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峯 劉磊

裁判要點:

委託人(出借人)委託銀行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後委託人、受託銀行和借款人又約定將委託貸款轉爲一般借款關係(即委託人和借款人直接結算)的,原委託貸款項下質權繼續有效,出質人以此爲由進行脫保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案情摘要:

1、承鋼集團(委託人)、光大銀行唐山分行(受託人)和勞服公司(借款人)簽訂《委託貸款合同》:委託貸款金額爲6億元。

2、承鋼集團(質權人)與港通公司(出質人)簽訂《股權質押合同》,並辦理了質押登記。

3、上述貸款到期後,勞服公司無力清償。承鋼集團與勞服公司共同向光大銀行唐山分行提交申請,將上述貸款變爲一般借款,不再通過光大銀行唐山分行進行結算。

4、港通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確認上述貸款變爲一般借款後原股權質權已經消滅。爭議焦點:

案涉股權質權是否已經消滅?法院觀點:

本院認爲,委託貸款是指由委託人提供資金,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爲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在委託貸款關係中,貸款人(受託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本質上屬於委託人的代理人,其從事的行爲性質上屬於代理行爲。根據代理的有關規則,受託行在代理權限內與借款人實施的法律行爲,對委託人發生效力。就此而言,委託借貸合同形式上的貸款人儘管是受託行,但實質上的貸款人則是作爲被代理人的委託人。也只有從這一角度,才能解釋爲什麼作爲貸款人的受託行無須承擔貸款風險。

就本案而言,在委託貸款合同約定的還本付息期限屆滿的情況下,當事人約定將委託貸款關係轉爲一般借款關係,意味着光大銀行唐山分行不再擔任受託人,從而將作爲三方關係的委託貸款關係轉爲作爲雙方關係的一般借貸關係。但此種變化既未實質性地改變借款關係的當事人,亦未改變借款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更談不上作爲主債權的借款關係消滅的問題。

故對港通公司有關案涉股權質權因作爲主債權的委託貸款關係消滅而消滅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終624號相關法條:

《民法總則》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實務分析:

委託貸款是一個歷史產物,也是一個政治產物。曾經的一段時期,放貸收息行爲不得發生在民間主體之間,大多的登記機關不接受爲民間借貸行爲設立的抵、質押登記。爲了規避這一問題,計劃設立抵質押保障的民間資本拆借大都採用委託貸款方式,委託銀行作爲受託的債權方將款項發放給借款人,以受託銀行爲質、抵押權利人的方式進行物保登記。此時,實際的權利義務主體仍然委託方和借款方。履行過程中,經協議受託銀行退出代理關係將委託貸款變化爲委託人和借款人之間的直接借貸關係,本質上並未改變各方權利義務,認定原登記於受託銀行名下的質、抵押權不因銀行的退出而滅失不存在不公平,也不存在損害他人權益的情形。因此,筆者贊同本文判例中的認定。推薦此文援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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