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这里规定“可以”,是因为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实际情况复杂,对于教唆犯不能一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或减轻。但是由于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因此,本款规定对于上述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期判例关键词:抢劫罪、教唆犯、教唆未成年人、从重处罚

关于教唆犯的典型判例

(判例来源于最高法网站)

杨某某抢劫案

1、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至11月初被告人杨某某授意确山县双河初级中学在校学生龙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向在校学生收取“保护费”,对不愿意交钱的学生采取语言威胁、殴打、搜身的方法强行索取,所得钱款再全部上交给杨某某,由杨某某个人支配,供其本人和以及龙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进行吃喝挥霍。

龙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胡某某、刘某某等人以殴打相威胁或者使用殴打、搜身的暴力手段多次在确山县双河初级中学校内向在校学生进行抢劫,劫得现金共计人民币500元。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唆使龙某某等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索取在校学生财产多次多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杨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杨某某唆使龙某某等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多次抢劫多名未成年人,依法对杨某某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结合杨某某教唆的内容、目的、手段、侵害对象明确、具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综合考虑杨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次数、犯罪对象、犯罪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作用、造成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大小等因素,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500元,发还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没有教唆他人抢劫,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某是否构成抢劫犯的教唆犯。在分析案情之前,小獬老师先带大家了解一下有关教唆犯的相关知识点。

所谓教唆犯,只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于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 教唆罪的特征是酵素人并不清楚,实施犯罪,而是叫出其他人。实施自己的犯罪意图。教唆方和被教唆犯罪的人形成了共犯关系。因此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应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能力的人教唆不满14周岁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构成共犯关系,只对教唆犯单独定罪量刑。

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其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的定为教唆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对被教唆的罪产生误解,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围,教唆犯只能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责任比如说A教唆B实施抢劫行为。等B到达现场后只实施了盗窃行为,对A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反之,A叫做B实施盗窃行为,但是B实施抢劫行为时,对A仍应定盗窃罪

另外间接教唆也成立犯罪,例如甲教唆乙让乙去焦作并实施。抢劫罪,那么甲的行为便是间接教唆。

再者,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一所教授的罪定罪,而应当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定罪,不适用于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包含唆使煽动施行为的相关条款,我们将在法条梳理部分,予以总结)

回归案件。关于本案杨某某是否存在教唆他人进行抢劫的相关问题, 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杨某某存在授意龙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实施以威胁、殴打、搜身等方式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龙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客观上也按照授意内容实施了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索取在校学生财产的行为,并且犯罪所得以直接交于杨某某进行处理。由此法院认定杨某某教唆他人,构成抢劫罪,系教唆犯,并无不妥。

至于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交出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交出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由此在本案中杨某某交出的对象属于不满18周岁的在校初中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二、相关法条梳理

《刑法总则》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分则》

(规定的包含唆使、煽动施行为的相关条款)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条 (第二款)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一条( 第二款)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七十三条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重点法条解读

刑法第二十九条,本条是关于对教唆犯处罚原则的规定。本条分为两款。定了教唆犯的处罚原则,分为两款。

●条文解读

第一款是关于对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处罚原则和从重处罚情节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在罪犯分类中称“教唆犯”。根据本款的规定,对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指教唆犯罪的人教唆的方法、手段、教唆的程度,对完成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即在实行所教唆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于教唆犯教唆的方法、手段及教唆的程度不同,对完成所教唆的犯罪所起的作用不同,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也不同,因此,规定“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由于未成年人经历少,思想尚未成熟,容易被教唆,其教唆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规定对“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款是关于对教唆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谓“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两种情况_一是教唆犯的教唆,对被教唆人没有起到促成犯意,实施犯罪的作用,被教唆人既没有实施教唆犯教唆的犯罪,也没有实施其他犯罪,其教唆行为没有造成直接的犯罪结果;二是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而犯了其他罪。不论哪一种情况,都是教唆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因此,本款规定对于上述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规定“可以”,是因为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实际情况复杂,对于教唆犯不能一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或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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