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廣文。

辯護人張明軍,河北驥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唐祥。

被告人李雲超。

辯護人張樹林,河北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檢察院以承雙檢刑訴(201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廣文、李雲超犯故意傷害罪,於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雙橋刑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唐廣文、李雲超不服提出上訴,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承刑終字第00228號刑事裁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月22日、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的了本案,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新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廣文、李雲超,辯護人張明軍、唐祥、張樹林,被害人尹佔華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19時許,馮營子鎮政府工作人員被告人唐廣文、李雲超在市制藥廠家屬院看上訪戶尹鳳俠時,被告人唐廣文與尹鳳俠哥哥尹佔華髮生言語衝突,進而在馮營子鎮政府車內,被告人唐廣文和尹佔華髮生廝打,被告人李雲超於車外協助被告人唐廣文按壓尹佔華,被告人唐廣文將尹佔華牙齒打掉兩顆,胸肋骨打骨折兩根,經雙橋分局法醫鑑定尹佔華身體損傷程度構成輕傷。

爲證明以上事實,公訴人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1、被告人唐廣文、李雲超的供述;2、被害人尹佔華的陳述;3、證人譚敏娟、劉亞芹的證言;4、鑑定意見;5、辦案說明;6、證明;7、視頻資料;8、戶籍證明。

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唐廣文、李雲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爲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唐廣文、李雲超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唐廣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予認可,並提出被害人的傷不是其造成的,被害人尹佔華的牙是被害人咬其手時,其往出拽掉落的辯護意見。未向本庭提交證據。

一審答辯情況

其辯護人張明軍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一、本案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人民法院應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一)本案證據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八個方面:

1、2013年10月5日下午尹佔華與唐廣文發生肢體接觸,10月9日尹佔華自訴有胸痛,CT診斷報告爲右側第2、3肋骨骨折。尹佔華10月5日受傷後並未住院治療,不能排除其再次受傷造成右側第2、3肋骨骨折的可能。尹佔華右側第2、3肋骨骨折雖然被鑑定爲輕傷,但鑑定機構特別提示“請辦案單位結合受傷部位調查情況,使用此鑑定意見。”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尹佔華右側第2、3肋骨骨折的傷情是在10月5日與唐廣文發生肢體接觸過程中造成的,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廣文將尹佔華“胸肋骨打骨折兩根”,證據明顯不足。

2、10月5日與唐廣文發生肢體接觸過程中尹佔華一顆牙齒脫落,兩顆牙齒鬆動,10月6日尹佔華鬆動牙齒有一顆脫落。尹佔華10月5日受傷後並未住院治療,不能排除其再次受傷或其他原因造成又一顆牙齒脫落的可能。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尹佔華又一顆牙齒脫落的傷情是在10月5日與唐廣文發生肢體接觸過程中造成的,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廣文將尹佔華“牙齒打掉兩顆”,證據明顯不足。

3、可能造成尹佔華牙齒脫落鬆動的原因有多種:被唐廣文用不鏽鋼水杯打掉、咬傷唐廣文手指時被拽掉或其他原因。尹佔華雖有牙齒脫落鬆動的“內”傷,卻無嘴脣部位遭鈍器打擊形成的“外”傷,認定尹佔華牙齒脫落鬆動系唐廣文用不鏽鋼水杯打擊所致違背常理。根據公訴人出示的證據,既不能排除尹佔華牙齒脫落鬆動系由尹佔華咬傷唐廣文手指時被拽掉的,也不能排除尹佔華牙齒脫落鬆動系其他原因造成,如認定尹佔華牙齒脫落鬆動系被唐廣文用不鏽鋼水杯打擊造成的,則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4、本案證據中欠缺物證。作爲本案重要物證的唐廣文使用的不鏽鋼水杯和尹佔華的脫落牙齒均未能提取到案,致使尹佔華牙齒脫落鬆動是否系唐廣文用不鏽鋼水杯打擊所致這一關鍵犯罪事實難以查清。因作爲本案重要物證的尹佔華的脫落牙齒均未能提取到案,無法對尹佔華牙齒脫落鬆動的原因進行鑑定,不能排除尹佔華牙齒系咬傷唐廣文手指時被拽掉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

5、本案證據中欠缺現場勘驗筆錄、圖紙、照片及物證勘驗筆錄、照片。偵查機關應對現場、物證進行勘驗而未進行勘驗,致使許多案件事實無法查清。

(1)未對本案重要物證唐廣文使用的不鏽鋼水杯和尹佔華的脫落牙齒進行勘驗,無法查明兩份物證上是否存在打擊或被打擊所留存的痕跡。

(2)尹佔華與唐廣文肢體衝突全部發生在一輛黑色奇瑞轎車內,偵查機關未對作爲案發現場的奇瑞轎車內部進行勘驗,致使被告人、被害人在車內的具體位置、相互位置關係、可能發生的打擊角度、打擊可能造成的傷害後果等案情無法查明。

(3)作爲案發現場的奇瑞轎車當時停放在製藥廠家屬院內,證人劉亞芹、譚敏娟系聽到尹佔華與唐廣文發生言語衝突後趕到現場的,偵查機關未對停車現場進行勘驗,致使車輛停放具體位置、證人聽到尹佔華與唐廣文發生言語衝突時所處位置、證人趕到現場後所處位置、證人與車輛的相對位置關係、犯罪嫌疑人李雲超在現場所處位置及變動情況等案情無法查明。

6、本案證據中欠缺有關尹佔華右側第2、3肋骨骨折、兩顆牙齒脫落等傷情成因的鑑定結論。尹佔華傷情鑑定僅能反映鑑定時尹佔華的現有損傷程度,不能揭示傷情的成因,也不能認定該傷情與被告人的行爲間存在因果關係。辦案機關應委託權威鑑定機構對尹佔華的傷情成因進行鑑定,並依據科學的鑑定結論認定尹佔華的傷情與被告人的行爲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7、本案證據中欠缺必要的偵查實驗記錄。尹佔華與唐廣文肢體接觸發生在車內,尹佔華趴到副駕駛座位上,唐廣文坐在後排靠右座位上,在這一特定的空間和位置關係中,唐廣文能否用腳踹到尹佔華身體的上半部分?偵查機關應當通過偵查實驗查明案件事實,卻未進行必要的偵查實驗。

8、證人劉亞芹、譚敏娟的證言缺乏客觀真實性,不能作爲定案證據採信。

(1)辦案機關讓證人劉亞芹、譚敏娟辨認當時在場打架的人員,二人稱當時天色已黑加上二人歲數已大,不能進行辨認。

(2)二人證言中陳述的案件事實相互矛盾,與尹佔華、唐廣文陳述的案件事實也多有矛盾之處。

(3)《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證人劉亞芹、譚敏娟的證言必須經當庭質證加以查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法院通知證人劉亞芹、譚敏娟出庭作證,但二位證人均拒絕出庭接受質證,且其拒絕出庭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系典型的疑案,人民法院應當遵循疑罪從無法則,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1、本案證據僅有唐廣文詢問筆錄1份、訊問筆錄1份,李雲超詢問筆錄1份,尹佔華詢問筆錄3份,劉亞芹詢問筆錄2份,譚敏娟詢問筆錄1份,辦案說明2份,尹佔華傷情鑑定1份,唐廣文傷情鑑定1份,視頻資料一份,欠缺必要的物證、勘驗筆錄、鑑定結論和客觀真實的證人證言,證據明顯不足。

2、《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不足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二、本案屬於政府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職務過程發生的傷害事件,應認定爲排除社會危害性的履行職務行爲,依法不能作爲刑事(故意傷害)案件處理。

唐廣文、李雲超作爲馮營子鎮政府工作人員,對多次進京赴石非訪的尹鳳俠進行穩控系執行承德高新區管委會和馮營子鎮政府的命令,所乘車輛系馮營子鎮政府派出的公務執勤車輛,唐廣文、李雲超在車內執勤系在職權範圍內執行職務。尹佔華強行侵入公務執勤車輛並嚴重妨礙唐廣文、李雲超執行穩控職務,因此引起肢體衝突並造成傷害。唐廣文、李雲超的行爲屬於排除社會危害性的履行職務行爲,司法機關不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責任。

三、即便有足夠證據證明尹佔華的輕傷確係其與唐廣文發生肢體接觸過程中造成的,唐廣文的行爲也應認定爲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爲,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1、2013年10月5日下午,馮營子鎮政府工作人員爲了解上訪戶尹鳳俠(尹佔華之妹)的去向,乘車到承德製藥廠家屬院。17時20分左右馮營子鎮政府的司機報警稱有人(尹佔華有重大嫌疑)把他的車踹了。19時20分左右尹佔華拍照馮營子鎮政府工作人員車輛、辱罵馮營子鎮政府工作人員並強行侵入車內。尹佔華強行上車後與坐在後排靠右座位的唐廣文發生言語衝突與肢體接觸,唐廣文頭部、左眼、鼻、雙手、腰部多處受傷,右手食指被嚴重咬傷。經法醫學損傷檢驗鑑定,唐廣文的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微傷。

2、2013年10月5日下午在馮營子鎮政府執勤車輛內尹佔華與唐廣文發生肢體接觸過程中造成尹佔華一顆牙齒脫落,兩顆牙齒鬆動的傷害後果。但尹佔華的行爲屬於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爲,其行爲嚴重妨害了政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嚴重侵害了唐廣文的人身權利和他人的財產權利。唐廣文的行爲屬於“爲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爲”,即便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也屬於正當防衛,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綜上,請合議庭在合議時予以採納。

辯護人張明軍向本庭提交如下證據:

1、製作現場平面示意圖一份,證實本案證人無法看到雙方當事人身體接觸的事實;

2、被告人唐廣文的通話記錄一份,證實案件發生的時間段;

3、喬磊的通話記錄一份,證實被告人唐廣文與尹佔華髮生身體接觸時,被告人李雲超在車外的事實;

4、肋骨骨折的學術材料,證實肋骨骨折容易出現在4-7肋骨,1-3肋骨不易骨折,本案中在狹小的空間,被害人骨折造成的幾率小,而且骨折後會伴有劇烈疼痛;

5、牙齒鬆動的學術材料,證實牙齒鬆動的原因有多種,被害人尹佔華的牙齒鬆動成因不排除其他因素;

6、被告人唐廣文門診病志一份,證實被告人唐廣文與尹佔華髮生廝打後,唐廣文手部被咬等受傷的事實;

7、被害人尹佔華門診病志一份,證實被害人尹佔華在與被告人廝打後只脫落一顆牙齒,脣部無傷,未住院治療,並且尹佔華的肋骨骨折是在案發4天后才診斷出來的,傷情造成的舉證責任應由偵查機關承擔;

8、信訪事項複覈答覆意見書,證實被告人唐廣文執行公務的維穩對象是尹鳳俠,不是尹佔華,尹鳳俠的上訪事項已經做出複覈答覆,且爲信訪事項終結意見;

9、馮營子鎮黨委、政府的證明,證實2013年10月5日案件發生的過程及僱用車輛值班維穩,以及在值班人員維穩過程中,尹佔華、尹鳳傑曾與值班人員發生衝突,以及10月5日及前後發生衝突等情況;

10、呂秀平、郭樹娣、王彥青的穩控經過,證實此三人是案發當天白天值班人員,晚上值班人員是唐廣文、李雲超。白天值班時尹佔華就與值班人員發生過沖突,晚上唐廣文、李雲超接班後,王彥清接到電話說尹佔華和唐廣文打起來了,呂秀平等人又返回值班地點,後警察到達現場將唐廣文、尹佔華等人帶到派出所的經過。

辯護人唐祥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尹佔華侵入唐廣文的車輛滋事打傷唐廣文;

2、案發當天尹佔華只掉了一顆牙,是尹佔華咬唐廣文手指時拽掉的。案發後第二天又增加了一顆掉牙和松牙,案發後第五天又增加肋骨骨折,目的是爲了達到輕傷標準控訴唐廣文;

3、尹佔華爲其妹妹解決徵地補償款問題試圖以栽贓、要挾滿足目的;

4、起訴書認定“唐廣文打掉尹佔華兩顆牙”,打折兩根肋骨沒有客觀事實、證據。

5、尹佔華的法醫鑑定內容虛假,程序違法,不能作爲本案定案依據,應當依法排除;

6、本案的兩位證人的證言虛假,又未能出庭作證,不能作爲定案依據,應當依法排除。

綜上,本案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實,請法院判決唐廣文無罪。未向本庭提交證據。

被告人李雲超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予認可,並提出自己沒有用手按着被害人尹佔華,當時其是在拉架的辯護意見。未向本庭提交證據。

辯護人張樹林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一、從事實上看,被告人李雲超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共犯。

1、被告人唐廣文一些遮擋的行爲應屬正當防衛,尹佔華所謂的兩處傷不必然是被唐廣文毆打所致。

2、沒有確實有效的證據證明李雲超實施了任何傷害尹佔華或幫助他人傷害尹佔華的行爲。

二、從法律上看,被告人李雲超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共犯。

1、被告人李雲超主觀上沒有共同傷害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任何故意傷害的行爲。

綜上,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李雲超無罪。未向本庭提交證據。

被害人尹佔華要求對被告人唐廣文、李雲超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向本庭提交如下證據:

1、承德市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尹佔華兩顆掉落的牙齒是外傷性脫落;

2、承德市中心醫院診斷病歷,證明尹佔華2013年10月5日肋骨骨折是被被告人打傷的;

3、王秀芝的病歷和CT、胸片報告單及(2012)雙橋刑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書及尹佔平的門診病歷和鑑定結論通知書,證明骨折等內傷,臨牀表現爲傷痛從無到有、從輕到重,然後再逐漸恢復的過程。傷後沒有感覺,幾日內感到疼痛並檢查出來,是正常的病理反應;

4、承德市中心醫院口腔科掛號單,證明2013年10月6日被害人連續在牙科進行治療,在治療期間被打傷的牙齒脫落;

5、網上下載相關資料,證明打掉牙齒不需要打的臉上和嘴脣到處是傷;

6、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法院76件輕傷案件統計表及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統計表,證明被告人不認罪的,法院可根據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傷情鑑定定罪判決。對45件案件被告人雖存在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法定從輕或減輕情節,不存在從重情節的,也判處了被告人有期徒刑。

7、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證明輕傷害致一人輕傷的量刑起點是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沒有從輕情節就應判有期徒刑。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的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8、尹鳳俠的身份證複印件及部分照片資料,證明尹鳳俠不在製藥廠家屬院居住。證明包括唐廣文、李雲超在內的高新區工作人員非法長期對被害人進行24小時監視居住,是導致案發的唯一根本原因。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唐廣文、李雲超系承德市高新區馮營子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2013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唐廣文、李雲超乘坐一輛奇瑞轎車在承德市制藥廠家屬院內,對多次到有關部門信訪的尹鳳俠穩控。19時許,被害人尹佔華(系尹鳳俠哥哥)從小區外回來,看見被告人唐廣文、李雲超後,上前詢問並手持手機從副駕駛位置探身進入奇瑞轎車內。當時,唐廣文坐在轎車後排座上,李雲超坐在副駕駛座上。坐在後排座位的被告人唐廣文與尹佔華髮生爭吵。被告人李雲超見被告人唐廣文與被害人尹佔華髮生爭吵,就下了車。繼而,被告人唐廣文與被害人尹佔華髮生廝打,期間被告人李雲超與被害人尹佔華髮生肢體接觸。在事發現場,被害人尹佔華的一顆牙齒脫落。

當日21時30分,被害人尹佔華到承德市中心醫院就診,門診病志記載,查:神清語利,雙側瞳孔正大等圓,對光反射存在,開閉口正常,“1╈”缺如,牙槽窩空虛,有血凝塊,“2╈1”鬆動Ⅱ°,……上、下頜骨未見異常……。2013年10月6日,被害人尹佔華到承德市中心醫院就診,病志記載,查:神清……,“

2╈”脫落,21╈牙槽窩空虛,……“3╈”鬆動Ⅱ°。2013年10月9日,被害人尹佔華到承德市中心醫院就診訴右胸痛,並進行CT檢查,10月10日診斷報告爲:右側第2、3肋骨骨折。2013年10月14日,承德市公安局雙橋分局牛圈子溝派出所委託承德市公安局雙橋分局進行法醫學損傷檢驗鑑定,2013年10月15日,承德市公安局雙橋分局出具公(冀承雙)鑑(法)字(2013)0634號法醫學損傷檢驗鑑定書,該鑑定書分析說明:1、患者五日受傷當時只有“1╈”脫落,“2╈1”Ⅱ°,因受傷時間是晚上,口腔科不能拍牙片,六日就診“2╈”也脫落。根據病歷記載,法醫詢問口腔科醫生,牙齒Ⅱ°鬆動,很可能會脫落,結合患者牙齒脫落及損傷情況,“2╈”脫落符合傷後病理過程;2、病歷記載患者胸部損傷是患者於十月九日就診訴說,CT檢查後右側第2、3肋骨骨折,請辦案單位結合受傷部位調查情況,使用此鑑定意見。鑑定意見:依據醫院病歷材料,結合法醫檢查,根據兩部兩院頒佈的《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第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尹佔華的現有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

被告人唐廣文案發當日到承德市中心醫院就診,病志記載,初步診斷:頭、左眼、鼻、雙手、腰部閉合傷、軟組織傷;頜面區、雙手皮膚挫傷;頭外傷後神經反應。2013年10月5日,承德市公安局雙橋分局牛圈子溝派出所委託承德市公安局雙橋分局進行法醫學損傷檢驗鑑定,2013年10月17日,承德市公安局雙橋分局出具公(冀承雙)鑑(法)字(2013)0647號鑑定文書,鑑定意見:依據醫院病歷材料,結合法醫檢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頒佈的《人體輕微傷鑑定標準》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唐廣文的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唐廣文於2013年10月5日在牛圈子溝派出所的供述:……問:“知道爲什麼把你口頭傳喚到派出所嗎?”答:“我報案被尹佔華打了。”問:“你把事情經過描述一下。”答:“今天晚上大約19點多,我在車裏後排靠右坐着,我們單位李雲超在副駕駛位置坐着,尹佔華從外面回來,進院之後就在車前面擺弄手機、拍照,我就把後排的還有靠司機那邊的車門關上了,尹佔華開始在司機的位置拍照,他試圖把司機那邊的車門打開,但是沒打開,又去開後面的車門,也沒有打開,他就在窗戶外面拍照,我在車裏用手擋着,他感覺拍不到,就去副駕駛的位置拍照,當時坐在副駕駛位置的李雲超就下車了,尹佔華倒坐到副駕駛的位置給我拍照,我當時在喝水,我就拿着水杯和手擋着自己的臉,尹佔華就在那罵我……他把手機伸到我臉前,我用手擋着他的手機,他就用另外一隻手扒拉我,隨後就一拳打我腦袋上了,我拿着水杯一擋,他手機被碰掉到了地上,他隨後就把我按在後座上,打了我。”問:“尹佔華都打你哪裏了?”答:“他打了我腦門,我右下眼角有挫傷,左右手指有傷,他還咬了我手指。”問:“你還手打他了嗎?”答:“我沒主動還手。”問:“那尹佔華的傷是怎麼造成的,牙是怎麼掉的?”答:“我不太清楚,我就被動的擋了幾下,用雙手搪了幾下。”問:“尹佔華說當時一個叫李雲超的也在場,他動手打人了嗎?”答:“他就在後面拽着尹佔華的胳膊,沒動手。”……問:“當時司機幹什麼去了,當時都有誰在場?”答:“他們小區有幾個女的在現場,我都不認識。”問:“你們爲什麼去藥廠家屬區?”答:“我們去看着他們小區的上訪戶尹鳳霞(俠),掌握尹鳳霞(俠)的去向,如果去上訪就勸解她回來,尹佔華是尹鳳霞(俠)的哥哥,尹鳳霞(俠)住在尹佔華的家裏。”問:“你們有沒有限制他們的自由或者侵犯他們的隱私?”答:“我們沒有,我們就一直在車裏待著。”問:“17點20左右,第一次報警的時候,你是否在現場?”答:“我當時不在現場,我17點30接的班。”……

2、被告人唐廣文於2013年10月27日在牛圈子溝派出所的供述,……問:“你還有什麼要補充說明的嗎?”答:“2013年10月5日,我被口頭傳喚到派出所之後,因爲當時的情況發生的比較突然,我感覺頭腦有點懵,大腦一片空白,有些事情沒說清楚,2013年10月6日早,我穿衣服的時候,看見衣服上有一個腳掌印,我想起來在2013年10月5日尹佔華還用腳踹了我的左胸和左臂,還踹了我的左腿內側。”問:“李雲超當時動手打人了嗎?”答:“我沒看清楚。”問:“2013年10月5日你和尹佔華在車內廝打的時候,都誰在現場?”答:“我沒和尹佔華廝打,尹佔華在車內咬我、打我、踹我,我只是躲閃,用手遮擋。”問:“你當時用手遮擋的時候手裏拿着什麼東西嗎?”答:“我當時手裏什麼也沒拿,我的水杯在車裏杯座處放着了,在報完110之後,我拿起水杯喝了一口水,隨後警察到現場,我拿着水杯下了車。”問:“這個過程有人目睹了嗎?”答:“我當時在車上,沒人看見。”問:“你還有什麼需要補充的嗎?”答:“2013年10月5日,我是馮營子鎮政府安排我在藥廠家屬院車內值班,我在值班過程中尹佔華有預謀的侵入車內,強行對我拍照,語言上侮辱我,還對我進行肢體攻擊。”問:“你爲什麼去藥廠家屬院值班?”答:“單位安排我看訪值班。”……

3、被告人李雲超於2013年10月5日在牛圈子溝派出所的供述,……問:“你把事情經過描述一下。”答:“今天晚上大概19點30左右,我從市裏回來,我和唐廣文電話聯繫,知道他在藥廠家屬院,我就去找他待會說會話,我倆都在車裏坐着,我坐在副駕駛的位置,尹佔華從外面回來就繞着車照相,並且試圖打開車門,司機那邊的門和後面的門都鎖着打不開,我當時也不知道情況,我就開玩笑的說:‘來照我’,尹佔華就到副駕駛的位置把手機伸到車裏照人,尹佔華和唐廣文因此發生口語上的爭吵,尹佔華就罵唐廣文(罵得話很不好聽,具體記不清楚了),後來尹佔華就壓着我往後夠唐廣文,我就在副駕駛的位置上拉着尹佔華,後來不知怎麼回事尹佔華手機掉到了車裏,我就給尹佔華找手機,隨後我就下車了,尹佔華就坐到副駕駛的位置,他倆還在互相糾纏,我就下車拉着尹佔華,勸他們兩個不要打了,尹佔華喊了一聲牙掉了,他們就停手了,但是尹佔華還坐在車裏罵,直到你們警察到現場。”問:“你看清他們打架的過程了嗎?”答:“當時挺黑的,我一直在拉架,恍惚看見尹佔華咬了唐廣文的手。”問:“尹佔華的牙是怎麼掉的?臉上的傷是怎麼造成的你看清了嗎?”答:“我沒看清楚,當時我在車外面拉架。”問:“尹佔華和唐廣文是不是都動手打對方了?”答:“是的,但是是尹佔華氣哄哄的先動的手,後來他們打在了一起。”問:“當時你動手打架了嗎?”答:“我沒有動手,我一直在拉架、勸架。”問:“我們到現場走訪了附近的居民,他們說你們兩個打尹佔華一人是怎麼回事?”答:“我當時在拉架,附近的居民可能有點誤解,也可能他們與尹佔華是一個小區的,有些偏向,我肯定沒打人,沒動手,一直在互相勸,也沒拉偏架。”問:“當時都有誰在場?”答:“事情發生的時候只有我們三個,小區的居民都是後來聚上來的,我都不認識。”問:“17點20左右,第一次報警的時候,你是否在現場?”答:“我當時不在現場,我也不知道這個事。”……

4、被害人尹佔華於2013年10月5日在牛圈子溝派出所的陳述,……問:“你爲什麼來派出所?”答:“2013年10月5日我在製藥廠家屬院被人打傷了,我報了警。”問:“你是怎麼被打傷的?把事情經過描述一下。”答:“2013年10月5日晚上19點20分左右我去外面買藥回來,我看見馮營子鎮政府看着我們家上訪的工作人員還在樓下車裏看着我們家人,我就上去問他們‘你們爲什麼老是這麼看着我?你們有沒有合法的手續?侵害不侵害我的隱私?’,我當時是手裏拿着手機把頭伸進車裏,他們就不說話,一個人(唐廣文)伸手一劃拉把我手機打掉到車裏,我就趴到副駕駛的位置找手機,我一邊找手機一邊說‘你們還有王法嗎,侵害不侵害我的隱私’,他(唐廣文)就打我,他(唐廣文)拿着水杯打我,還在後座上踹我,另外一個人(李雲超)看見他打我,就在外面按着我,不讓我動,打了幾下之後,我就喊把我牙打掉了,你們把我鬆開,他們一聽,就停止了。”問:“那個按着你的人(李雲超)動手打你了嗎?”答:“他就按着我手,控制着我,不讓我動,他沒打我。”問:“你還手打他們了嗎?”答:“我沒還手,李雲超按着我,我動不了。”問:“唐廣文的手上、臉上也有傷,是怎麼造成的你知道嗎?”答:“我不知道他是怎麼造成的,我沒打他。”問:“當時都有誰在場?”答:“我們樓下4號樓小賣部(馬香),他閨女叫狄淑紅,還有李井清的媳婦,還有很多鄰里,我都記不清了。”問:“馮營子鎮政府工作人員爲什麼要看着你?”答:“2010年高新區管委會在未履行任何手續的情況下把我妹妹在東營村的唯一住房、花棚花卉給拆掉,至今沒有解決,我妹妹和我母親曾多次去省裏、國家反映情況,一直也沒有解決,現在他們一直看着我們不讓我的家人出去上訪,我妹妹現在沒地方住,一直在外漂泊。”問:“17點20分左右,馮營子鎮政府僱的車的司機報警稱有人把他的車踹了,是不是你踹的?”答:“不是我踹的,我沒踹車。”……

5、被害人尹佔華於2013年10月31日在牛圈子溝派出所的陳述,……問:“在2013年10月5日你報案稱在市制藥廠家屬院有人把你牙打掉了,但你的法醫鑑定顯示肋骨骨折兩根,肋骨骨折是怎麼造成的?”答:“我的肋骨也是2013年10月5日被唐廣文打的。”問:“報案的時候爲什麼沒有說明肋骨受傷?”答:“報警的時候我不知道肋骨骨折了,我是到了醫院做三維造影的時候,檢查出肋骨也骨折了兩根。因爲當時我的牙被打掉了,嘴內的劇痛掩蓋了肋骨骨折的疼痛。”問:“唐廣文是怎麼打的你?”答:“當時我在車的副駕駛位置,李雲超在車外面按着我,不讓我動,唐廣文在車後座手拿不鏽鋼杯子打我,後來又用腳踹我,打的都是我身體的上半部分。”……

6、被害人尹佔華於2013年11月21日在牛圈子溝派出所的陳述,……問:“2013年10月5日在藥廠家屬院內發生打架事件,你都哪裏受傷了”答:“當時我的牙被別人給打掉了,後來到醫院通過醫生檢查發現我的右側2、3根肋骨骨折了。”問:“你的右側2、3根肋骨骨折是怎麼造成的?”答:“是被唐廣文用杯子打和腳踹造成的。”問:“到底是被唐廣文用腳踹的還是用杯子給打的?”答:“我分不清楚,因爲他用腳也踹了用杯子也打了。”問:“唐廣文打你之前你在幹什麼”答:“當時我坐在副駕駛位置,兩隻腳伸在車外,上身向後轉90度面向後座椅,右手去摸我掉在主駕駛和副駕駛空隙中的手機,我當時邊摸手機邊對坐在主駕駛位置後邊的唐廣文說:‘你們這樣天天的看着我,是不是非法監視居住,你們有沒有手續看着我’類似於這樣的話。”問:“唐廣文聽見你說的這些話後做了些什麼?”答:“他就開始打我。”問:“唐廣文是怎麼打你的?”答:“他手中拿着不鏽鋼杯子和用腳連打帶踹的打我的臉部和右胸部。”問:“你的牙齒是被誰打掉的?”答:“是被唐廣文給打掉的。”問:“你的牙是在什麼時候被唐廣文打掉的”答:“是在唐廣文打我的過程中被他打掉的。”問:“你的牙到底是被唐廣文怎麼打掉的?”答:“就是唐廣文在我對他說話的時候他用杯子直接打到我下前門牙時打掉的。我對唐廣文說的那些話時被唐廣文用杯子給打的。”問:“當時你有沒有還手?”答:“沒有,我的位置根本就夠不着唐廣文。”問:“你在躲閃的過程中面部以及胸部有沒有撞到車裏別的東西上?”答:“沒有。”問:“唐廣文打你的時候李雲超在幹什麼?”答:“當時李雲超站在副駕駛的外邊,唐廣文打我的時候李雲超就站在車外用手按着我的後背不讓我起來。”問:“李雲超除了按着你的後背還有沒有動手打你”答:“沒有,但是如果李雲超不按着我的後背我就能下車站起來,也不至於讓唐廣文打到我。”問:“你還有別的再要補充的嗎?”答:“當時民警到達現場的時候我手裏正拿着被打掉的牙齒,滿嘴是血,民警也進行了錄像。”……

7、證人譚敏娟於2013年10月9日在牛圈子溝派出所的證言,……問:“2013年10月5日晚發生在藥廠家屬院唐廣文和尹佔華打架事件你是否在場?”答:“我在場。”問:“請您把當時看到的情況描述一下。”答:“那天晚上,我出去鍛鍊回來,我們幾個人在樓下說話,就聽一個男的(尹佔華)說:‘我犯什麼法了,天天這麼看着我,我是監外執行是怎麼的,一點人身自由都沒有’,聽見他吵吵我們就過來看看,我看見尹佔華在車裏坐着,車外面一個微胖的人士(李雲超)在那溜達,我們就問尹佔華怎麼了,尹佔華就說:‘他們天天監視我,一點人身自由都沒有,我也不是監外執行,都監視我好幾個月了’,那個微胖的人(李雲超)就讓尹佔華出來,尹佔華說:‘我找手機呢,我手機掉車裏了’,隨後尹佔華就讓那個微胖的人(李雲超)把門開開,尹佔華找了一會把手機找到了,嘴裏還一直重複着之前跟我們說的那幾句話,並且拿着手機好像是在給後面的人(唐廣文)照相(具體照相還是錄像我也不太清楚),後面的人(唐廣文)就不讓他照,後面的人(唐廣文)左手拿着個發亮的東西,右手擋着臉不讓尹佔華照,他倆在這個過程中就發生了肢體碰撞,站在外面的那個微胖的人士(李雲超)就在外面按着尹佔華,我就聽見尹佔華說:‘你打我,你把我牙打壞了’,外面那個微胖的人就鬆手了,尹佔華就從車裏出來,用手在嘴裏一動,一顆牙拿出來了,嘴裏都是血,尹佔華又動了動別的牙,說:‘這兩個也活動了’,之後一會你們警察就來了。”問:“您看見他們誰先動手打的嗎?”答:“我沒看見。”問:“您看見外面的那個微胖的人(李雲超)動手打人了嗎?”答:“他沒動手,他就一直讓尹佔華出來,但我感覺他在拉偏架,他就一直拉着尹佔華不讓他打唐廣文。”問:“您知道後座那個人(唐廣文)手裏拿着的發亮的東西是什麼嗎?”答:“後來他下車我看見是一個水杯。”問:“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看見這個過程嗎?”答:“院裏還有幾個人都看見了,他們好像不願意來作證。”……

8、證人劉亞芹於2013年10月9日在牛圈子溝派出所的證言,……問:“2013年10月5日晚發生在藥廠家屬院唐廣文和尹佔華打架事件你是否在場?”答:“我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打起來了。”問:“請您把當時看到的情況描述一下。”答:“晚上我從家裏出來,在樓下小賣鋪待著,就看見邊上打起來了,姓尹的(尹佔華)在車裏坐車(着),外面一個男的(李雲超)在外邊按着他,當時小尹(尹佔華)的姿勢看着挺不舒服的,外面的人(李雲超)按着他,他動不了,小尹就說:‘你按着我幹什麼,你把我鬆開’,我就上去拽了小尹一把,那男的(李雲超)按的挺緊的。我沒拽動,我就在外面跟小尹說:‘小尹,你快出來,他們人多,你肯定喫虧’,我就隱約看見車裏面後座有一個人(唐廣文)手裏拿着一個發亮的東西在那往前打,小尹在前面用手胡拉着,後來就聽小尹說:‘我手機,我手機,你別按着我,我找手機’,之後外面的那個男的(李雲超)就鬆開了小尹,把後車門開開,在車裏把手機找出來給了小尹,我就看見小尹嘴裏都是血,小尹在那說:……‘你把我牙都打掉了’,小尹就從車裏出來了,一會你們警察就來了。”問:“您看見他們誰先動手打的嗎?”答:“我沒看見。”問:“您看見外面那個按着尹佔華的人(李雲超)動手打人了嗎?”答:“他沒動手,他就是在那按着尹佔華,讓車裏的人(唐廣文)打尹佔華,他肯定在拉偏架,他不讓尹佔華動。”問:“您知道後座那個人(唐廣文)手裏拿着的發亮的東西是什麼嗎?”答:“當時聽別人說是鐵棍子,後來他(唐廣文)下車我看見他手裏拿着一個不鏽鋼水杯。”問:“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看見這個過程嗎?”答:“很多人都看見,他們好像不願意來作證。”……

9、證人劉亞芹於2013年11月24日在牛圈子溝派出所的證言,……問:“2013年10月5日晚上在藥廠家屬樓尹佔華被打一事,你當時是否在現場?”答:“是,我在現場。”問:“打尹佔華的一共有幾個人參與?”答:“一共就兩名男子參與打尹佔華來着。”問:“你能具體描述一下打尹佔華的那兩名男子長的什麼樣嗎?”答:“一個歲數比較大的男子(唐廣文),偏分,手裏拿着一個水杯,那名男子當時是坐在汽車的後座,另一名男子有20多歲(李雲超),鬢角頭髮理得很光,頭頂頭髮較長,他當時站在副駕駛的外邊。”……

10、被害人尹佔華的門診病志、被告人唐廣文的門診病志及承德市公安局雙橋分局法醫學損傷檢驗鑑定書。

當日21時30分,被害人尹佔華到承德市中心醫院就診,門診病志記載,查:神清語利,雙側瞳孔正大等圓,對光反射存在,開閉口正常,“1╈”缺如,牙槽窩空虛,有血凝塊,“2╈1”鬆動Ⅱ°,……上、下頜骨未見異常……。2013年10月6日,被害人尹佔華到承德市中心醫院就診,病志記載,查:神清……,“

2╈”脫落,21╈牙槽窩空虛,……“3╈”鬆動Ⅱ°。2013年10月9日,被害人尹佔華到承德市中心醫院就診訴右胸痛,並進行CT檢查,10月10日診斷報告爲:右側第2、3肋骨骨折。

被告人唐廣文案發當日到承德市中心醫院就診,病志記載,初步診斷:頭、左眼、鼻、雙手、腰部閉合傷、軟組織傷;頜面區、雙手皮膚挫傷;頭外傷後神經反應。

2013年10月14日,承德市公安局雙橋分局牛圈子溝派出所委託承德市公安局雙橋分局進行法醫學損傷檢驗鑑定,2013年10月15日,承德市公安局雙橋分局出具公(冀承雙)鑑(法)字(2013)0634號法醫學損傷檢驗鑑定書,該鑑定書分析說明:1、患者五日受傷當時只有“1╈”脫落,“2╈1”Ⅱ°,因受傷時間是晚上,口腔科不能拍牙片,六日就診“2╈”也脫落。根據病歷記載,法醫詢問口腔科醫生,牙齒Ⅱ°鬆動,很可能會脫落,結合患者牙齒脫落及損傷情況,“2╈”脫落符合傷後病理過程;2、病歷記載患者胸部損傷是患者於十月九日就診訴說,CT檢查後右側第2、3肋骨骨折,請辦案單位結合受傷部位調查情況,使用此鑑定意見。鑑定意見:依據醫院病歷材料,結合法醫檢查,根據兩部兩院頒佈的《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第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尹佔華的現有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

2013年10月5日,承德市公安局雙橋分局牛圈子溝派出所委託承德市公安局雙橋分局進行法醫學損傷檢驗鑑定,2013年10月17日,承德市公安局雙橋分局出具公(冀承雙)鑑(法)字(2013)0647號鑑定文書,鑑定意見:依據醫院病歷材料,結合法醫檢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頒佈的《人體輕微傷鑑定標準》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唐廣文的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微傷。

11、辦案說明,證實2013年10月5日,在製藥廠家屬樓被害人尹佔華被傷害一案,被害人尹佔華提出當時有一名叫馬香的在場人員,偵查員找到馬香說明情況後,馬香稱自己不能作證。被害人尹佔華提出李井清的媳婦也在現場,經查實筆錄中劉亞芹即是李井清的媳婦的事實;同時證實偵查人員找到證人劉亞芹、譚敏娟,讓二人辯認當時在場打架人員,二人均稱當時天色已黑,二人歲數已大,不能進行辨認的事實;

12、視頻資料及視頻截圖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出警的經過和現場被告人唐廣文、被害人尹佔華的部分傷情的圖示概覽;

13、證明,證實被告人唐廣文、李雲超的工作單位及職務;14、戶籍證明,證實案發時被告人唐廣文、李雲超均已滿十八週歲,均已達到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承德市公安局雙橋分局出具的公(冀承雙)鑑(法)字(2013)0634號法醫學損傷檢驗鑑定書,分析說明中對被害人尹佔華2╈脫落未排除其他原因所致;對右側第2、3肋骨骨折使用“請辦案單位結合受傷部位調查情況,使用此鑑定意見”,鑑定意見不明確。此鑑定意見無法採信。

本院認爲

本院認爲,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廣文、李雲超犯故意傷害罪,證明被告人唐廣文、李雲超的行爲造成被害人尹佔華的損傷構成輕傷這一事實的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廣文、李雲超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唐廣文無罪。

被告人李雲超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魏文奎

人民陪審員蓋世敏

人民陪審員楊桂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秋紅

原創:16則法官涉嫌犯罪裁判文書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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