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券商中國

因受賄被免職,公司扣發工資和獎金,員工於是將公司告上法庭,近幾年,這類人勞糾紛時有發生。

前宏源證券全資子公司宏源匯智投資的一名前員工因受賄罪被黨內嚴重警告處分,並對其進行經濟處罰,扣發其全部績效薪酬。

該員工起訴宏源匯智投資,要求支付其過去幾年未發的工資及獎金合計2783.4萬元。

因受賄罪被扣發績效薪酬

判決書顯示,2012年4月23日,初某聰(乙方)與前宏源證券(甲方)簽訂勞動合同書,勞動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22日,合同種約定稅前固定工資21100元/月,並按甲方規章制度調整。在一定條件下,甲方根據公司的經營狀況及乙方的工作表現,按照公司薪酬制度的規定,另行發放績效工資和年終獎金。該份勞動合同書左下方記載“調入匯智”。

初某聰2012年4月進入前宏源證券債券銷售交易部工作,2012年6月調入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前宏源證券全資子公司)工作,任項目投資部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

2014年11月5日,初某聰因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8月5日,原告初某聰被齊齊哈爾市建華區人民法院判決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免予處罰;追繳初某聰違法所得20萬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初某聰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1日,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因被判受賄罪,初某聰於2015年11月,被免去宏源匯智項目投資部總經理職務。2016年7月,被免去宏源匯智執行委員會委員職務。

由於雙方勞動關係並未解除,初某聰先後於2016年8月18日和12月12日發郵件要求匯智公司恢復其工作,補發工資與追繳社保等要求,均未得到回應。

2017年1月17日,初某聰向宏源匯智書面報告認爲,20萬元系其與吳蓬清之間的個人借款且已償還,否認有受賄行爲,不認罪、不悔罪,並將繼續向有關部門申訴。

2017年3月28日,申萬宏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申萬宏源證券有限公司委員會下發申萬宏源黨發[2017]75號《關於給予初某聰黨內嚴重警告處分、經濟處罰的決定》,給予初某聰黨內嚴重警告處分,並對其進行經濟處罰,扣發其全部績效薪酬。本決定自起生效。經法庭詢問,所述處罰決定中扣發其全部薪酬指的是2013年未發放的績效獎金。

討要2783.4萬工資和獎金

2017年1月,初某聰至北京市西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

1、確認與匯智公司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關係;

2、匯智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工資40.09萬元;

3、匯智公司支付2013年獎金193.3萬元(稅後);

4、匯智公司支付2014至2016年一次分配環節的項目獎金1216.88萬元;

5、匯智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6年在按照激勵制度做相應扣減後二次分配的項目獎金1333.13萬元;

6、訴訟費由被告匯智公司負擔。他同時給出了相應理由和證據。

但匯智公司認爲,初某聰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採取強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這段期間,其本人根本沒有爲前宏源證券或者匯智公司工作,公司無須支付相應對價的勞動報酬。初某聰在被釋放後,也沒回公司上班。本案的實際情況就是初某聰從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之日起就再也沒有爲前宏源證券或者匯智公司工作。因此,初某聰要求匯智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工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此外,初某聰訴請第4、5項要求分配項目獎金,沒有任何依據。首先,獎金是用人單位給予員工的一種獎勵措施,支付與否、怎麼支付的權力在於用人單位。由於初某聰嚴重違反了證券從業人員的職業操守,構成刑事犯罪,被判決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給前宏源證券或者匯智公司的聲譽造成了惡劣影響,因此,前宏源證券和匯智公司有權不予發放任何獎金,並可以保留追究原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的權利。

北京市西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結果,僅確認初某聰與宏源匯智自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同時宏源匯智需向初某聰支付2013年稅後獎金193.30萬元以及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資3897.29元。

初某聰向法院提起上訴。法院審理後認爲,仲裁裁決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並無不當。除此之外判決,宏源匯智支付初某聰2013年稅後獎金193.30萬元、2014年獎金500萬元以及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資3897.29元。駁回了其他訴訟請求。

對於上述判決結果,初某聰及宏源匯智均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認爲,案件需要進一步查清,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結果,發回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重審。

責任編輯:凌辰 SF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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