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02-10

(单选题)关于共同犯罪的论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为劫财将陶某打成重伤,陶某拼死反抗。张某路过,帮甲掏出陶某随身财物。2人构成共犯,均须对陶某的重伤结果负责

B.乙明知黄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仍按黄某要求为其收取毒品原植物的种子。2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共犯

C.丙明知李某低价销售的汽车系盗窃所得,仍向李某购买该汽车。2人之间存在共犯关系

D.丁系国家机关负责人,召集领导层开会,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全体职工。丁和职工之间存在共犯关系

【参考答案】B

【考点】承继(相续)的共犯;刑法的扩大解释

【解析】

本题的考点是两个:(1)在他人实行一部分犯罪之后,但犯罪行为尚未完全结束之际,行为人基于共犯的意思,加入该犯罪的实行的,是承继(相续)的共同犯罪。在先行者的行为效果延续至后行者并被后行者利用;后行者利用先行者的效果并扩大结果的场合,应当承认共犯关系的存在。承继(相续)的共犯不需要对参与以前他人已经造成的后果负责。(2)事前和他人之间无通谋关系,仅仅在他人(本犯)犯罪之后实施赃物犯罪的人,和本犯之间不成立共犯关系。

A项,甲为劫财而将陶某打伤的行为成立抢劫罪,属于抢劫致人重伤的加重情形;在甲抢劫行为进行的过程中,路过的张某在知道真相后帮甲取走了陶某随身财物,张某属于承继的共犯,成立抢劫罪的共犯。但是张某对其参加犯罪之前就已经发生的重伤结果不负责任,因为重伤结果发生时,张某还没参加犯罪,张某随后参加抢劫的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A选项说法错误。

B项,黄某成立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乙在知道黄某实施该犯罪行为的前提下,仍然为其实施了收取毒品原植物种子的帮助行为,为黄某犯罪行为的进行提供了直接的帮助力,所以乙与黄某成立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共犯。B选项说法正确。

C项,李某的盗窃行为已经结束,其销售赃物的行为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这一行为对李某而言没有期待可能性,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丙尽管知道该汽车属于李某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但丙与李某不成立共犯:一方面,李某的盗窃行为已经结束,丙事后向其收购赃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盗窃罪的共犯;另一方面,李某出售赃物的行为本身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的罪,丙向李某收购赃物的行为也不可能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C选项说法错误。

D项,以丁为首的国家机关负责人为了单位职工利益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该单位成立私分国有资产罪。该罪属于单位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只处罚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能处罚单位里面的所有职工,所以丁与职工之间不可能存在共犯关系。当然,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多人的,多人之间可以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罚。D选项说法错误。

综上,本题选B。

2.13-02-09

(单选题)《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本规定的理解,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无论是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实施了犯罪,还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都能适用该款前段的规定

B该款规定意味着教唆犯也可能是从犯

C唆使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因而属于间接正犯的情形时,也应适用该款后段的规定

D该款中的“犯罪”并无限定,既包括一般犯罪,也包括特殊身份的犯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

【参考答案】D

【考点】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解析】

A项,教唆犯属于共犯的一种情形,只要能认定为共犯,无论是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实施了犯罪,还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都可以适用《刑法》第29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A选项说法正确。

B项,对于教唆犯,刑法并没有规定独立的处罚原则,而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是起主要作用的,则属于主犯;如果是起次要作用的,则属于从犯。B选项说法正确。

C项,教唆犯与间接正犯并不是对立关系:一方面,(故意)唆使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因而属于间接正犯的情形,也符合“(故意)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条件,完全可以认定为“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情形。另一方面,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适用该款规定,那么,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的,更应该适用该款的规定。C选项说法正确。

D项,《刑法》第29条是关于教唆犯的处罚规定,而按照当前我国刑法规定以及主流的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教唆犯的成立必须要求教唆他人实施故意犯罪,而不包括教唆他人实施过失犯罪。例如,甲对乙谎称:“前方是野猪,开枪打死它。”实际上前方是仇人丙。乙不知情,疏忽大意,开枪打死了丙。从形式上,甲属于教唆他人过失犯罪。但是,仔细分析,甲有间接正犯的故意,构成间接正犯(当然,间接正犯可以包容评价为教唆犯,但就高不就低,应以间接正犯论处)。所以,故意引起他人过失犯罪,应以间接正犯论处,换言之,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犯罪,但不包括故意引起他人过失犯罪。而且,在我国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共同犯罪”是不包括共同过失犯罪的(当然,理论上的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可以包括共同过失犯罪)。D选项说法错误。

综上所述,本题选择D项。

3.14-02-54

(多选题)下列哪些选项中的甲属于犯罪未遂?

A.甲让行贿人乙以乙的名义办理银行卡,存入50万元,乙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甲。甲用该卡时,忘记密码,不好意思再问乙。后乙得知甲被免职,将该卡挂失取回50万元

B.甲、乙共谋傍晚杀丙,甲向乙讲解了杀害丙的具体方法。傍晚乙如约到达现场,但甲却未去。乙按照甲的方法杀死丙

C.乙欲盗窃汽车,让甲将用于盗窃汽车的钥匙放在乙的信箱。甲同意,但错将钥匙放入丙的信箱,后乙用其他方法将车盗走

D.甲、乙共同杀害丙,以为丙已死,甲随即离开现场。一个小时后,乙在清理现场时发现丙未死,持刀杀死丙

【参考答案】CD

【考点】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共犯与未遂

【解析】

A项,甲已经收取了乙交付的银行卡,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实际侵犯,受贿罪已经达到完成形态,甲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既遂。

B项,甲、乙共谋杀丙,属于共谋共同正犯;乙按照甲的方法杀害了丙,甲对乙的讲解行为与乙造成丙死亡这一结果(对致使丙死亡的危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应将该违法事实归属于甲。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共犯的既遂。

C项,甲乙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乙最终用其他方法盗窃了汽车,与甲提供钥匙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故不能将乙盗窃汽车的结果归属于甲。甲只成立盗窃罪未遂。

D项,乙之后清理现场时发现丙未死,进而将丙杀死,甲对于乙的这一行为不知情,乙清理现场时杀死丙的行为是单独犯罪,该死亡结果与之前甲参与的杀人行为无关。甲之前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故甲仅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综上,本题选择CD。

4.16-02-56

(多选题)乙成立恐怖组织并开展培训活动,甲为其提供资助。受培训的丙、丁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因案件被及时侦破,乙、丙、丁未能实施恐怖活动。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

B.乙构成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

C.丙、丁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D.对丙、丁定罪量刑时,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预备犯的规定

【参考答案】ABCD

【考点】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解析】

关于帮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一第1款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款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本罪的特点是,将共犯行为(帮助行为)完全正犯化。

关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本罪的特点是将预备行为正犯化,成为一种独立的预备罪。

A项: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一的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既然资助恐怖活动培训这一原本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已经被刑法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将帮助行为正犯化,则对于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应直接按照《刑法》第120条之一的规定处罚,不再适用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A选项正确。

B项:乙成立恐怖组织并开展培训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B选项正确。

C项: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二的规定,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的,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原本属于犯罪预备行为;立法上将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故对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的行为,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预备犯的规定。CD选项均正确。

综上所述,本题正确答案为ABCD。

5.17-02-06

(单选题)甲欲前往张某家中盗窃。乙送甲一把擅自配制的张家房门钥匙,并告甲说,张家装有防盗设备,若钥匙打不开就必须放弃盗窃,不可入室。甲用钥匙开张家房门,无法打开,本欲依乙告诫离去,但又不甘心,思量后破窗进入张家窃走数额巨大的财物。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乙提供钥匙的行为对甲成功实施盗窃起到了促进作用,构成盗窃罪既遂的帮助犯

B.乙提供的钥匙虽未起作用,但对甲实施了心理上的帮助,构成盗窃罪既遂的帮助犯

C.乙欲帮助甲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未遂

D.乙的帮助行为的影响仅延续至甲着手开门盗窃时,故乙成立盗窃罪未遂的帮助犯

【参考答案】D

【考点】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的认定及其表现形式、帮助犯的成立与既遂

【解析】

之所以处罚帮助犯,是因为帮助行为通过正犯行为促进了法益侵害,因此,帮助行为与正犯的行为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即具有因果性。在如何判定因果性这一问题上,命题人的观点是正犯结果说。其认为,只有当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存在因果性时,才能使帮助犯承担既遂的责任。这里的因果性,既包括物理的因果性,也包括心理的因果性。第一,成立帮助犯,要求帮助行为具有可能的帮助作用。例如,甲欲杀害丙,让乙提供一包毒药,乙实际提供的是面粉。乙不构成帮助犯。第二,成立帮助犯既遂,要求帮助行为发挥实际的帮助作用。例如,甲欲盗窃丙家,让乙提供一把钥匙,乙提供了可能有用的钥匙。情形一,甲拿着钥匙来到丙家,丙家门开着,甲直接走进去盗窃既遂。由于甲的既遂结果与乙的钥匙没有因果关系,乙的钥匙没有发挥实际的帮助作用,所以乙构成盗窃罪帮助犯未遂,也可称乙构成盗窃罪未遂的帮助犯。情形二,甲出门去盗窃时,忘记带该钥匙了,到了丙家,翻窗进去,盗窃既遂。由于乙的钥匙没有发挥实际的帮助作用,所以乙构成盗窃罪帮助犯未遂。情形三,甲拿着钥匙开丙家的门,一时打不开(或钥匙断在锁孔里),情急之下破门而入,盗窃既遂。由于乙的钥匙没有发挥实际的帮助作用,所以乙构成盗窃罪帮助犯未遂。

注意帮助犯未遂与帮助未遂的区别。①帮助犯未遂(或未遂的帮助犯)的前提是实行犯进入实行阶段。例如,甲拿着乙提供的有用的钥匙盗窃丙家,丙家门开着,甲走进去盗窃既遂。乙构成帮助犯未遂;②帮助未遂,是指帮助者欲提供帮助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提供可能有用的帮助行为。实行犯可以在预备阶段,也可在实行阶段。例如,甲欲杀害丙,让乙提供毒药,乙答应并买到毒药。结果在送给甲的路上,毒药被人偷去了。乙未能提供帮助行为,属于帮助未遂,不成立帮助犯。情形二,送给甲,但乙购买毒药时被骗,买到的是假药,是面粉,所以甲用来投毒根本无效。乙貌似提供了帮助行为,但没提供具有可能的帮助作用的帮助行为,属于帮助未遂,不成立帮助犯。之所以不定罪,是因为这种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危险很小,不值得刑罚处罚。可参见14-02-54C、13-02-54C。

此外,本题还涉及到一个比较晦涩且容易发生混淆的考点:帮助犯的未遂与未遂的帮助犯。(1)帮助犯的未遂,顾名思义是指帮助犯自身未达到既遂形态。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帮助犯的形态从属于实行犯,故帮助犯之所以未遂,是因为实行犯未遂。典型例子是:甲明知乙要去杀丙,遂给乙提供了100%的毒药,但乙在投毒过程中,被丙发现进而仓皇逃走。本案中,由于实行犯乙未遂,故帮助犯甲也是未遂。(2)未遂的帮助犯,顾名思义是指帮助犯所提供的帮助行为本身不可能达到既遂状态,只能达到未遂的状态。典型例子是:甲明知乙要去杀丙,遂给乙提供了50%的毒药,乙虽然将毒药投给丙,但丙服毒后并未死亡。本案中,甲提供50%的毒药行为本身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达到既遂的状态,只能达到未遂的状态,故属于未遂的帮助犯。简言之,区分帮助犯的未遂与未遂的帮助犯的一个最直接的标准是:前者的帮助行为原本可以达到既遂的状态,但由于实行犯未遂,故导致了帮助犯也未遂。而后者的帮助行为本身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达到既遂的状态,只能达到未遂的状态。本案即属于未遂的帮助犯。

甲虽然盗窃了张某的财物,但这是甲不甘心,思量后破窗进入张家盗窃的结果。乙告诫甲若钥匙打不开就必须放弃盗窃,“不可入室”以及“甲用钥匙开张家房门,无法打开,本欲依乙告诫离去,但又不甘心”的题干表述,表明乙不同意甲破窗入室盗窃,甲破窗实施盗窃行为时,甲、乙已无共同盗窃故意,甲的行为属于共犯关系已经解除后,甲另起犯意实施了独立的盗窃犯罪。

既然最终发生的盗窃结果(正犯结果)与乙的帮助行为无因果性,就不能要求乙作为帮助犯承担盗窃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对张某的财物被盗,只能由甲一人负责。A项、B项其实都认为乙的帮助行为与甲的盗窃结果(正犯结果)之间存在因果性,进而认为乙构成盗窃罪既遂的帮助犯。A项、B项都是错误的。

甲已经利用乙提供的钥匙着手盗窃,既然正犯已经着手犯罪,依据共犯从属性说,就能处罚作为共犯的帮助犯,故乙不属于不可罚的帮助犯未遂。C项错误。

钥匙未能实际起到作用,甲无法打开房门入室盗窃,甲构成盗窃未遂。甲的盗窃行为与乙的帮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性,作为帮助犯,乙也应承担盗窃罪未遂的刑事责任。D项中“乙的帮助行为的影响仅延续至甲着手开门盗窃时”,其实是认为正犯行为与帮助行为具有因果性的另一种表述。D项正确。

本案中,甲盗窃了张某家中数额巨大的财物,属于盗窃罪既遂的正犯。乙明知甲意图盗窃,故意为其提供了张某家中钥匙,属于盗窃罪的帮助行为;但是,乙提供钥匙的行为只是替甲着手盗窃行为提供了帮助的效果,并未替甲盗窃既遂的事实提供物理或者心理的帮助作用,故乙不成立盗窃罪既遂的帮助犯。

综上所述,本题的正确答案是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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