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轉自:檢察日報

◎共同犯罪主從犯認定

着眼法益侵害程度認定主從犯

王志遠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可避免地要對犯罪分子進行主從犯區分,從刑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中可以看出,刑法對主從犯的認定是以行爲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爲區分標準。但是,對於如何認定行爲是否起主要作用,沒有規定明確標準。因此,辦理共同犯罪案件時,主從犯的認定範圍如何,有哪些重要因素,值得認真研究。本文以一起生產、銷售僞劣產品案爲例進行分析,並歸納區分主從犯的判斷標準,以便精準打擊和懲罰犯罪。

【典型案例】

甲經營某食品公司,爲謀取利益,組織工人以鴨肉爲原料製作牛肉乾並對外銷售,案發時銷售額達4億元。乙明知牛肉乾系用鴨肉製作,仍受僱於甲在網上銷售,負責網絡店鋪運營工作,包括銷售、諮詢解答、售後服務等,案發時其負責的網絡銷售額達2000萬餘元,乙工作4個月,工資累計4.8萬元。

【爭議觀點】

司法實踐中,對於共同犯罪,除查明構成犯罪外,還需要就各行爲人的責任大小進行評價,以確定各行爲人的具體量刑。共犯問題所要解決的是不法事實的結果責任歸屬,在共犯中正確區分主從犯則是爲了劃分不同共犯各自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對於從犯參照共同犯罪中實行犯的法定刑予以從寬處罰,使行爲人受到的刑罰輕重與其所犯的罪行和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上述案件中,甲和乙共同構成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無爭議。但是,對於乙是否應認定爲主犯,存有不同意見。有觀點認爲,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中銷售金額是定罪量刑的犯罪構成要素,法益是否受侵害及行爲人的責任大小取決於銷售金額。銷售金額不同所對應的刑罰幅度也不同,這直接表明了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中的銷售金額具有影響定罪量刑的意義。就本案而言,乙直接實施了犯罪構成要件的部分實行行爲,網絡銷售渠道均是由其主要負責,銷售金額巨大,且銷售行爲也體現了犯罪的嚴重危害性,因此,應認定乙在犯罪分工中起主要作用。雖然刑法對主從犯的規定是以行爲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爲主要標準,但同時涵括了行爲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況,即以作用分類法爲主,以分工分類法爲輔。在司法實踐中,這兩種分類方法難以分割,因爲一方面,無法拋開犯罪的分工單純討論作用的大小,作用的大小無疑要通過行爲人的客觀行爲體現出來,而犯罪分工就是客觀行爲的一部分;另一方面,犯罪分工也不能直接等同於作用的大小,有的行爲單獨作爲犯罪看,行爲性質嚴重,但是與同案的主犯相比,作用地位較輕,仍然可能認定爲從犯。筆者認爲,本案在認定主從犯時,不應僅從犯罪數額看,也不能因乙在銷售分工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就將其認定爲主犯,而要考慮其行爲對本罪法益的侵害程度。

【法理分析】

司法實踐中,對主犯“起主要作用”的判斷,通常從主客觀兩方面進行:從主觀上看,主犯的作用表現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並使之強化,包括髮起犯意、策劃行爲等情況;從客觀上看,主犯的作用表現爲對共同犯罪行爲及其危害結果所起的決定和推動作用,包括糾集共同犯罪人、指揮共同犯罪行爲、積極參加共同犯罪行爲的主要實施者。對次要作用的判斷,要根據其參與整個犯罪的情況,如其在整個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參與實施犯罪的程度等。因此,共同犯罪中主從犯的認定,在考慮行爲在犯罪構成中的作用、對定罪與量刑影響的同時,還要結合整個犯罪事實考慮犯罪本質、行爲本身對法益的侵害程度。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的本質是侵害法益的行爲,也即行爲造成對法益狀態的損害。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作爲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較爲典型的一種犯罪,其侵害的法益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對行爲的評價要考慮行爲對法益的侵害程度,而對法益的實質性侵害直接源於犯罪的起意與實行,從這個角度看,甲的作用大於乙的作用。本案中,甲系生產、銷售僞劣產品行爲的起意者、組織策劃者,控制着整個犯罪進度。從犯意的產生上看,乙與甲的合意形成較晚,內容片面。乙本來並無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故意,雖然其明知是假牛肉乾,但主觀上只具有將銷售行爲作爲一種工作而獲取工資的故意。從實行行爲看,乙是在甲完成生產行爲後,根據要求實施銷售行爲,並未直接參與生產僞劣產品行爲或生產、銷售僞劣產品行爲的策劃。從行爲的作用上看,乙受僱於甲,參與部分實行行爲,是受甲指使負責網絡渠道銷售的客服與售後工作,顯然,這是對銷售的幫助行爲,該行爲對市場經濟秩序的侵害程度較小。

第二,以銷售金額作爲區分主從犯的標準容易導致嚴重的罪責刑不相適應。本案中,乙並非積極、主動參與犯罪,而只是爲了獲取工資,根據崗位要求從事銷售工作,且並無大額績效提成。因此,相較銷售金額而言,乙的行爲具有參與時間短、獲利少的特點,如果將其認定爲主犯,其可能被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與現實情況相比難言罪責刑相當。

【類案參考】

共同犯罪中主從犯認定,不僅要考慮行爲在犯罪構成中的作用、對定罪與量刑的影響,還應當結合整個犯罪事實考慮犯罪的本質和行爲本身對法益的侵害程度。一是不應單純分析構成要件的符合性及據此認定行爲的作用大小。如以犯罪數額作爲構成要件的犯罪中,不能拘泥於犯罪數額,要綜合考慮行爲人的參與情況、犯罪數額在全部犯罪所得中的比重、分贓或獲利情況等。二是要綜合認定犯罪分工,不能因爲行爲人在某項分工中起主要作用,就認爲其在整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要結合犯意的提起、犯罪階段的發展與全部犯罪事實考量,比較其與他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綜合評估其在整個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通過刑罰的個別化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作者分別爲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教授、山東省臨沂市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四級檢察官助理)

共同犯罪中主從犯認定標準:

一是不應單純分析構成要件的符合性及據此認定行爲的作用大小;

二是綜合認定犯罪分工,要結合犯意的提起、犯罪階段的發展與全部犯罪事實考量。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