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02-55

(多选题)关于共同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乙因妻丙外遇而决意杀之。甲对此不知晓,出于其他原因怂恿乙杀丙。后乙杀害丙。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B乙基于敲诈勒索的故意恐吓丙,在丙交付财物时,知情的甲中途加入帮乙取得财物。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C乙、丙在五金店门前互殴,店员甲旁观。乙边打边掏钱向甲买一羊角锤。甲递锤时对乙说“你打伤人可与我无关”。乙用该锤将丙打成重伤。卖羊角锤是甲的正常经营行为,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D甲极力劝说丈夫乙(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丙的贿赂,乙坚决反对,甲自作主张接受该笔贿赂。甲构成受贿罪的间接正犯

【参考答案】AB

【考点】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帮助犯、教唆犯

【解析】

A项,甲以教唆他人故意杀人的意思唆使乙犯罪,但乙早已有杀人故意,甲的行为实际上只起了帮助作用,按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甲的行为在帮助犯范围内一致,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不成立教唆犯。A选项说法正确。

B项,乙在实施敲诈勒索罪的行为过程中,甲知道案件真相之后,以共犯的意思参与进来,帮乙取得财物,甲属于承继的共犯,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共犯。B选项说法正确。

C项,在一般场合,店员出售商品属于社会中立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即将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则成立帮助犯。本案中,甲明知乙正在实施犯罪行为,而出售羊角锤给乙,为乙的犯罪行为提供了直接帮助力,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即使甲递锤时对乙说“你打伤人可与我无关”,也不能否定甲对于乙加害丙在客观上起到的帮助作用。C选项说法错误。

D项,间接正犯属于正犯,因此,在真正的身份犯中,间接正犯也需要具备特定的定罪身份,甲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可能成立受贿罪的间接正犯。当然,按照共犯从属性说,甲也不成立受贿罪的教唆犯,因为乙根本没听教唆;按照共犯独立性说,甲则成立受贿罪的教唆犯(未遂)。D选项说法错误。

综上所述,本题选择AB项。

2.14-02-16

(单选题)甲男(15周岁)与乙女(16周岁)因缺钱,共同绑架富商之子丙,成功索得50万元赎金。甲担心丙将来可能认出他们,提议杀丙,乙同意。乙给甲一根绳子,甲用绳子勒死丙。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甲、乙均触犯故意杀人罪,因而对故意杀人罪成立共同犯罪

B.甲、乙均触犯故意杀人罪,对甲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对乙应以绑架罪论处

C.丙系死于甲之手,乙未杀害丙,故对乙虽以绑架罪定罪,但对乙不能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

D.对甲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乙以绑架罪论处,与二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并不矛盾

【参考答案】C

【考点】刑事责任年龄、绑架罪、共犯

【解析】

A项:根据行为共同说,成立共同犯罪只需要行为共同,不需要责任相同,所以无责任能力人和有责任能力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只是一方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不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15周岁的甲不对绑架罪承担刑事责任,仅对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所以甲、乙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故A选项正确。

B项:在本案中,甲、乙共谋绑架并杀害被害人,二人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但甲只对其故意杀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对绑架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只成立故意杀人罪;对乙则以绑架罪,论处,按照“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处罚,B项正确。

C项:乙虽然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但提供了帮助,并且有共同杀人的故意,因而与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对乙应当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故C选项错误。

D项:甲成立故意杀人罪,乙成立绑架罪,但两人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二者并不矛盾。D项正确。

综上,本题选择C。

3.15-02-56

(多选题)甲在乙骑摩托车必经的偏僻路段精心设置路障,欲让乙摔死。丙得知甲的杀人计划后,诱骗仇人丁骑车经过该路段,丁果真摔死。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的行为和丁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甲有罪

B.甲的行为属对象错误,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C.丙对自己的行为无认识错误,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D.丙利用甲的行为造成丁死亡,可能成立间接正犯

【参考答案】ABCD

【考点】犯罪故意(认识错误);间接正犯

【解析】

本题考查认识错误、间接正犯、帮助犯。幕后人可以凭借欺骗,利用中介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来实现意志控制。此时成立间接正犯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幕后人利用或制造中介行为人的错误,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控制了结果的发生;(2)幕后人与中介行为人的行为计划是不同的。

A项:甲为杀乙,实施了足以导致其死亡的杀人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了丁的死亡,而且没有甲的行为,就不会有丁的死亡,故甲的行为与丁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甲的行为成立犯罪。第三人丙并未独立创设导致丁死亡的新危险,仅是利用了甲所创设的危险,客观上是甲所创设的危险导致丁死亡,故应肯定甲的行为和丁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甲精心设置路障,无论谁骑摩托车经过此地都会摔死。虽然摔死的是丁而不是乙,但这对甲而言属于主观认识错误,不能否认客观的因果关系本身,A正确。

B项:甲认识到谁经过该路障谁将会被摔死,或者说甲认识到路障所指向、所攻击的是“碰到路障的人”,仅是对“碰到路障的人”是乙还是丁存在不正确的认识,因此,对实际摔死的丁,甲的认识错误属于对象错误,而不是打击错误。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的区别在于,对象错误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是所针对的被害人发生错误,实际侵害的是原计划侵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或物;打击错误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针对的被害人认识无误,但由于实施犯罪的方法等因素,最终侵害了第三人的情况,其二者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人对于被害人的主观认识情况。对于对象错误,其实际侵害法益与预计侵害的法益属于同一类犯罪构成时,无论是按我国传统理论,还是按照法定符合说或者具体符合说,都认为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结果存在犯罪故意。因此,对丁的死亡,应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B正确。

C项:丙有意识地利用甲的杀人装置杀死了丁,明知甲设置的障碍有导致骑车人摔死的紧迫现实危险,而利用该障碍致使丁死亡,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而且客观的违法事实与丙之前预想的违法事实完全一致,不存在事实认识错误问题。C正确。

D项:丙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在结论上应无争议。问题在于,丙的杀人行为是什么,或者说什么是丙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对此,只有两条思路可走:一是共犯的思路。如果能够认定丙和甲成立共同犯罪,则即便丙并未独立实施杀人的实行行为,其也应承担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本题中,丙与甲不存在杀人的共谋,难以认定丙、甲成立共同犯罪。而且,丙并无帮助甲完成犯罪的意思,丙只有杀死丁这一实行本人的犯罪的意思,故对丙也无法认定为片面共犯。可见,共犯的思路行不通。二是单独犯的思路。在无法认定丙与甲构成共犯的前提下,只能按照单独犯来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由于路障不是丙设置的,丙将甲作为犯罪工具予以运用,在此意义上,丙有可能成立间接正犯。当然,由于难以认定丙“支配”了甲的犯罪,故丙是否毫无疑问地成立间接正犯,确有研究的余地,但是,D选项仅是认为丙“可能”成立间接正犯,而没有主张丙一定成立间接正犯。因此,D选项正确(附带说一句,如果不能认定丙成立间接正犯,该如何认定丙独立实施了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就是无法避免、必须解答的问题。对此,可以依据客观归责理论来解答:甲在偏僻路段精心设置路障,使碰到该路障的人有摔死的高度危险;丙明知甲的犯罪计划,故意诱骗丁骑摩托车经过该路段,对此可认定丙利用既存危险,非法创设了导致丁死亡的危险,这一创设丁死亡危险的行为即为丙故意杀丁的实行行为)。

综上所述,本题正确答案为ABCD。

4.16-02-07

(单选题)甲、乙、丙共同故意伤害丁,丁死亡。经查明,甲、乙都使用铁棒,丙未使用任何凶器;尸体上除一处致命伤外,再无其他伤害;可以肯定致命伤不是丙造成的,但不能确定是甲造成还是乙造成的。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因致命伤不是丙造成的,尸体上也没有其他伤害,故丙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B.对甲与乙虽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C.甲、乙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丙成立故意伤害罪但不属于伤害致死

D.认定甲、乙、丙均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并不矛盾

【参考答案】D

【考点】共同犯罪

【解析】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解析对于共同犯罪,采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所以对于共同犯罪中无法查明的案件,无需查明,大家都负责。这一点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不冲突。

A项:甲、乙、丙三人成立共同犯罪,应将致人死亡的违法事实归属于所有为这个违法事实发挥了作用力的人,此即共同犯罪的价值所在。本案虽然确定了丁的致命伤不是丙造成的,但丙在参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候,为甲和乙伤害行为至少起到了心理的强化作用,也应将死亡归属于丙,丙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A选项说法错误。

B项:甲、乙、丙三人成立共同犯罪,为致人死亡的事实要么起到了物理的作用,要么起到了心理的促进作用,甲、乙、丙三人均应对致人死亡的违法事实负责,故甲、乙、丙三人均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B、C选项说法错误。

C项:甲、乙、丙成立共同犯罪,三人均应对致人死亡的事实结果负责。甲、乙、丙三人均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并不矛盾,该原则是在无法确定因果联系时才考虑的,本案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如果三人属于同时正犯,才有可能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D选项说法正确。

D项:在共同犯罪中,究竟是谁实施了造成致命伤的伤害行为,不影响三人均应对死亡结果负责的结论。这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毫无矛盾之处。题干中的干扰信息转移了考生的注意力,使其不再考虑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理,以致答案出错。

综上所述,本题正确答案为D。

5.17-02-54

(多选题)甲知道乙计划前往丙家抢劫,为帮助乙取得财物,便暗中先赶到丙家,将丙打昏后离去(丙受轻伤)。乙来到丙家时,发现丙已昏迷,以为是丙疾病发作晕倒,遂从丙家取走价值5万元的财物。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若承认片面共同正犯,甲对乙的行为负责,对甲应以抢劫罪论处,对乙以盗窃罪论处

B.若承认片面共同正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对甲、乙二人均应以抢劫罪论处

C.若否定片面共同正犯,甲既构成故意伤害罪,又构成盗窃罪,应从一重罪论处

D.若否定片面共同正犯,乙无须对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负责,对乙应以盗窃罪论处

【参考答案】ACD

【考点】共同犯罪的形式

【解析】

片面共同犯罪,是指甲、乙共同参与同一犯罪,甲认识到自己和乙在共同犯罪,而乙没有认识到自己和甲在共同犯罪。片面的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意思联络上的特殊形式。片面的共犯,包括片面共同正犯(片面实行犯)、片面教唆犯和片面帮助犯。片面共同正犯是片面共犯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否承认片面共犯,以及在什么范围内承认片面共犯,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对此问题,命题人的观点是,既承认片面的共同正犯,也承认片面的教唆犯和片面的帮助犯。但目前学界的通说观点是只承认片面的帮助犯,不承认片面的共同正犯和片面的教唆犯。可见,无论是根据命题人的观点,还是根据学界的通说观点,都是承认片面的帮助犯的。

其中,片面共同正犯,是指甲暗中和乙共同实行犯罪,而乙实行犯罪时对此并不知情。在此,甲与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也即甲是否构成片面的共同正犯,存在观点展示。

1.肯定说认为,甲构成片面的共同正犯,基于此,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甲对乙的行为应负责,甲构成抢劫罪。不过注意,从乙的角度而言,乙仍然是单独犯罪。也即,所谓“片面”的共同正犯,是就甲而言的。因此,乙构成盗窃罪。乙不构成抢劫罪,是因为虽然乙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但是客观上没有抢劫的行为。故A项说法正确,B项说法错误。

2.否定说认为,甲不构成片面的共同正犯,也即甲与乙不是共同犯罪,而是单独犯罪,如此不能应用即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甲不需对乙的行为负责,因此,甲不构成抢劫罪。甲打伤丙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否定说认为,甲不构成片面的共同正犯,但是并不否认片面的帮助犯的成立,也甲构成乙的盗窃罪的片面的帮助犯。

理论上对片面的帮助犯这一情形没有争议和观点展示。甲的一个行为既构成故意伤害罪,又构成盗窃罪的片面帮助犯,属于想象竞合关系,择一重罪论处。

案例分析:乙计划前往丙家抢劫,来到丙家时,发现丙已昏迷,以为其疾病发作晕倒,遂从丙家取走价值5万元财物,乙由预备阶段的抢劫故意转化为盗窃故意,实行行为是盗窃行为,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对乙以盗窃罪论处。

若承认片面共同正犯,则意味着甲、乙成立共同犯罪。因此,甲不仅要对自己的伤害行为负责,还要对共犯人乙的取财结果负责。甲以实施抢劫犯罪的意思,对丙实施暴力,在压制丙的反抗后,利用共犯人乙取走丙的财物,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抢劫罪。A项正确。

是否承认片面共同正犯,对乙的行为定性并无影响,影响的是甲的刑事责任。即便承认片面共同正犯,由于乙并不知道甲在帮助自己实施犯罪,对乙当然不能适用共同犯罪的规定,乙无须对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负责,对乙只能以盗窃罪论处。否定片面共同正犯,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据此,B项错误,D项正确。

即便否定片面共同正犯,也能得出甲构成盗窃罪的结论。这是因为,学理上普遍承认片面的帮助犯,甲不仅主观上具有帮助意思,而且对乙顺利实施财产犯罪在事实上提供了帮助,故即便认为甲不成立片面共同正犯,也能肯定甲成立片面的帮助犯。所以,作为共犯人,甲不仅应对自己打伤丙的行为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而且还应对乙的盗窃行为与盗窃结果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由于甲以故意伤害他人的手段帮助乙盗窃,成立故意伤害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对此应从一重罪论处。C项正确。

在C项中,甲不构成抢劫罪。这是因为,甲虽以使乙顺利完成抢劫的意思对丙实施了暴力,但倘若否定片面共同正犯,甲充其量属于帮助乙抢劫,而乙并未着手实施抢劫行为,根据共犯从属性说,对甲就不能作为帮助犯加以处罚。因此,甲不成立抢劫罪(的帮助犯)。

综上所述,本题的正确答案为A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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