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

该案起诉书显示,被告人黄某某(女)、吴某某(男)自2017年12月6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通过两家“微店”,销售明知是假冒的“Chanel”“Dior”“LouisVuitton”“Gucci”等57个品牌的商品,涉案销售金额过千万,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上,黄某某、吴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称其从网上合法途径寻找、淘得合适商品,然后又在网上微信朋友圈推广、销售,以赚取利润差价,这个行为是合法的,根本就不知道是买假售假犯罪行为。直到案发,经公安机关教育后,他们才知道自己已涉“买假售假”,因此,不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此外,黄某某和吴某某分别委托的辩护人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汤敏煌、李晴文表示,黄某某和吴某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将为两人做无罪辩护。据悉,当日庭审仅进行到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后,法官便宣告休庭,下次开庭日期法院将择日告知。

↑资料配图 据图虫创意

由于此案案发前后,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下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开始正式实行,该修正案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条款做出了修改,而检察机关依据修改前的条款进行起诉,由此引发了学界的关注。此案的最终走向,或将影响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走向。

退休夫妻开网店卖“高仿”被公诉

据了解,黄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住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某某小区,二人都是1955年前后生人。

按照黄某某的说法,其退休后,为了找点事情做便开了网店,由于其年纪大,便让其女儿帮助注册网店。

2017年11月28日,女儿在“微店”APP平台上注册“春某·盛开”一店,2018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微店”APP平台上注册“春某·盛开”二店。

“把寻找、淘得合适商品的图片挂在自己的网店,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推广,如果有人下单,就从上家把货买过来,收到后再打包发给下单的客户,以赚取利润差价,这个行为是合法的。”黄某某说。

警方的到案经过显示,2021年1月29日,民警发现黄某某和吴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于当日下午4时许在某小区将二人抓获。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4月8日移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当年8月30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天心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时隔近一年之后,2022年8月,天心区检察院将黄某某、吴某某二人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起诉至天心区法院。

被告辩称直到被抓才知“买假售假”

2023年6月2日上午,长沙天心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

长沙天心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黄某某女儿吴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为非法获利,通过网络开设网店的方式销售假冒国际奢侈品牌的商品。2017年11月28日,女儿在“微店”APP平台上注册“春某·盛开”一店,2018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微店”APP平台上注册“春某·盛开”二店。随后,女儿在北京、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某小区通过两个微店销售假冒的“Chanel”“Hermes”“Dior”“LouisVuitton”“Gucci”等57个品牌的商品。吴某负责销售、财务和网店维护,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进货,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打包发货。

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了记有发货记录、订单记录、收货记录、换货记录等内容的笔记本共计19本以及39叠记账单据。

公安机关在现场还查获了未销售的“Chanel”“Hermes”“Dior”“LouisVuitton”“Gucci”等奢侈品品牌商标、吊牌、销售单、制造证明书、护理说明、手袋、物流单据等物品,经厂家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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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经会计事务所鉴定,“春某·盛开店”和“春某·盛开二店”自2017年12月6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订单金额为人民币25352219.27元,所有订单运费为342070元。涉及销售的57个有具体品牌名称的订单金额为人民币22515759.22元。“春某·盛开店”提现金额为人民币22285074.29元,“春某·盛开二店”的提现金额为人民币409662.33元。而根据黄某某手机提取数据统计,“春某·盛开店”和“春某·盛开二店”涉及本案33个具体品牌总销售额为人民币13527164.13元,总成本金额为人民币3955261.40元,总毛利润金额为人民币9571902.73元。

值得注意的是,会计事务所核定的数额与黄某某手机提取数据统计的数额有差距,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并未确认是以哪一个数额为该案涉案金额的准确数据。

天心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黄某某当庭否认,“我都是从网上找卖家,看什么东西卖得好,就挂到自己店里去卖,根本不知道货是假的,而且我年纪大了,连英文都不认识,更不知道什么名牌、奢侈品,只知道什么货好卖就卖什么。我都是对照人家下单的信息从上家买货,然后发给下家,从中赚取一些差价,直到公安机关把我抓了,我才被告知自己是‘买假售假’。”黄某某说。

此外,吴某某同样表示自己不构成犯罪。

依据法律有调整,该从新还是从旧?

值得注意的是,就在此案办理期间,即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8条规定:将刑法第214条修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这意味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自2021年3月1日起,正式采用“违法所得数额”标准进行定罪量刑。而此案中,检方的起诉书中,依旧以“销售数额”起诉两被告人,对此,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了异议。

两辩护律师提出,根据刑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的规定,刑法溯及力适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

两辩护律师表示,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应该采用新的“违法所得数额”标准认定,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法律原则。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对于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适用法律,也引起了学界关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印波表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了修改,该罪中违法所得数额应认定为获利数额。此次修正调整力图进一步规范优化公检法机关具体适用该罪名的标准,在大方向的把握上更为科学准确。

印波认为,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要求在适用原则上应从旧,但是如果新法处罚较轻的话,应当适用新法,也即“从旧兼从轻”原则。在销售数额与违法所得的计算上,要细致核实,认真比对违法所得与销售数额,在涉及新旧法的衔接、应用时,综合考量个案中被告人可能处遇的刑罚情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决定如何进行法律适用。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冠男则表示,《刑法修正案(十一)》一方面将定罪量刑标准由“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其他情节”,另一方面,也将基本犯中的拘役刑予以删除,同时将本罪最高刑由7年提高到了10年。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很难认为适用“新法”对被告人就更为有利。例如,在销售金额“巨大”标准的情况下,适用修改前的“旧法”,显然对被告人更为有利。

赵冠男还表示,由“销售金额”向“违法所得数额+其他情节”的修改,并非绝对地排斥数额标准。一方面是因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修改,主要是为了与第217条 “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其他情节”标准相一致;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他情节”也包括了“销售金额”在内。

“总体而言,就此类案件的处理,鉴于‘销售金额’仍然属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且修法前的法定刑更低,因此,公诉机关适用修改前的刑法第214条规定,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基本要求。”赵冠男说。

红星新闻实习记者 祁彪 记者 吴阳

编辑 何先锋 责任编辑 魏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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