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某生银行与泉某公司恶意串通,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涉案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商品,但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谈话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可以证实泉某公司为了偿还其之前贷款300万元,通过100万元还款资金循环倒贷,某生银行和泉某公司对此均明知,并协助办理相关业务,睿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借款人与银行将分批次发放的"新贷款"分别用于偿还双方之前的"旧贷款",通过该拆分形式进行"倒贷"的行径并不影响"借新还旧"事实的认定,借款人隐瞒该事实骗取担保人为其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隐瞒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案情摘要:

1、某生银行与泉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均为购买商品,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睿某公司为该3笔贷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另查明,泉某公司拖欠银行一笔到期贷款300万元,上述三笔贷款的用途实质上是循环方式偿还旧贷。

3、某生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睿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争议焦点:

睿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

涉案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商品,但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谈话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可以证实泉某公司为了偿还其之前贷款300万元,通过100万元还款资金循环倒贷,某生银行和泉某公司对此均明知,并协助办理相关业务,睿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某生银行、泉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实际贷款用途告知了睿某公司。在睿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泉某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某生银行对此明知,且其相关业务人员协助泉某公司改变贷款用途,完成了倒贷行为,某生银行主办客户经理王太生亦认可如果申请借款的理由是还旧贷款,放款中心不会放款。某生银行与泉某公司恶意串通,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故睿某公司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例索引:

(2018)鲁01民终6784号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实务分析:

民事法律关系中,尊重意思自治是基本原则。在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真实更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和前提。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隐瞒关键事实的情形下取得担保人的提供担保,担保人有权抗辩担保责任。但是,在银行贷款担保业务操作中,一般银行处于强势地位,贷款审批、发放、与担保人签订相关合同等环节都处于银行的操作和控制之下。担保人一般很难取得和留存对之有利的相关证据,经常出现担保人明知被骗保却难以举证的"哑巴吃黄连"情形。

本文所援引的判例更是为大家提供了新的取证途径;同时对新旧贷款均为保证人情形下,债权人隐瞒借新还旧事实是否构成骗保给予了肯定认定,对被骗担保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案例参考,特此推荐。

本判例再次警醒金融机构:正确对待监管压力,切忌为了应付监管而臆造虚假事实进行违规操作,正所谓"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虚假操作必有痕迹,一旦败露出现关键担保人免责的情形,贷款发放所信赖的担保基础不在,给银行造成更大风险,经办人员也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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