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最高院:对已经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予答复行为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当事人的申请事项为已经处理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不负有作出重新处理的法定积责。对信访事项的不予重复答复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最高院:对已经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予答复行为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小妹(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子军(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子国(化名)。系一审原告林大元(化名)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素云(化名)。系一审原告林大元之妻。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小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

再审申请人林小妹、林子军、林子国、郭素云(以下简称林某等四人)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州县政府)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6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万某系林大元的母亲,林大元与林小妹系堂兄妹关系,林子军系林大元的侄子,郭素云、林子国分别系林大元的妻子、儿子。本案二审过程中,林大元于2016年6月17日去世,郭素云、林子国以林大元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涉案土地位于龙州县龙州镇××、××(××门牌号为××、××、××)。1976年经龙州镇人民政府收回,建新华幼儿园和康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平居委会)厕所。1995、2000、2006年,新华幼儿园、康平居委会、龙州县公共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取得龙州县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万某、林小妹、林大元(以下简称万某等三人)认为,其祖业宅基地被侵占,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返还宅基地或给予补偿。2009年9月1日、2010年11月3日,龙州县政府分别作出龙政函(2009)173号、龙政函(2010)154号《答复函》(以下简称173、154号答复),认为原××、××、××号地块权属清楚,不支持其诉求。万某等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11日,崇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左市政府)作出崇政复决字(20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维持173、154号答复。2011年3月25日,万某等三人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龙州县政府作出的两份答复,撤销龙州县政府颁发给新华幼儿园、康平居委会的房产证。2011年12月l2日,龙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支持万某等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万某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25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崇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以涉案争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万某等三人的起诉。万某等三人仍不服,申请再审。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崇行申字第22号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2014年4月21日,万某去世,此后,林小妹等人多次向龙州县有关部门及龙州县委、县政府有关领导反映,要求解决新华幼儿园侵占其祖业宅基地的问题,并要求返还土地。因反映的问题一直未得到答复和解决,2016年1月18日,林小妹、林大元、林子军(以下简称林某等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龙州县政府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龙州县政府作出行政行为,责令龙州县政府退还侵占的位于原××、××、××号的其祖业宅基地,并将上述土地登记至其名下。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4行初9号行政裁定认为,林某等人一直以书信方式,反映其祖业宅基地被侵占问题。林某等三人不服龙州县政府对信访事项未作出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某等三人的起诉。林某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673号行政裁定认为,生效的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崇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已认定林某等四人对处理诉争房屋及土地权属等问题的诉求,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应由当地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林某等四人主张龙州县政府不受理和不处理诉争房屋及土地权属等问题,均涉及对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权属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事项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林某等四人申请再审称:林某等四人已向龙州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返还祖业宅基地。龙州县政府召集相关部门讨论,并多次与林某等人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龙州县政府至今未作出决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支持林某等四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龙州县政府答辩称:龙州县政法委已经多次召集相关主管部门召开分析研究会,并多次与林某等人进行协商,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未果,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某等四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林某等四人就涉案宅基地的权属问题长期上访,经过龙州县政府答复、崇左市政府行政复议处理后,再次请求龙州县政府解决新华幼儿园侵占其祖业宅基地的问题并返还土地,实质是对过去已经处理过的信访事项再次请求处理,龙州县政府对其再次提起的信访处理请求不予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林某等四人起诉,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林某等四人主张已经提出返还祖业宅基地的申请,龙州县政府经讨论、协商后未作出处理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因其申请事项系已经处理过的信访事项,龙州县政府不具有再次作出重复处理的法定职责,不予重复答复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某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小妹、林子军、林子国、郭素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修江

审 判 员 司明灯

审 判 员 熊俊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宁晖

书 记 员 陈清玲

※说明:为保护个人隐私,当事人均隐去真实姓名。

相关法条最高院:对已经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予答复行为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91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74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院:对已经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予答复行为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本文仅供读者研究交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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