资管产品投资标的“16申信01”债券自2018年3月1日起开始停牌,当日收盘价已经跌至60元,下跌34.21%。

值得一提的是,当日停牌公告显示:“近日,有媒体报道中国XX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叶简明先生被调查的相关消息。……就上述消息发行人正在与公司股东积极联系,……债券自2018年3月1日起停牌”。

上述公司债的情况自此急转直下,信用等级从2018年3月2日开始被一路下调,直至2018年5月4日,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出具评级报告,将“16申信01”债券的信用等级从AA下调至BBB+。

2018年9月10日,相关公司发布了《关于“16申信01”公司债违约公告》,载明:由于发行人控股股东不能正常履职及3月1日媒体新闻事件等不利因素冲击,公司正常经营已受到重大影响,无法按期偿付本次债券到期应付的利息,上述事项导致“16申信01”公司债发生实质性违约。

2018年11月19日,魏某某申请赎回625.08万元并在几日后收到了长江资管公司退还的相应款项。

券商资管未充分揭示风险

有违诚信原则

魏某某在一审陈述中强调,长江资管公司在缔约时隐瞒了16申信01债券信用评级为BBB+的事实。

长江资管辩称,根据案涉资管合同约定,债券评级下调属于投资范围调整事项而非信息披露事项。根据现有规范和行业惯例,债券评级下调亦不属于应披露的重要信息。同时,案涉资管产品进行组合投资,案涉华信债仅为其中占比较小的个别投资标的,该投资标的发生风险不代表整个资管计划发生风险。

法院查明事实,案涉资管产品投资标的“16申信01”债券自2018年3月1日起开始停牌,根据评级机构就案涉债券发行主体和债券评级下调出具的公告显示,案涉债券的发行人其实控人的经营状况在前述期间已经发生显著异常,并在相关市场上产生了明显的信息传递,且案涉债券占资管产品整体估值相当比例。同时,2018年二季报反映,案涉资管产品作为定期开放申赎的产品,在2018年5月开放期出现净赎回,份额大幅缩减。

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资管合同》缔约时,该产品风险与产品初始成立时相比已经发生显著变化。长江资管公司未告知魏某某案涉资管产品所持仓部分债券信用评级不符合合同约定信用评级,对于魏某某在案涉资管产品合同缔约时,案涉产品投资标的所形成之投资风险,长江资管公司等发行销售主体未向魏某某作特别说明,未充分揭示风险,有违诚信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由此造成魏某某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结合本案情况,魏某某购买案涉资管产品时,因长江资管公司等发行销售主体风险揭示不充分,且期末净值调减所形成的本金损失皆来自于案涉“16申信01”债券。故,结合长江资管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该过错与魏某某损失之间的关联度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长江资管公司应赔偿魏某某本金损失及按同期存款利率标准确定的利息损失。对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此外,二审法院还进一步指出了产品设计上的瑕疵。案涉资管产品每6个月定期开放一次,其余时间为封闭期,2018年5月10日魏某某与长江资管公司签订《资管合同》并确认该交易之时,处于开放期。对于资管产品而言,产品估值的浮动以及所持仓金融产品信息的变化等,均可从不同角度揭示产品的风险大小。

案涉资管产品采用的估值方法系摊余成本法,依据产品成立时的监管规范,资管产品管理人选择摊余成本法结合影子定价作为固收类资管产品的估值方法,并无不妥,但摊余成本法的计算方式本身就决定了其无法及时反映产品的风险波动情况,对于风险揭示的作用显然与一些以净值法作为估值方法的产品无法相比;且本案系定期开放的封闭式私募资管产品,投资者亦不可能在进入后发现风险随时退出而止损;在此背景下,合同签订前,产品本身涉及风险揭示的重要信息是否披露尤为重要。

来源:中国基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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