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的規定,在建行大慶分行並無證據也沒有主張在其解除抵押時施麗靜等保證人承諾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下,施麗靜等保證人在建行大慶分行喪失案涉1256戶抵押房產優先受償權益範圍內的保證責任應當免除。故,建行大慶分行在案涉1256號房產抵押權有效設立後,未對益海公司該部分銷售房款進行有效控制,即解除了該房產的抵押,其行爲不符合案涉貸款合同約定,也改變了施麗靜等保證人作出保證時貸款合同項下抵押物及約定的償還貸款的款項來源項目情況,建行大慶分行與益海公司新設抵押權的在建工程在銷售條件及財產價值等方面均不同於原抵押房產,客觀上加大了各保證人承擔責任的風險。

作者:初明峯 劉磊最高院:未經同意置換債務人提供的抵押物,保證人在範圍內免責

裁判概述:

在由第三人提供保證並由債務人自身提供不動產抵押的混合擔保中,債權人未經保證人同意就爲債務人辦理了抵押登記註銷並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的其他抵押物擔保的,仍應認爲債權人對債務人物保的放棄,保證人在相應範圍內應免除保證責任。

案情摘要:

1、益海公司向建行大慶分行貸款2億元,以其名下的御湖灣項目A區8號至25號樓在建工程(抵押總房屋數爲1283套)提供抵押擔保,並約定以案涉抵押物的銷售收入作爲還款來源。

2、施麗靜等五人與建行大慶分行簽訂《保證合同》,爲案涉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3、另查明,建行大慶分行陸續對案涉《抵押合同》項下抵押房屋解除了抵押登記手續。隨後,益海公司又將其名下另外一處在建工程抵押給建行大慶分行並辦理了抵押登記。

4、益海公司無力清償到期貸款,建行大慶分行繞開物保而直接要求施麗靜等五人承擔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施麗靜等五個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法院認爲:

案涉《自然人保證合同》第六條第二款中沒有約定建行大慶分行放棄已設立的抵押權時,各保證人仍承諾繼續承擔保證責任。而建行大慶分行陸續對案涉(2013)01號《抵押合同》項下的A區8號樓至25號樓1256戶抵押房產解除了抵押登記。益海公司對該部分房產進行了銷售,銷售房款未按照約定存入指定存款賬戶,建行大慶分行亦未取得該部分售房款受償其貸款。建行大慶分行對案涉1256戶抵押房產辦理了抵押登記註銷手續,其對該部分房產享有的抵押權自該抵押登記被註銷時即發生消滅的法律效力,建行大慶分行已不再享有對案涉1256戶抵押房產的抵押權,對解除抵押的房產售房款亦不再享有優先受償的權益。

建行大慶分行與益海公司在解除案涉抵押房產後新設的抵押權,不僅涉及抵押物的變化,還涉及貸款合同約定的還款來源的變化。案涉《自然人保證合同》第五條合同變更中也沒有明確約定變更還款來源時無須徵得保證人同意。故,建行大慶分行在案涉1256號房產抵押權有效設立後,未對益海公司該部分銷售房款進行有效控制,即解除了該房產的抵押,其行爲不符合案涉貸款合同約定,也改變了施麗靜等保證人作出保證時貸款合同項下抵押物及約定的償還貸款的款項來源項目情況,建行大慶分行與益海公司新設抵押權的在建工程在銷售條件及財產價值等方面均不同於原抵押房產,客觀上加大了各保證人承擔責任的風險。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的規定,在建行大慶分行並無證據也沒有主張在其解除抵押時施麗靜等保證人承諾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下,施麗靜等保證人在建行大慶分行喪失案涉1256戶抵押房產優先受償權益範圍內的保證責任應當免除。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終966號

相關法條:

《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一百九十四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實務分析:

混合擔保中,如果債權人對實現順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存在債務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如果物保是由第三人提供,債權人可以人保物保之間自由選擇。同時法律規定,抵押權人放棄債務人物保的,其他擔保人如果沒有承諾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則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實務中在"債權人放棄債務人物保"這一問題的認定中存在一定爭議,針對這一問題,筆者曾總結四篇權威案例發表系列文章進行過梳理。

本判例是在上述四篇專題文章的基礎上繼續解讀,是對於存在債務人物保的混合擔保中,如債權人未經其他擔保人同意私自與債務人變更所設立的抵押擔保,對抵押物進行置換的,其他擔保人如何擔責的問題。

部分觀點認爲,從事實上講,對於變更後的抵押物較原有抵押物價值更高且變現能力更強的情形下,對其他擔保人是否存在加重風險,其他人主張免除擔保責任的,不應支持;如果新抵押物價值小於原抵押物,則需要比量抵押物,其他擔保人在其價格差額之間主張免責的,應當支持。該觀點看似合理,但仔細分析則經不起推敲。因爲實務中無法精確判斷新舊抵押物的價值,且抵押物的變現難易程度也是隻有進行過變現操作後才能得出結論。上述"差額範圍內免責"的觀點在實務中幾乎無法操作。因此筆者贊同本文援引判例觀點,抵押人爲配合債務人自身抵押物變現(或其他流通行爲)而進行解除抵押或置換抵押抵押物,均應當取得其他擔保人的同意,否則即應視爲債權人對債務人物保的放棄,其他擔保人可在其解除抵押物的價值範圍內主張免責,至於其置換的抵押物價值和變現難易程度在所不問。筆者特此推薦本文援引判例!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