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自:券商中國

券商反而被告了。

近日,河南證監局發佈了多起投資者保護典型案例,其中1例引發關注。在該案例中,投資者通過墊資、僞造材料等方式成功開立了新三板股票交易賬戶。之後,投資者竟然反手將券商告上了法庭,稱券商沒有履行好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義務,要求賠償自己的損失。

法院審理認爲,投資者有義務向券商提供真實的資料,故意提供虛假信息違背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其自行承擔。A券商通過覈對、查詢等方式履行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職責,開戶行爲無違法之處。

“雖然適當性義務設計的主要目的是保護投資者利益,但機構履行義務也應該有‘合理’邊界。”律師點評稱。

墊資開戶後反告券商

投資者L在A證券公司開立新三板賬戶後,以“A公司未發現其開戶時提供的資金證明爲墊資,提供的會計證爲僞造”爲由,向法院起訴A公司未履行適當性責任,要求公司賠償損失。

券商中國記者瞭解到,由於新三板開戶門檻較高,最早的新三板開戶門檻需要滿足有500萬的資產,後來門檻有所降低,但即便是新三板精選層,也需要有100萬的資產門檻。較高的門檻,使得一部分人滿足不了條件。於是,個別投資者就尋求其他辦法借錢墊資,僞造相關資料等用於開戶。曾經有一段時間,墊資開戶甚至成了一門產業。交易所稱,要嚴查嚴打墊資開戶。

投資者L就是墊資、僞造材料開的新三板股票賬戶。

面對投資者的起訴,A券商向法庭提交了投資者開戶時的銀證轉賬流水、個人存款證明、收入證明、會計證及其查詢截圖,證明其履行了適當性管理職責。另提交了《買賣掛牌公司股票委託代理協議》,證明投資者保證向其提供證件、資料均真實、準確、完整、合法、有效。

法院審理認爲,投資者的銀證轉賬流水、個人存款證明、收入證明以及會計證足以證明其滿足新三板賬戶開戶要求,符合開通交易權限條件,A券商通過覈對、查詢等方式履行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職責,開戶行爲無違法之處。

券商已切實履行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職責

證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證券公司向投資者銷售證券、提供服務時,應當按照規定充分了解投資者的基本情況、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相關信息;如實說明證券、服務的重要內容,充分揭示投資風險;銷售、提供與投資者上述狀況相匹配的證券、服務”。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主辦券商應當切實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職責,瞭解投資者的身份、財務狀況、證券投資經驗等相關信息,評估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和風險識別能力,有針對性地開展風險揭示、投資者知識普及、投資者服務等工作,引導投資者審慎參與掛牌公司股票交易等相關業務”。

“根據上述規定,A券商已切實履行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職責。”案例分析認爲。

證券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投資者在購買證券或者接受服務時,應當按照證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實信息”。《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投資者應當配合主辦券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工作,如實提供相關材料。投資者信息發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其分類的,應當及時告知主辦券商。投資者不予配合或提供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主辦券商應當告知其後果,並拒絕爲其辦理掛牌公司股票交易相關業務”。

案例分析稱:“投資者有義務向主辦券商提供真實的資料,本案投資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故意提供虛假信息違背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78條規定“因金融消費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拒絕聽取賣方機構的建議等自身原因導致其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不適當,賣方機構請求免除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費者能夠證明該虛假信息的出具系賣方機構誤導的除外”。

案例分析認爲,本案法院作出A證券公司履行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職責及開戶行爲無違法之處的認定。

機構履行義務也應有“合理”邊界

河南仟問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李祥文對本案件進行了點評。

他表示,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72條,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託理財產品、券商集合理財計劃、槓桿基金份額、期權及其他場外衍生品等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以及爲金融消費者參與融資融券、新三板、創業板、科創板、期貨等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了解客戶、瞭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賣方機構承擔適當性義務的目的是確保金融消費者能夠在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並承受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根據《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適當性義務並不侷限於高風險等級產品和服務領域,而是適用於所有證券、基金、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或相關服務。

“雖然適當性義務設計的主要目的是保護投資者利益,但機構履行義務也應該有‘合理’邊界。”本案法院審判認爲A證券公司對投資者提供的材料和相關信息進行了必要的關注與查證,已盡審查義務,體現了公平正義、誠實信用的審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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