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最高院:對已經處理的信訪事項不予答覆行爲不在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當事人的申請事項爲已經處理的信訪事項,行政機關不負有作出重新處理的法定積責。對信訪事項的不予重複答覆行爲,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裁判文書最高院:對已經處理的信訪事項不予答覆行爲不在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847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林小妹(化名)。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林子軍(化名)。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林子國(化名)。系一審原告林大元(化名)之子。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郭素雲(化名)。系一審原告林大元之妻。

上述四再審申請人共同委託代理人林小妹。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龍州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鍾某。

委託代理人鄧某。

委託代理人黎某。

再審申請人林小妹、林子軍、林子國、郭素雲(以下簡稱林某等四人)因訴被申請人廣西壯族自治區龍州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龍州縣政府)不履行行政職責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桂行終67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萬某系林大元的母親,林大元與林小妹系堂兄妹關係,林子軍系林大元的侄子,郭素雲、林子國分別系林大元的妻子、兒子。本案二審過程中,林大元於2016年6月17日去世,郭素雲、林子國以林大元法定繼承人的身份參加訴訟。涉案土地位於龍州縣龍州鎮××、××(××門牌號爲××、××、××)。1976年經龍州鎮人民政府收回,建新華幼兒園和康平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康平居委會)廁所。1995、2000、2006年,新華幼兒園、康平居委會、龍州縣公共投資有限公司分別取得龍州縣政府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萬某、林小妹、林大元(以下簡稱萬某等三人)認爲,其祖業宅基地被侵佔,多次向有關部門反映,要求返還宅基地或給予補償。2009年9月1日、2010年11月3日,龍州縣政府分別作出龍政函(2009)173號、龍政函(2010)154號《答覆函》(以下簡稱173、154號答覆),認爲原××、××、××號地塊權屬清楚,不支持其訴求。萬某等三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2011年3月11日,崇左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崇左市政府)作出崇政複決字(2011)4號行政複議決定(以下簡稱4號複議決定),維持173、154號答覆。2011年3月25日,萬某等三人向龍州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龍州縣政府作出的兩份答覆,撤銷龍州縣政府頒發給新華幼兒園、康平居委會的房產證。2011年12月l2日,龍州縣人民法院作出(2011)龍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支持萬某等三人的部分訴訟請求。萬某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2012年5月25日,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崇行終字第10號行政裁定,以涉案爭議屬於歷史遺留問題,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爲由,撤銷一審行政判決,駁回萬某等三人的起訴。萬某等三人仍不服,申請再審。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崇行申字第22號通知,駁回其再審申請。2014年4月21日,萬某去世,此後,林小妹等人多次向龍州縣有關部門及龍州縣委、縣政府有關領導反映,要求解決新華幼兒園侵佔其祖業宅基地的問題,並要求返還土地。因反映的問題一直未得到答覆和解決,2016年1月18日,林小妹、林大元、林子軍(以下簡稱林某等三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龍州縣政府行政不作爲行爲違法,判令龍州縣政府作出行政行爲,責令龍州縣政府退還侵佔的位於原××、××、××號的其祖業宅基地,並將上述土地登記至其名下。

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桂14行初9號行政裁定認爲,林某等人一直以書信方式,反映其祖業宅基地被侵佔問題。林某等三人不服龍州縣政府對信訪事項未作出答覆行爲提起行政訴訟,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林某等三人的起訴。林某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桂行終673號行政裁定認爲,生效的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崇行終字第10號行政裁定,已認定林某等四人對處理訴爭房屋及土地權屬等問題的訴求,屬於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應由當地政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進行處理,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現林某等四人主張龍州縣政府不受理和不處理訴爭房屋及土地權屬等問題,均涉及對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權屬的認定,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事項的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林某等四人申請再審稱:林某等四人已向龍州縣政府提出申請,請求返還祖業宅基地。龍州縣政府召集相關部門討論,並多次與林某等人協商。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龍州縣政府至今未作出決定,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爲。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爲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一、二審裁定駁回起訴錯誤。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依法對本案予以再審,支持林某等四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龍州縣政府答辯稱:龍州縣政法委已經多次召集相關主管部門召開分析研究會,並多次與林某等人進行協商,因各方意見分歧較大未果,故不存在行政不作爲的情形。一、二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林某等四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爲,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2005)行立他字第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不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受理信訪事項的行政管理機關以及鎮(鄉)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意見或者不再受理決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覆》規定,信訪人對信訪工作機構不履行《信訪條例》規定的職責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林某等四人就涉案宅基地的權屬問題長期上訪,經過龍州縣政府答覆、崇左市政府行政複議處理後,再次請求龍州縣政府解決新華幼兒園侵佔其祖業宅基地的問題並返還土地,實質是對過去已經處理過的信訪事項再次請求處理,龍州縣政府對其再次提起的信訪處理請求不予答覆,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一、二審裁定駁回林某等四人起訴,裁定結果並無不當。林某等四人主張已經提出返還祖業宅基地的申請,龍州縣政府經討論、協商後未作出處理決定,是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爲,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但是,因其申請事項系已經處理過的信訪事項,龍州縣政府不具有再次作出重複處理的法定職責,不予重複答覆不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爲,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以此爲由申請再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林某等四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林小妹、林子軍、林子國、郭素雲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郭修江

審 判 員 司明燈

審 判 員 熊俊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黃寧暉

書 記 員 陳清玲

※說明:爲保護個人隱私,當事人均隱去真實姓名。

相關法條最高院:對已經處理的信訪事項不予答覆行爲不在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91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僞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七)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八)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1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爲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爲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爲;

(二)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爲;

(三)調解行爲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爲;

(四)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爲;

(五)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爲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爲;

(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爲。

第74條: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立案並及時通知各方當事人;不符合再審條件的,予以駁回。

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不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受理信訪事項的行政管理機關以及鎮(鄉)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意見或者不再受理決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覆》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5)210號《關於不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受理信訪事項的行政管理機關以及鎮(鄉)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意見或者不再受理決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一、信訪工作機構是各級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門授權負責信訪工作的專門機構,其依據《信訪條例》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承辦、協調處理、監督檢查、指導信訪事項等行爲,對信訪人不具有強制力,對信訪人的實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質影響。信訪人對信訪工作機構依據《信訪條例》處理信訪事項的行爲或者不履行《信訪條例》規定的職責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根據《信訪條例》作出的處理意見、複查意見、複覈意見和不再受理決定,信訪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院:對已經處理的信訪事項不予答覆行爲不在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注:本文僅供讀者研究交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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