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峯 劉磊最高院:有追索權的保理關係中,保理商不承擔應收賬款壞賬風險!

編者按:

由於保理業務是從境外引進的業務類型,在國內開展的時間還不長,學說和實務層面對保理合同的理論構造出現了極大爭議。本案中,最高院對保理合同的理論構造顯然是一律採取了"債權轉讓說"。但從目前的《民法典合同編》(二審稿)來看,對於無追索權的保理合同和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採取了不同的理論構造,前者仍採"債權轉讓說",後者採"借款合同+讓與擔保說"。

裁判概述:

應收賬款債權人與保理商簽訂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當債務人不償付債務時,保理商並不承擔該應收賬款不能收回的壞賬風險,追索權的制度設計相當於由應收賬款債權人爲債務人的債務清償能力提供了擔保,其功能與放棄先訴抗辯權的一般保證相當,故保理商有權要求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同時承擔還款責任。

案情摘要:

1、工行鋼城支行與誠通公司簽訂有追索權的《國內保理業務合同》:誠通公司將其對中某公司享有的1.5億元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工行鋼城支行。

2、工行鋼城支行已經以《應收賬款保理業務確認書》的形式將該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了中某公司,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加蓋了其印章。

3、工行鋼城支行訴至法院要求中某公司和誠通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爭議焦點:

工行鋼城支行同時向中某公司主張求償權和向誠通公司行使追索權應否得到支持?

法院認爲:

在中鐵新疆公司和誠通公司均未依約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工行鋼城支行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中鐵新疆公司向其支付應收賬款,同時要求誠通公司對上述應收賬款承擔回購義務並承擔逾期利息。從工行鋼城支行所實施的系列行爲的真實意思來看,其核心訴求是要求中鐵新疆公司和誠通公司同時承擔債務,共同歸還所欠借款,故應認定工行鋼城支行在本案訴訟中所稱的"回購權"實際上屬於追索權。在有追索權保理業務的框架之下,當債務人中鐵新疆公司不償付債務時,工行鋼城支行並不承擔該應收賬款不能收回的壞賬風險,追索權的制度設計相當於由誠通公司爲中鐵新疆公司的債務清償能力提供了擔保,其功能與放棄先訴抗辯權的一般保證相當。

故一審判決關於誠通公司的應當在149995458.68元範圍內對中鐵新疆公司所應承擔的債務承擔回購責任的認定,不僅符合《保理業務合同》的約定,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索引:

(2014)民二終字第271號

相關法條:

《民法典合同編》(二審稿)

第五百五十二條之四 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有權選擇嚮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或者嚮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嚮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

第五百五十二條之五 當事人約定無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應當嚮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取得超過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部分,無需嚮應收賬款債權人返還。

實務分析:

保理業務可區分爲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兩種,有追索權保理是指賣方申請,保理公司受讓其對買方的應收賬款,買方回款不正常或買方到期不付款時,賣方均承擔應收賬款到期回購責任;無追索權保理是指賣方申請,保理公司受讓其對買方的應收賬款,如買方因信用問題而到期不付款時,保理公司承擔壞賬風險。

關於上述兩種情形下,保理商承擔與不承擔壞賬風險存在本質區別。從目前《民法典合同編》(二審稿)來看,對於無追索權的保理合同的理論構造爲"債權轉讓",對於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的理論構造爲"借款合同+讓與擔保"。筆者需要進一步闡釋的是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兩個層次構成):

1、"借款合同"指:保理商嚮應收賬款債權人提供的保理融資款,到期後,其可以選擇嚮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償還保理融資款的本金及利息。

2、"讓與擔保"指:應收賬款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的債權轉讓並不是一個真正意義上的債權轉讓,而是以"讓與擔保"的形式爲保理商爲應收賬款債權人提供的保理融資款的償還提供擔保,即在應收賬款債權人到期不能償還保理融資款的本金及利息時,保理商也可以嚮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還款責任。但從《民法典合同編》(二審稿)第五百五十二條之四條中規定的"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來看,保理商嚮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時還應負擔"清算義務",即將剩餘部分返還給債權人。

由此,"借款合同+讓與擔保"的組合構成了目前《民法典合同編》(二審稿)關於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的理論基礎。

此外,保理業務的實務操作中,是否保留追索權各有利弊,操作者應充分理解,並結合擔險能力及利益追求進行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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