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證券報

獐子島案餘波未了!

證監會日前更新披露的一則行政處罰決定書顯示,證監會對大華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簡稱“大華所”)在獐子島集團2016年年度財務報表審計執業中未勤勉盡責行爲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決定責令大華所改正,沒收業務收入1226415.09元,並處以2452830.18元的罰款;並對相關當事人處以不同程度處罰。

出具報告存在虛假記載

經證監會另案查明,獐子島集團2016年度結轉成本時所記載的捕撈區域與捕撈船隻實際作業區域存在明顯出入,2016年賬面結轉捕撈麪積較實際捕撈麪積少13.93萬畝,虛減營業成本6002.99萬元。同時,獐子島集團未如實將年底新底播區域作爲既往庫存資產覈銷,虛減營業外支出7111.78萬元。獐子島集團案涉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

大華所作爲獐子島集團2016年度財務報表的審計機構,出具了標準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收費130萬元,簽字註冊會計師爲董超、李斌。

未勤勉盡責

證監會指出,大華所在對獐子島集團2016年年度財務報表審計時未勤勉盡責。

一方面,執行存貨有關實質性審計程序時未勤勉盡責。

一是未針對獐子島存貨特殊性進行充分考慮並制定合理的監盤計劃。在大華所收集的關於存貨監盤底稿中,僅在獐子島集團制定的《2016年度消耗性生物資產盤點計劃》(以下簡稱《盤點計劃》)中提及大華所負責“在存量圖的基礎上設定盤點站位;現場監盤;對盤點核算資料進行復核”,未收集任何能夠體現對底播蝦夷扇貝這一特殊類型存貨的盤點方法進行評估,以及對監盤具體安排進行考慮的相關證據,未對獐子島存貨特殊性進行充分考慮並制定合理的監盤計劃和具體監盤程序。

二是未對相關審計證據的可靠性進行評價。大華所沒有執行2017年1月23日至2月13日共計7天的現場監盤工作。同時,證監會另案查明,經對比北斗導航衛星定位數據,執行盤點任務的海測船在2017年1月23日、1月24日、1月25日、2月3日和2月7日並沒有航行軌跡。但大華所項目組成員在所有整理打印的《定點採集記錄》上簽字確認,認可了所有獐子島集團盤點結果並收入審計工作底稿。對於大華所未參與現場監盤的7天《定點採集記錄》,大華所未獲取該部分盤點信息的準確性和完整性相關的審計證據,未對該部分《定點採集記錄》的可靠性進行評價。

三是監盤程序執行不規範,收集的審計證據不充分。大華所未充分考慮獐子島存貨特殊性並制定合理的監盤計劃、未規範執行監盤程序、未對底播蝦夷扇貝的存在和狀況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導致未能發現部分區域,尤其是大量2013年、2014年底播貝,已被實施採捕,相關存貨不存在以及獐子島集團實際採捕區域與賬面記載嚴重不一致的情況。

另一方面,執行成本結轉有關實質性程序時未勤勉盡責。

一是大華所沒有對蝦夷扇貝的成本結轉設計專門的控制測試。

二是大華所在成本覈算相關審計過程中,未考慮蝦夷扇貝成本覈算的特殊性並設計相應的控制測試,未獲取足夠的審計證據證明獐子島集團對蝦夷扇貝成本結轉控制是有效的,未獲取足夠的審計證據驗證獐子島集團對蝦夷扇貝成本結轉的真實性、適當性和準確性,導致未發現獐子島集團在2016年未如實記錄採捕區域、未如實結轉成本的有關情況。

證監會認爲,大華所的上述行爲違反了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關於“證券服務機構爲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製作、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顧問報告、資信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覈查和驗證”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述“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所製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情形。簽字註冊會計師董超、李斌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證監會:大華所過度依賴專家結論

大華所、董超、李斌在陳述申辯及聽證中提出如下意見。

第一,大華所已按審計準則的規定執行了監盤程序,爲獐子島存貨的存在和狀況獲取了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二,大華所已按審計準則的規定對成本結轉進行了檢查、分析性複覈,並已獲取了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三,對大華所的處罰不當且處罰過重。一是對於是否存在“提前採捕”的情形,項目組無其他手段印證。二是認定的大華所130萬元的業務收入金額不準確,應扣除銷項稅額、差旅費、外聘專家的費用以及大華所單獨爲子公司出具審計報告的費用。三是已過兩年的處罰時效。四是大華所積極配合證監會的調查工作。

針對存貨實質性審計程序方面,證監會經複覈認爲,大華所過度依賴專家結論,未獨立審慎評價專家工作的結果,未對《定點採集記錄》地理座標、航行距離等內容進行有效複覈分析,未能發現獐子島部分海域的底播蝦夷扇貝資產已實施採捕,相關資產與賬面記載明顯不一致的情況。

關於成本結轉有關實質性審計程序方面,證監會經複覈認爲,大華所未考慮獐子島集團成本覈算的特殊性並設計相應的控制測試,未獲取足夠的審計證據驗證成本結轉的真實性、適當性和準確性,導致所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記載。

關於量罰是否適當方面,證監會對大華所、董超、李斌的陳述申辯意見,除有關增值稅扣除外,其餘部分均不予以採納。

最終,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爲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證監會決定,責令大華所改正,沒收業務收入1226415.09元,並處以2452830.18元的罰款;對董超、李斌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5萬元的罰款。

編輯:李若愚 亞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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