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要点:

委托人(出借人)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委托人、受托银行和借款人又约定将委托贷款转为一般借款关系(即委托人和借款人直接结算)的,原委托贷款项下质权继续有效,出质人以此为由进行脱保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案情摘要:

1、承钢集团(委托人)、光大银行唐山分行(受托人)和劳服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金额为6亿元。

2、承钢集团(质权人)与港通公司(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3、上述贷款到期后,劳服公司无力清偿。承钢集团与劳服公司共同向光大银行唐山分行提交申请,将上述贷款变为一般借款,不再通过光大银行唐山分行进行结算。

4、港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贷款变为一般借款后原股权质权已经消灭。争议焦点:

案涉股权质权是否已经消灭?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在委托贷款关系中,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本质上属于委托人的代理人,其从事的行为性质上属于代理行为。根据代理的有关规则,受托行在代理权限内与借款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就此而言,委托借贷合同形式上的贷款人尽管是受托行,但实质上的贷款人则是作为被代理人的委托人。也只有从这一角度,才能解释为什么作为贷款人的受托行无须承担贷款风险。

就本案而言,在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将委托贷款关系转为一般借款关系,意味着光大银行唐山分行不再担任受托人,从而将作为三方关系的委托贷款关系转为作为双方关系的一般借贷关系。但此种变化既未实质性地改变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亦未改变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更谈不上作为主债权的借款关系消灭的问题。

故对港通公司有关案涉股权质权因作为主债权的委托贷款关系消灭而消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终624号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实务分析:

委托贷款是一个历史产物,也是一个政治产物。曾经的一段时期,放贷收息行为不得发生在民间主体之间,大多的登记机关不接受为民间借贷行为设立的抵、质押登记。为了规避这一问题,计划设立抵质押保障的民间资本拆借大都采用委托贷款方式,委托银行作为受托的债权方将款项发放给借款人,以受托银行为质、抵押权利人的方式进行物保登记。此时,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仍然委托方和借款方。履行过程中,经协议受托银行退出代理关系将委托贷款变化为委托人和借款人之间的直接借贷关系,本质上并未改变各方权利义务,认定原登记于受托银行名下的质、抵押权不因银行的退出而灭失不存在不公平,也不存在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因此,笔者赞同本文判例中的认定。推荐此文援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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