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終身壽險可以實現財產隔離嗎?法院:保險並非“老賴”避風港 | 局外人

近年來,增額終身壽險逐漸走紅。

部分保險公司在營銷中暗示終身壽險等理財產品可以實現“財產隔離”、“避債”、“避稅”等功能,規避法律執行。

真實情況是否如此?近期,山東高級人民法院公佈的山東淄博周村區法院一個典型審判案例顯示終身壽險等理財保險仍應當認定爲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山東高法公佈的案例顯示,2021年,張某某與劉某某、竇某某產生民間借貸糾紛,後經調解達成協議。調解書生效後,劉某某、竇某某未按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因此,張某某於2022年向淄博市周村區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過程中,查詢到劉某某曾爲其子劉某甲投保“99鴻福終身壽險”,已累計交納保費10742元,保險種類爲普通年金保險。2023年1月,執行法官對該保單的現金價值採取凍結措施並通知劉某某。

隨後,劉某某、竇某某提出書面異議,以“劉某某名下‘99鴻福終身壽險’係爲子所保,與本案無關”爲由,請求解除對上述保險的凍結措施。

法院裁定,駁回劉某某、竇某某的異議請求。

在該案中,周村區法院經審查認爲,本案爭議焦點系案涉保單能否作爲執行標的以及對保單現金價值強制執行問題。在實踐中,因保險種類、保單現金價值權利歸屬等問題,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能否作爲執行標的存在較大爭議,執行法官亦大多持謹慎態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解除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爲不同主體,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合同解除後,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一般應歸屬於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作爲財產權益歸屬於投保人劉某某而非被保人劉某甲。

同時,法院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扣凍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故案涉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作爲劉某某的財產權,可以成爲本案的執行標的。另外,案涉保險單的性質爲普通年金保險,不屬於查扣凍規定第三條所規定的不得執行的財產。

因此,法院對劉某某爲子投保的壽險現金價值採取執行措施符合法律規定。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的信息披露,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過一起相似的借款合同糾紛(案號爲(2021)最高法執監35號)。在本案中,被執行人曾列舉出數條申訴依據:

第一,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保險金不作爲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不能執行。”申訴人據此提出,其投保保單的受益人是其子女,並非本案被執行人。法院強制劃扣保險費,損害了保單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以列舉式限定了人民法院查詢範圍爲“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申訴人據此提出,該條款針對的財產爲現金及其他純投資收益性財產,沒有將有人身依附關係的人身保險列入其中,同時明確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執行。

但在此案中,兩級法院 —— 蘭州中院、甘肅高院先後駁回了其異議請求、複議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後也以“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爲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單具有現金價值,可以成爲本案的執行標的”及“被執行人明顯違背誠信原則,不主動提取保險單現金價值,損害申請執行人的權利”爲由,依法裁定其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周村區法院該案的審理法官表示,目前,市面上大部分長期性保險產品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爲保險標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資理財功能,但保險單本身具有儲蓄性和有價性。這種儲蓄性和有價性,不僅體現在在保險合同存續期間,投保人可以獲取利息等紅利收入,而且體現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險單現金價值爲限進行質押貸款,更體現在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可以隨時單方無條件解除保險合同,以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所以,當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且怠於行使合同解除權時,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有權對被執行人作爲投保人的保單現金價值採取凍結措施,並強制代替被執行人對該保單的現金價值予以提取。

法官表示,本案中,劉某某作爲案涉保單的投保人,該保單的現金價值歸其所有,系劉某某的責任財產,在劉某某、竇某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怠於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凍結案涉保險的現金價值並予以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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