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一條 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爲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介機構交易限制:增加了一條,爲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收購人、重大資產交易方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自接受委託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開後五日內,不得買賣該證券。

編者言

中國人大網4月26日下午公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並公開徵求意見,意見徵集截止至5月25日。

自2015年4月初審至今,證券法修訂審議已經經歷四年時間。與二審稿相比,草案三審稿增加了科創板註冊制專節,並從證券的範圍、證券的公開發行、證券交易行爲、投資者保護、證券監管等方面進行了修改完善。四年三讀,可見證券法修訂之艱難。

本次綠庭觀點爲大家解讀“證券法三讀與公司法解釋意見五對資本市場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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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修訂歷史

證券法出臺:1998年12月29日。

第一次修訂:2004年8月28日,《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決定》,修訂了2條,1是發行定價不需證監會批了;2是債券上市交易,不需要證監會批了;

第二次修訂:2005年10月27日,新增53條,刪除27條,修改了大概40%的內容。混業經營留餘地、期貨、融資融券、保薦制、國企買股票、銀行資金流入股市、合格境外投資者開戶、多層次資本市場等;

第三次修訂:2013年6月29日,《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去除了證券公司設立境外子公司必須經過證監會批准的條款。但證監會《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設立、收購、參股經營機構管理辦法》仍明確,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四次修訂:2014年8月31日,《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修訂了關於要約收購的條款;

第五次修訂:從2015年4月開始討論至今。最新公佈的徵求意見稿共239條,有修改的條文共160條,佔比約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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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時4年的修訂體現了這4年監管思路的調整

從全面實行註冊制到科創板試點,漸進式改革

2015年4月一讀的版本:

  • 註冊制下,有四個概念,公開和非公開,註冊和豁免註冊,在交易所上市和不上市,公開交易和非公開交易;
  • 公開發行的,如果向合格投資者發現,豁免註冊;
  • 對於不需要註冊的股票,有限售期,一般爲12個月,如果是上市公司關聯方,限售期爲36個月;
  • 上市公司關聯人,無論註冊或者不註冊,每三個月公開轉讓的股票最高不超過千分之一;
  • 上市公司非關聯人,不經註冊,12個月可以轉讓股票,36個月後可以公開交易轉讓股票;
  • 允許閃電配售,對象應該是合格投資人;
  • 衆籌可以豁免註冊。

最初全面註冊制,再融資下放交易所,到CDR,到科創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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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證券法三讀做出的修改,其背景及影響

第一:發行制度方便的調整

  • 科創板註冊制:增加第二章第二節,作爲特殊規定,確定在科創板實行註冊制。範圍是:擬在科創板上市交易的股票、存託憑證的公開發行。2019年3月深圳曾爭取創業板註冊制;
  • CDR:明確了存託憑證作爲一種證券類別;
  • 公開發行的範圍:依法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的員工人數不計算在內。《關於試點創新企業實施員工持股計劃和期權激勵的指引》、《關於上市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試點的指導意見》;
  • 公開發行的豁免覈准註冊:衆籌。背景:衆包衆籌衆創,鼓勵直接融資,年底出臺《股權衆籌試點管理辦法》;
  • 公開發行的豁免覈准註冊:小額髮行。背景:美國證券法四種融資方式,公開發行、私募、衆籌、小額。REG A確定了小額髮行制度。此次修訂證券法,將小額髮行制度納入豁免註冊的範圍,爲未來制度創新預留餘地。另外,小額快速再融資也存在想象空間;
  • 上市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條件證監會定。不再把上市公司公開增發、配股的條件通過證券法規定。

第二:交易制度方面的調整

  • 減持新規寫入證券法:《上市公司股東、董監高減持股份的若干規定》相關條款寫入證券法,主要包括大股東3個月減持1%限制,提前15天公告;
  • 證券從業人員買賣股票限制:一度傳言要放開,最終並沒有。例外情形:對於證券公司員工持股計劃、股權激勵形成的上市證券公司股票,可以買賣;
  • 中介機構交易限制:增加了一條,爲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收購人、重大資產交易方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自接受委託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開後五日內,不得買賣該證券;
  • 短線交易的一致行動人:明確了,一致行動人統一計算短線交易。以前也是這麼實踐的;
  • 程序化交易:寫入證券法,具體細則等證監會定。光大烏龍指事件、《程序化交易管理辦法》徵求意見,此後再無下文。

第三:證券上市與退市

  • 上市條件由交易所定:證券法中不再羅列上市條件;
  • 終止上市條件由交易所定:證券法中不再羅列終止上市條件;
  • 取消暫停上市制度:不符合條件的,由交易所根據規則直接退市。科創板已經沒有暫停上市制度了;曾經關於暫停上市,有過3+3,3+1,3+0.5,3+1等階段,未來,將進入3+0階段。

第四:信息披露

  • 從第三節“持續信息公開”調整到第五章“信息披露”;
  • 主要是完善:將以前已有但未列在證券法中的規定寫到法律層面:
  1. 增加了發行人的定義表述;
  2. 將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中,同時境內外發行公司境內披露要求寫入證券法;
  3. 定期報告,證券法中去除了年報、半年報的格式要求;
  4. “公司營業用主要資產的抵押、出售或者報廢一次超過該資產的百分之三十”、“公司債務擔保的重要變更”,屬於原證券法規定的內幕交易,但不是重大事件,現歸爲重大事件;
  5. 同業競爭的變化情況、實控人、控股股東涉嫌違法行爲被有關機關調查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作爲重大事件;
  6. 及時、公平、自願披露等寫入證券法;
  • 單列了債券的重大事件;
  •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罪推定原則,對於上市公司違規,除非證明無過錯,否則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禁止的交易

  • 關於銀行信貸資金入市的問題:歷經多輪調整,此次重新強調;
  • 內幕交易的範圍:增加3項法定情形,減少兜底條款的使用;
  • 未公開信息交易:屬於刑法中有表述的內容。此次在證券法中加入,解決了類似光大烏龍指事件的影響;
  • 操縱市場的範圍:增加3項法定情形,減少兜底條款的使用;
  • 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信息,誘導投資者進行證券交易:原來只針對證券從業人員,此次擴大到屬於“操縱市場”的一種法定情形。新證監會主席上任後,市場傳言要放開賣空交易;
  • 對於編造和傳播虛假信息、誤導性信息的範圍:擴大到個人,原證券法只針對媒體從業人員及有關人員,並且確定了罰則;
  • 出借賬戶:原證券法只針對法人,現在擴大到所有賬戶;實踐中,主要通過證券賬戶實名制這一條打擊個人出借賬戶的行爲。

第六:上市公司收購

  • 反舉牌條款:違規買入36個月沒有表決權;超過5%後,每增減1%都要披露;
  • 買入等待期:每增減5%後,公告後2日內不能增減,變更爲3日;
  • 要約收購:
  1. 適用最新規則:發收購報告書、收購報告書不需要證監會備案(2014年10月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已經做了修改,不需要備案了);
  2. 增加了禁止性條款:下調價格、減少股份、縮短期限。愛建信託股權之爭中曾出現過下調要約價格的情況;
  3. 針對同時發行A、B股的:可以提出不同條件。收購辦法裏的表述是:“持有同一種類股份的股東應當得到同等對待”;
  • 收購後禁售期:從12個月增加到18個月。

第七:新增投資者保護章節

  • 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糾紛:違反投資者適當管理規定的,證券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區分普通投資者與專業投資者,對於普通投資者,實行舉證倒置原則;
  • 徵集投票權的規定:以前主要體現在《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中,此次在投資者保護中專門列明;董事會、獨董、1%以上股東、投服中心,可以作爲徵集人;
  • 先行賠付制度:通過投資者保護基金;
  • 調解制度:普通投資者對證券公司提出的調解要求,證券公司不得拒絕;
  • 股東代表訴訟:1%以上股東導致代爲訴訟難度大,增加了投服中心,所謂的一股行權。

第八:多層次資本市場

  • 區域股權市場:從2015年整頓以來,現在基本每省一家區域股權交易所;
  • 行情數據的權利:歸交易所所有;
  • 停復牌:不得濫用停牌;
  • 臨時停市與取消交易:明確了突發事件的類型;對於突發事件,可以從維護公平和交易秩序,可以取消交易,且不需賠償;
  • 限制交易、強制停牌:不承擔賠償責任。港交所有責令停牌的處罰措施,國內有規定,但幾乎沒有案例;
  • 投保基金比例:證監會自己定,以前是證監會和財政部定。

第九:證券公司

  • 取分證券業務與“以證券公司名義開展業務”:並不是所有證券業務都是券商獨有的;
  • 證券公司營業範圍與名稱:適應新情況,增加做市交易,同時鑑於證券資產管理子公司等情況,不再對名稱進行限制;
  • 證券公司獨有業務:保薦、承銷、經紀、融資融券。對於自營、資產管理,並非券商獨有業務;
  • 融資融券:可以向股東提供融資融券服務;
  • 證券公司高管任職資格:覈准轉備案;
  • 其他:審慎經營原則、罰則中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改爲責令有責任的股東轉讓股權等。

第十:證券登記結算結構

  • 相應根據多層次資本市場進行調整。

第十一:證券服務機構

  • 從批准到備案:投資諮詢機構覈准制,會計師、律師、評估、資信、信息系統等備案制;
  • 實行負面清單:過去3年重大違法、刑事,證監會認定禁入等。

第十二:證監會

  • 證監會的監管措施:增加了限制出境措施;放寬了對查封凍結和限制買賣的限制(批准人及事件);明確了複製材料的權利;
  • 增加行政和解:中止和終止調查,需要被調查人糾正並賠償;
  • 舉報獎勵制度:2014年,證監會已設立了舉報獎勵制度,最高30萬元;
  • 和境外監管機構合作制度:境外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不得在我國直接執法活動。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與證券業務活動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第十三:罰則

  • 處罰金額全面提升:對公司違規,原證券法,是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如果沒有收益的就是30萬-60萬。現在調整爲沒有收益的,調整爲50萬-500萬,100萬-1000萬;對於個人違規,原證券法是3萬-30萬,現在調整爲5-50萬、10萬-100萬、20-200萬三檔;
  • 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規定寫入證券法:以前有處罰,主要體現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裏;
  • 新增違規徵集的罰則;
  • 新增程序化交易的罰則;
  • 整體取消任職資格的表述,也相應取消了取消任職資格作爲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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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釋意見五

原文

第一條 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爲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條 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公司沒有起訴合同相對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條 董事任期屆滿前被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有效決議解除職務,其主張解除不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職務被解除後,因補償與公司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綜合考慮解除的原因、剩餘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確定是否補償以及補償的合理數額。

第四條 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作出後,公司應當在決議載明的時間內完成利潤分配。決議沒有載明時間的,以公司章程規定的爲準。決議、章程中均未規定時間或者時間超過一年的,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

決議中載明的利潤分配完成時間超過公司章程規定時間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決議中關於該時間的規定。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案件時,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決分歧,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公司回購部分股東股份;(二)其他股東受讓部分股東股份;(三)他人受讓部分股東股份;(四)公司減資;(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夠解決分歧,恢復公司正常經營,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公司法解釋意見五講了哪幾類情況

  1. 大股東等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只是程序到位就可以嗎?
  2. 針對關聯交易,可以實行股東代表訴訟!
  3. 董事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這一原公司法條款的適用問題:如果程序有效,可以解除!
  4. 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作出後,應在最晚一年內分配完!
  5. 法院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爭議,應注重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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