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3、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東方公證處(2017)京東方內民證字第01823號公證書,該公證書顯示初忠聰在連接互聯網情況下,登錄“MAIL.163.COM”,輸入用戶戶名和密碼後登錄點擊紅旗郵件中“考覈制度”附件中“考覈”下“項目投資部項目收入”,其中2014一欄顯示“華融山西交通廳信託計劃投資淨收益爲3729241.55“、”山西能交投資淨收益爲19990331.38“、2015一欄中”山西能交投資淨收益爲19966660.95“,被告匯智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認可,但無法顯示發件人的身份,且無宏源證券公司和匯智公司的公章,對於合法性,郵件內所體現的金額數據屬於國企的商業機密,原告作爲離職員工,非法獲取國企商業祕密的行爲本身就不合法,對於關聯性,原告初忠聰可獲得多少項目獎金應當按照公司的規定進行審批確認,並非由公司某一個人來決定。對於初忠聰主張2014年至2016年一、二次項目獎金一節,原告初忠聰在職期間完成的山西交通廳、山西能交兩個項目,對於項目收益向法院提供了相應證據,對於上述項目原告應獲得相應獎金,原告初忠聰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015年《宏源匯智有限公司業務考覈激勵暫行辦法(修訂稿)》,原告初忠聰僅提供了上述證據文檔打印件,被告匯智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經本院釋明,原告初忠聰表示無法提供該證據原件。

文:投行業務資訊

各券商制定的各種吸引投行等人才的措施,最重要的是項目績效獎勵,有許多券商承諾很高的項目獎勵比例,但有些就是騙人的把戲 ,項目成功了就以各種理由進行拖延不兌現,離職時就耍流氓一把沒收,這種案例許多人都聽過吧!今天看看這家券商吧,沒按期發放遞延的獎金,還以超過仲裁時效拒付;原告提供的獎金激勵考覈計算文件也被券商否認其真實性,法院竟然要求提供蓋有公章的原件,這實在太離譜,因爲很多券商甚至連激勵考覈的文件內容都從沒有發給員工看,職工的權益被肆意踐踏,提供蓋有券商公章的相關文件簡直是天方夜談,當然該部分獎金訴訟請求也被法院駁回!最驚人的是,該券商下落不明,簡直是奇葩!

資本市場各類醜聞不斷,以各種非法無恥理由扣發沒收員工獎金的、否認激勵獎金的、損害員工利益的券商,大家還是敬而遠之吧!否則有一天這種扣發獎金工資的厄運也會降落在你的身上,你以命換錢的努力工作換來的就是被欺騙!這類券商不講信譽、不愛惜名譽,有些扣發獎金的理由堪稱無恥!

歡迎大家以後爆料券商侵害員工的各種新聞,本公衆號予以報道,譴責此類損害員工、剝削員工的無恥行爲!

我們看看初某聰與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工資獎金的糾紛的案例:

1、券商未按期發放遞延獎金,竟然以超過訴訟時效拒付

投行超996工作制,披星戴月,券商說好的延期發放工資未按期發放,其竟然認爲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所以不願支付。被告對原告主張的2013年獎金、2014年至2016年一、二次項目獎金提出時效抗辯,稱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一年。2017年1月原告初某聰提起勞動仲裁未超過法定仲裁時效,對於被告匯智公司所述原告初某聰上述主張超過仲裁時效的抗辯,本院不予採信。

2、不承認原告提供的《考覈激勵辦法》文件的真實性,法院竟然要求提供蓋公章的原件,對於按此考覈激勵辦法計算的上千萬獎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2015年《宏源匯智有限公司業務考覈激勵暫行辦法(修訂稿)》,原告初某聰僅提供了上述證據文檔打印件,被告匯智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經本院釋明,原告初某聰表示無法提供該證據原件。

3、奇葩,券商下落不明

判決書顯示,因被告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公告屆滿後,被告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對其進行缺席判決。

法院最終判決被告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初某聰2013年稅後獎金193.30萬元;支付原告初某聰2014年獎金500萬元;其他的獎金訴求被駁回。

初忠聰與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京0102民初31613號

原告:初忠聰,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東城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程陽,北京市蘭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揚,北京市蘭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懷柔區。

法定代表人:趙玉華,董事長、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鄭筠,浙江先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山區。

法定代表人:馮戎。

原告初忠聰與被告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智公司)、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初忠聰之委託訴訟代理人程陽、李揚、被告匯智公司之委託訴訟代理人鄭筠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證券公司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初忠聰訴稱,現訴至法院要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匯智公司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關係;2、匯智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工資40.09萬元;3、匯智公司支付2013年獎金193.3萬元(稅後);4、匯智公司支付2014至2016年一次分配環節的項目獎金12168827.80元;5、匯智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6年在按照激勵制度做相應扣減後二次分配的項目獎金13331274.17元;6、訴訟費由被告匯智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告與被告自2012年4月23日起即存在勞動關係,並不是從2013年6月1日開始。自2012年4月23日起,原告即在被告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處工作。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相關借調或調派協議,也不存在調入被告處工作的情況。由於被告2012年3月剛註冊成立,當時社會保險和銀行賬戶尚未開立,無法以被告名義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所以2013年1月前原告的工資由宏源證券公司代付,社會保險由宏源證券公司或其子公司代繳,此後由被告支付工資並繳納社會保險。原告與被告自2012年4月23日起即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且一直存續至今。

二、被告應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工資40.09萬元。從2015年7月開始,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工資並停止繳納社會保險。原告於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工作人員趙煥芝發送《關於個人情況的說明及相關申請》,要求回去上班、補發獎金、工資、補繳社保;於2016年12月12日再次向被告工作人員趙煥芝、趙玉華、林彥旭發送郵件,要求被告對恢復工作、補發獎金及工資社保等事項予以重視和回應。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卻不予理會。由於雙方勞動關係並未解除,且是由於被告的原因未予安排工作,所以被告仍應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工資40.09萬元。

三、被告應支付2014-2016年一次分配環節的項目獎金共計12,168,827.80元。就獎金分配政策及依據,原告已提交被告保管的政策文件複印件,被告對蓋章或簽字版文件均要求保存電子版掃描件,而該複印件正是被告所留存的電子版掃描件(含公章、簽字)。上述文件足以證明獎金分配的相關文件均由被告所保管。且《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業務考覈激勵暫行辦法(修訂稿)》並不是修訂意見,被告公司的文件名稱即含有“修訂稿”表述。原告已經就應當享有獎金的事實窮盡了舉證能力,且原告提交的證據已經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具有高度蓋然性。若被告否認原告存在獎金的事實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根據《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業務考覈激勵暫行辦法》,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獎金,但是被申請人至今未如期發放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獎金。其中,2013年獎金爲193.30萬元(稅後)。2014年一次分配環節的項目獎金6,167,089.05元,具體計算方法爲:(3,729,241.88+19,990,331.38)×50%×52%=6,167,089.05;2015年一次分配環節的項目獎金4,392,665.39元,具體計算方法爲:19,966,660.85×50%×44%=4,392,665.39;2016年一次分配環節的項目獎金1,609,073.36元,具體計算方法爲:7,313,969.81×50%×44%=1,609,073.36,因此2014至2016年一次分配環節的項目獎金共計12,168,827.80元。四、被告應支付2014-2016年在按照激勵制度做相應扣減後二次分配的項目獎金共計13,331,274.17元。在按照激勵制度做相應扣減後爲二次分配的項目獎金,其中2014年爲5,692,697.58元,具體計算方法爲:(3,729,241.88+19,990,331.38)×50%×48%=5,692,697.58;2015年爲5,590,665.04元,具體計算方法爲:19,966,660.85×50%×56%=5,590,665.04;2016年爲2,047,911.55元,具體計算方法爲:7,313,969.81×50%×56%=2,047,911.55。因此2014至2016年二次分配的項目獎金共計13,331,274.17元。

被告匯智公司辯稱,

一、本案原告所提出的所有請求均已過時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按照法律規定,勞動仲裁的時效爲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原告初忠聰在2012年4月23日進入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5日因被刑事拘留而離開工作崗位,2015年4月22日雙方勞動合同期滿,所以,原告若要提出本案的仲裁請求應當在其離開工作崗位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仲裁委申請。顯然本案已經超過時效,法庭應駁回其訴請。

二、原告與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源證券)簽訂《勞動合同書》、建立勞動關係,其並沒有與被告匯智公司建立勞動關係,因此被告主體不適格。原告在2012年4月23日與宏源證券簽訂《勞動合同書》,建立勞動關係,雙方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爲三年。原告入職宏源證券後,因項目發展需要,自願接受宏源證券的崗位調派,到宏源證券全資子公司匯智公司開展項目工作。原告本人一直與宏源證券保持着勞動關係。由於國有企業管理的特殊性,匯智公司是宏源證券的全資子公司,宏源證券與匯智公司是行政隸屬關係,匯智公司是宏源證券的下屬單位、直屬部門。原告作爲宏源證券的員工,其人事管理、任務安排、崗位薪酬都受制於宏源證券,所以宏源證券纔是原告的用人單位。另一方面,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二)》第20條規定:“勞動者雖在被派往單位工作,應認定其與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從這一規定來看,原告接受宏源證券調派,到匯智公司去工作,應該認定與他簽訂勞動合同的宏源證券存在勞動關係,不應認定與匯智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所以,本案被告匯智公司主體不適格。

三、匯智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分爲三種情況:1.連續兩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勞動者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3.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顯然,本案原告已與宏源證券簽訂勞動合同,不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關係的法律特徵。具體理由如下:1、匯智公司是宏源證券的全資子公司,實際上相當於宏源證券的一個部門。勞動合同法之所以強制規定用人單位要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其目的在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本案中,作爲母公司的宏源證券已經與原告簽訂了勞動合同,並且按時發放工資、依法繳納社保。因此,勞動合同目的已經實現,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已經收到保護,司法機關不應對用人單位進行懲罰性判定,尤其是在全資母子關係的國企中,認可雙重勞動關係,無端加重用人單位的負擔。2、原告的勞動關係已於2015年4月23日終止,並且之後也沒建立起實際用工關係。按照《勞動合同書》的約定,原告的勞動合同於2015年4月23日到期。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因此,至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勞動合同已終止。勞動合同終止後,原告仍一直處於羈押狀態,從未向宏源證券或匯智公司提出要繼續工作,實際也沒有繼續到宏源證券或者匯智公司上班,宏源證券和匯智公司更沒有要求原告提供任何形式的勞務。所以,從2015年4月24日起,原告和宏源證券以及匯智公司之間均不存在實際用工關係,即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3、原告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因爲刑事犯罪,被司法機關羈押、判刑(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一審法院判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2016年10月11日被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根據勞動部1995年發佈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規定來看“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與其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規定的相應義務。”所以原告自被羈押之日起,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全部義務公司都可以暫停履行,包括與勞動者續簽勞動合同,因此,在原告羈押期間公司有權不與其續簽勞動合同。需要補充說明的是,原告涉刑事犯罪被黑龍江司法機關帶走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司無法也無權主動與原告取得聯繫、瞭解具體情況,但原告是能夠通過律師或者家屬與公司主動溝通勞動關係問題的,然而,原告直至2017年1月17日才向公司黨委彙報整個事情的經過。可見,原告對於勞動關係的處理問題上主觀上有故意放任的過錯。

四、原告無權要求匯智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工資40.09萬元。首先,據前所述,匯智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並沒有和原告建立勞動關係,所以,匯智公司沒有法定義務給原告發放工資。其次,根據勞動部1995年發佈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規定,原告在被羈押期間,公司有權暫停發放工資。勞動部的《意見》體現的法理精神是勞動者因違法犯罪行爲被限制人身自由後不能爲用人單位提供勞務,基於公平原則,用人單位當然可以免除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所以,原告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採取強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這段期間,其本人根本沒有爲宏源證券或者匯智公司工作,公司無須支付相應對價的勞動報酬。原告在被釋放後,也沒回公司上班。本案的實際情況就是原告從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之日起就再也沒有爲宏源證券或者匯智公司工作。因此,原告要求匯智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工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五、原告訴請第4、5項要求分配項目獎金,沒有任何依據。首先,獎金是用人單位給予員工的一種獎勵措施,支付與否、怎麼支付的權力在於用人單位。由於原告嚴重違反了證券從業人員的職業操守,構成刑事犯罪,被判決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給宏源證券或者匯智公司的聲譽造成了惡劣影響,因此,宏源證券和匯智公司有權不予發放任何獎金,並可以保留追究原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的權利。綜上所述,被告匯智公司未與原告初忠聰建立勞動關係,無須對原告承擔任何用人單位的法定責任與義務。況且,原告作爲一名共產黨員,國有企業的中層領導幹部,恣意違法亂紀,在給公司以及黨組織造成無法挽回的惡劣影響下,罔顧黨紀國法,“惡人先告狀”,如若此等情況,法律仍支持其主張,那麼法律的公平如何彰顯,法律的正義如何伸張!現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初忠聰(合同乙方)與被告證券公司(合同甲方)簽訂勞動合同書,勞動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22日,合同第十九條約定,乙方工資按甲方的規章制度執行,其中稅前固定工資21100元/月,並按甲方規章制度調整。在一定條件下,甲方根據公司的經營狀況及乙方的工作表現,按照公司薪酬制度的規定,另行發放績效工資和年終獎金。該份勞動合同書左下方記載“調入匯智“。

對於工資發放、繳納社保一節,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間,被告匯智公司爲原告初忠聰繳納社會保險,被告匯智公司所述2013年前社會保險由被告證券公司繳納。對於原告初忠聰工資發放一節,原告初忠聰所述2012年簽訂合同後工資一直由被告匯智公司發放,被告匯智公司則稱2013年前工資由被告證券公司發放,2013年後工資由其公司發放。仲裁庭審筆錄中原告初忠聰所述2013年1月前工資由被告證券公司發放,社保、公積金由被告證券公司或下屬子公司(不包括被告匯智公司)繳納,2013年1月起原告初忠聰的工資和社保均由被告匯智公司發放和繳納。

2014年11月5日,原告初忠聰因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8月5日,原告初忠聰被齊齊哈爾市建華區人民法院判決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免予處罰;追繳初忠聰違法所得20萬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原告初忠聰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1日,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7年3月28日,申萬宏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申萬宏源證券有限公司委員會下發申萬宏源黨發[2017]75號《關於給予初忠聰黨內嚴重警告處分、經濟處罰的決定》,該決定記載初忠聰2012年4月進入宏源證券債券銷售交易部工作,2012年6月調入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工作,任項目投資部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2015年11月,被免去宏源匯智項目投資部總經理職務。2016年7月,被免去宏源匯智執行委員會委員職務。2017年1月17日,初忠聰向宏源匯智書面報告認爲,20萬元系其與吳蓬清之間的個人借款且已償還,否認有受賄行爲,不認罪、不悔罪,並將繼續向有關部門申訴。初忠聰的行爲已觸犯刑法、黨的紀律和公司相關規章制度,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十條,《申萬宏源證券有限公司員工違規違紀行爲處理暫行辦法》第七十條、《申銀萬國證券有限公司關於對違規違紀經營和管理行爲進行責任追究的實施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經公司紀委研究,並報公司黨委批准,決定給予初忠聰黨內嚴重警告處分,並對其進行經濟處罰,扣發其全部績效薪酬。本決定自2017年3月28日起生效。經本庭詢問,被告匯智公司所述處罰決定中扣發其全部薪酬指的是2013年未發放的績效獎金。申萬宏源證券有限公司系申萬宏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全資子公司,申萬宏源證券有限公司、申萬宏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黨委系委員會系申萬宏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申萬宏源證券有限公司委員會;被告匯智公司系申萬宏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合資子公司。

對於原告初忠聰要求確認勞動關係一節,原告初忠聰與被告匯智公司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初忠聰所述其與被告匯智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被告匯智公司則所述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22日存在勞動關係,其公司繼續履行原告與被告證券公司的勞動合同,初忠聰就其所述存在勞動關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2017)京東方內民證字第01824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記載,對初忠聰操作其攜帶的“Lenovo”牌”thinkpad”筆記本計算機的過程進行監督。點擊“總經理辦公室(集團)郵箱1-12”頁面中收件人顯示“匯智公司(郵箱)、趙煥芝郵箱及其他人的郵箱號”。匯智公司對公證書真實性無異議,對於合法性、關聯性、證據內容有異議,郵件不是登錄郵箱後打開,而是電腦本地打開,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對於內容,系與本案無關的其他的通信方式,郵箱個人註冊,也由個人控制,不能證明受匯智公司或證券公司管理。2、微信匯智羣截圖,匯智羣記載該羣人員頭像及名稱,人數爲23人(其中包括王曉雅)、匯智羣的工作信息,匯智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羣中姓名無法確認其真實身份,微信使用者可自行修改姓名,原告曾在證券公司工作,在宏源部門羣聊是正常現象,不能證明原告是匯智公司或證券公司職工。經本院釋明,原告表示無法提交該證據原件。3、名片原件,該名片記載初忠聰系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項目投資部總經理,匯智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爲該證據系複印件,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係。4、(2017)京東方內民證字第06881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記載在互聯網瀏覽方式下初忠聰手機微信中匯智羣與微信名爲王曉雅的來往微信信息。匯智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關聯性及內容均有異議,認爲聊天窗口可以修改,對於王曉雅的真實身份不能確認,其也不是公司授權的管理層,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對於勞動關係是否終止一節,初忠聰認爲未終止,被告匯智公司則認爲原告初忠聰與證券公司勞動關係於2017年3月終止。對於初忠聰所述雙方存在無固定期勞動關係,原告初忠聰認爲被告匯智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視爲雙方存在無固定期勞動合同。

對於原告初忠聰要求確認被告匯智公司2012年4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節,雙方均認可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認爲自2012年6月至今與被告匯智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被告匯智公司認可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22日存在勞動關係,認爲繼續履行原告初忠聰與被告證券公司的勞動合同。對於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節,原告初忠聰所述被告匯智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內未與原告初忠聰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視爲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對於初忠聰主張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工資一節,被告匯智公司發放原告初忠聰工資至2015年6月,此後未再發放。原告初忠聰認爲勞動關係尚未解除,被告匯智公司所述其公司未與初忠聰建立勞動關係,無義務發放初忠聰工資,初忠聰涉刑被羈押,公司有權暫停發放工資。

對於原告初忠聰要求被告匯智公司支付2013年度獎金一節,初忠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2013年度年終獎分配方案打印件,該方案記載年終獎作爲子公司對員工考覈激勵的核心部分,應當按照公司業已確定的制度和規則來確定,獎金的具體分配方案中記載初忠聰901萬元;考慮到保持核心團隊的穩定性,子公司擬對獎金超過200萬的員工分次發放獎金,對於其個人獎金200萬以上的部分,按照60%、30%、10%分三次發放,具體發放進度安排如下:其中初忠聰當期620.6;2014年中210.3;2015年初70.1;根據子公司章程及相關制度規定,子公司經營層鄒劍侖、胡挺的獎金需經匯智董事會審議通過。其餘員工的獎金方案由匯智子公司執委會審議通過。2、被告匯智公司2014年第2次執行委員會、總經理辦公會聯席會會議紀要,該紀要記載,2014年1月24日,總經理鄒劍侖主持召開2014年第2次執行委員會、總經理辦公會聯席會會議。會議審議通過《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2013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2013年度風險管理報告》及《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2013年度年終獎金分配方案、經理層高級管理人員2013年獎勵方案》,要求按會議意見修改後下發。“鄒劍侖”在簽發處簽字。3、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應發獎金延期發放的確認書,該確認書記載,根據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第一屆董事會第17次會議決議,初忠聰在2014年中,稅後獎金延期發放部分爲330899.33元;在2015年初稅後獎金延期發放部分爲1159802.17元;在2016年初稅後獎金延期發放部分爲773201.44元,公司和本人對以上金額及延期發放的決定均無異議。被告匯智公司對原告初忠聰提交的證據1、2真實性均不認可,認爲原告初忠聰未提交原件;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匯智公司對確認書中2014年、2015年延期發放的金額認可,認爲原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對於初忠聰所述項目一節,初忠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匯智公司2014年6月10日通過郵件方式發送給鄒劍侖、初忠聰匯智關於進一步加強項目後續跟蹤管理的通知,該郵件記載初忠聰任項目經理的項目爲[華信一號定向]山西交通廳5.14億、華融能交投信託貸款單-資金信託。匯智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對於該證據來源,初忠聰表示該郵件保存到現電腦中。經本院釋明,初忠聰表示無法提供該郵件的原始數據。2、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與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顧問及諮詢業務協議書》(編號華融信託[2012]集信第86號-顧問第2號)及服務協議書、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與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顧問協議書》(編號:華融信託[2012]集信第86號-顧問第1號)及服務協議書、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與山西能源交通投資有限公司之信託貸款合同、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與山西潞安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之保證合同、上信.融源一號集合資金信託計劃投資顧問合同、上海國際信託有限公司上信.融源一號集合資金信託計劃說明書、華創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上海國際信託有限公司上信.融源一號集合資金信託合同、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與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財務及投資顧問協議、山西交通廳信託融資項目投資分析報告及針對執委會關切問題的補充說明、山西能交信託融資項目投資分析報告、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項目投資上會審議申請表,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甲方)與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簽訂的《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顧問及諮詢業務協議書》(編號華融信託[2012]集信第86號-顧問第2號)協議約定當甲方進行項目投資與重大資金運用時,乙方提供基本的投資諮詢建議服務,該協議附件服務提供書中約定了專項顧問諮詢費的計算公式爲乙方就本信託計劃向甲方提供服務的對象受益人所持信託受益權對應的信託本金餘額×覈算期的實際天數×0.7÷360,約定期限爲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鄒劍侖在協議書及附件服務提供書被告匯智公司公章下加蓋其名章。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與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顧問協議書》(編號:華融信託[2012]集信第86號-顧問第1號)及附件服務提供書,雙方未簽字或加蓋公章。《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與山西能源交通投資有限公司之信託貸款合同》(合同編號:華融信託[2012]單信第[45]號-貸第1號)記載,山西能源交通投資有限公司向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申請貸款二十億元,簽訂日期爲2013年。《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與山西潞安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之保證合同》記載對於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向山西能源交通投資有限公司提供二十億元貸款金額,山西潞安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爲該份合同提供連帶保證。上海國際信託有限公司與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上信.融源一號集合資金信託計劃投資顧問合同》記載上海國際信託有限公司擬發起設立的“上信.融源一號集合資金信託計劃”,本信託計劃項下信託資金將投資於能交投單一資金信託,最終用於向山西能源交通投資有限公司發放信託貸款,信託期限內的閒置資金,可以投資於銀行存款;若信託計劃發行成功,甲方應根據本合同及信託合同約定向乙方支付投資顧問費。投資顧問費爲固定報酬,每日按照“當日信託本金餘額×0.42%÷360”計提。《上信.融源一號集合資金信託計劃說明書》記載,該計劃發行規模爲二十億元。華創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上海國際信託有限公司《上信.融源一號集合資金信託合同》記載,華創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委託上海國際信託有限公司對上信.融源一號集合資金進行信託管理,推介期內目標募集資金額爲20億元。雙方就此簽訂了認購風險書。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甲方)、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合同丙方)簽訂《財務及投資顧問協議》(合同編號:華融信託[2012]單信第[45]號-顧第1號)記載,甲方聘請乙方、丙方擔任其財務及投資顧問,信託成立後,甲方按照以下標準向乙方、丙方支付顧問費,乙方、丙方顧問費金額=對應覈算期內信託本金餘額×乙方(丙方)顧問費率×該覈算期的實際天數÷360,其中乙方顧問費率爲0.61%/年,丙方顧問費率爲0.6%/年。2013年債券銷售交易部、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關於“上信.融源一號集合資金信託計劃”銷售手續費的說明》記載了該項目財務顧問費爲3020萬/年,其收入的30%劃歸債券銷售交易部作爲銷售手續費。《山西交通廳信託融資項目投資分析報告》及投資分析報告聲明、《針對執委會關切問題的補充說明》、《山西能交信託融資項目投資報告》記載了上述項目的情況及問題。匯智公司認可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與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顧問及諮詢業務協議書》(編號華融信託[2012]集信第86號-顧問第2號)及服務協議書、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與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顧問協議書》(編號:華融信託[2012]集信第86號-顧問第1號)及服務協議書、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與山西能源交通投資有限公司之信託貸款合同、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與山西潞安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之保證合同、上信.融源一號集合資金信託計劃投資顧問合同、上海國際信託有限公司上信.融源一號集合資金信託計劃說明書、華創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上海國際信託有限公司上信.融源一號集合資金信託合同、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與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財務及投資顧問協議真實性認可,對於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項目所獲收益與初忠聰資金存在關聯關係;匯智公司對於《關於“上信.融源一號集合資金信託計劃”銷售手續費的說明》真實性有異議,認爲未加蓋其公章。經本院釋明,初忠聰表示無法提供該證據原件。對於投資報告、投資分析報告、審議申請表真實性有異議,認爲未提供原件。經本院釋明,初忠聰表示無法提供原件。3、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東方公證處(2017)京東方內民證字第01823號公證書,該公證書顯示初忠聰在連接互聯網情況下,登錄“MAIL.163.COM”,輸入用戶戶名和密碼後登錄點擊紅旗郵件中“考覈制度”附件中“考覈”下“項目投資部項目收入”,其中2014一欄顯示“華融山西交通廳信託計劃投資淨收益爲3729241.55“、”山西能交投資淨收益爲19990331.38“、2015一欄中”山西能交投資淨收益爲19966660.95“,被告匯智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認可,但無法顯示發件人的身份,且無宏源證券公司和匯智公司的公章,對於合法性,郵件內所體現的金額數據屬於國企的商業機密,原告作爲離職員工,非法獲取國企商業祕密的行爲本身就不合法,對於關聯性,原告初忠聰可獲得多少項目獎金應當按照公司的規定進行審批確認,並非由公司某一個人來決定。原告初忠聰所述郵件中發件人爲湯海華(Q.COM)。4、林彥旭QQ號截圖,該證據顯示“林彥旭”QQ號爲×××。被告匯智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QQ號×××是否被正常使用、是否被盜用,我們不得而知。“林彥旭”的名字是可以由QQ客戶端的使用者任意修改的,“林彥旭”與原告是何關係都無法查驗,該份證據與本案無關,更不能證明原告初忠聰可以獲得項目獎金。經本院詢問,被告匯智公司認可林彥旭系其單位職工,對於湯海華身份不清楚;原告初忠聰就其所述其提供的證據中郵箱號系湯海華、林彥旭,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於原告初忠聰所述獎金所依據的匯智公司規章制度,原告初忠聰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015年《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業務考覈激勵暫行辦法(修訂稿)》打印件,上述暫行辦法第十條中間業務項目獎勵規則記載了獎勵分配比例,並記載對於部門內部的具體分配比例,部門負責人有權結合項目實際情況和參與人員實際貢獻進行調整,項目涉及跨部門協作的,具體比例由相關部門負責人協商確定。公司留存部分獎勵支出或分配順序遵循如下原則中第六項規定,按照實際收入的創造情況,對相應部門進行獎勵的二次分配。被告匯智公司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從形式上看,只是“修訂稿”並非最終稿,且原告僅提供一份WORD打印件,沒有經過公司確認。經本院釋明,原告初忠聰表示無法提供上述證據原件。

原告初忠聰所述被告匯智公司預留其2014年獎金,原告初忠聰向本院提供了其與“鄒劍侖”的微信,微信中記載,初:鄒總,當時匯智的執委會和總辦會就2014年獎金分配做決定時,提到給我定的是510萬還是500萬?你還記得確認數字嗎?“鄒劍侖”語音回覆內容爲,初忠聰你好,這個具體的數字我記不清了,可能在最後的細節調整中會有些差距,從我們當初最初的想法可能是說給你按照這個大數給你留的,但最後測算的時候,是不是給你寫成了510萬,我不確認。你這麼一提呢,有可能有這麼一回事。因爲好像當時是不是說有零有整會好一點,但是不確認了,你也知道每次發獎金都會改好幾稿嘛,但當時大數是按照這個給你留的,最後是不是有所調整,我記不太清楚了。原告初忠聰電話本中顯示“鄒劍侖”手機號爲158XXXX****,微信號爲×××。被告匯智公司對該證據本身無異議,鄒劍侖原系其公司總經理,對微信的相對方無法確定是鄒劍侖。本案審理中,本院撥打158XXXX****並免提通話,對方認可其系鄒劍侖本人,對於其微信中上述內容認可,但不願到法庭出庭作證。被告匯智公司對撥打電話的對方系鄒劍侖身份無異議,認爲該證據無法顯示原告初忠聰證明內容。

原告初忠聰所述就本案訴求其主張過權利一節,原告初忠聰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東方公證處(2017)京東方內民證字第06880號公證書並附原告初忠聰2016年8月18日、2016年12月12日發給“8日郵件附件中《關於個人情況的說明及相關申請》記載,本人提出如下要求:二、希望公司能夠充分考慮到我在職期間爲匯智公司的創立、發展做出過突出貢獻,能夠補發我的獎金、工資、補繳社保;1、2013年度,因遞延支付而未發的部分獎金,金額爲193.30萬元(稅後);2、2014年度,匯智公司預留我個人年度獎金510萬元。我認爲,按照匯智公司的考覈激勵制度,不考慮我在公司管理(作爲執委會委員並分管四個主要的業務部門)、部門管理(項目投資部)上的貢獻,僅覈算我主導的兩個核心項目(交通廳和能交項目)的業績,在一次分配環節的獎金應爲616.70萬元。3、2015年度,按照匯智公司的考覈激勵制度,僅覈算能交這一單個項目的業績,在一次分配環節的獎金應爲439.26萬元。4、公司已於2015年7月停發我的工資,因此請公司及時補發2015年7月及之後月份的工資,補繳相應社保(五險一金)。2016年12月12日郵件記載,我特鄭重申明,就我本人之前提出的相關請求,請公司在一個月內給出明確答覆。經本庭詢問,原告初忠聰表示其發送的郵箱爲被告匯智公司職工趙煥芝的郵箱。被告匯智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認可,對於合法性、關聯性、內容均不認可,原告發送郵件的具體接收對象不明確,並且不能證明該郵件被告已收悉,從郵件內容上看,系原告單方陳述,不具備證據效力。2、漢鼎聯合律師事務所《關於公司員工初忠聰申請獎金髮放相關事宜的法律意見書》打印件,該證據中未有任何人簽字或公章,該意見書記載初忠聰作爲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員工,單位應當發放相關工資獎金。被告匯智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經本院釋明,原告初忠聰表示無法提供該證據原件。

原告初忠聰對於主張2014年至2016年一、二次項目獎金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證據。

本案審理中,因被告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於2018年6月24日在人民法院報刊登公告,依法向其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公告期限屆滿後,被告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應訴,故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

2017年1月,原告初忠聰至北京市西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匯智公司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關係;2、匯智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工資40.09萬元;3、匯智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獎金193.30萬元(稅後);4、匯智公司支付2014至2016年一次分配環節的項目獎金12168827.80元;5、匯智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6年在按照激勵制度做相應扣減後二次分配的項目獎金13331274.17元。北京市西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7年10月25日作出京西勞人仲仲字[2017]第915號裁決書,裁決一、確認初忠聰與匯智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二、匯智公司支付初忠聰2013年稅後獎金193.30萬元;三、匯智公司支付初忠聰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資3897.29元;四、駁回初忠聰其他仲裁請求。初忠聰不服該仲裁裁決,持其訴請訴至本院。

本院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原告初忠聰與被告匯智公司是否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原告初忠聰與被告證券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勞動合同首頁左下方記載“調入匯智”、被告匯智公司上級公司作出的《關於給予初忠聰黨內嚴重警告處分、經濟處罰的決定》中,2012年6月調入被告匯智公司的內容,結合被告匯智公司爲原告初忠聰發放工資、繳納社保、被告證券公司與被告匯智公司隸屬關係的事實,可以認定原告初忠聰與被告匯智公司2012年6月1日起建立勞動合同關係。對於原告初忠聰要求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31日與被告匯智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的請求,鑑於原告初忠聰與被告證券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初忠聰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對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匯智公司當庭所述其公司繼續履行原告初忠聰與被告證券公司間勞動合同,用工主體已由被告證券公司變更爲被告匯智公司,被告匯智公司所述原告初忠聰與被告證券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的抗辯,本院不予採信。對於雙方是否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關係一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結合上述認定,原告初忠聰於2012年6月與被告匯智公司建立勞動關係,被告匯智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內未與原告初忠聰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視爲雙方在用工滿一年始雙方已經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仲裁裁決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並無不當,且被告匯智公司對該仲裁裁決未提起訴訟,本院予以採納。

本案審理中,被告匯智公司對原告主張的2013年獎金、2014年至2016年一、二次項目獎金提出時效抗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原告初忠聰於2014年11月5日被羈押,2016年8月5日解除羈押,2017年1月原告初忠聰提起勞動仲裁未超過法定仲裁時效,對於被告匯智公司所述原告初忠聰上述主張超過仲裁時效的抗辯,本院不予採信。

對於原告主張2013年稅後獎金一節,《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應發獎金延期發放的確認書》記載,原告初忠聰2013年年度獎金2015年至2016年延期發放部分總額爲1933003.61元,現原告初忠聰要求匯智公司給付2013年獎金稅後193.30萬元,被告匯智公司認可該數額,仲裁裁決被告匯智公司支付上述獎金,被告匯智公司對該仲裁裁決未提起訴訟,視爲認可該仲裁裁決。對於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於初忠聰主張2014年至2016年一、二次項目獎金一節,原告初忠聰在職期間完成的山西交通廳、山西能交兩個項目,對於項目收益向法院提供了相應證據,對於上述項目原告應獲得相應獎金,原告初忠聰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015年《宏源匯智有限公司業務考覈激勵暫行辦法(修訂稿)》,原告初忠聰僅提供了上述證據文檔打印件,被告匯智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經本院釋明,原告初忠聰表示無法提供該證據原件。對於該證據是否已經制定、實施,原告初忠聰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初忠聰依據該暫行辦法主張其2014年至2016年一、二次項目獎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審理中,原告初忠聰向本院提交的其與“鄒劍侖”的微信,被告匯智公司所述無法確認微信對方身份,原告初忠聰向本院提供微信的手機中“鄒劍侖”的手機號與微信號,本院現場通過電話方式與“鄒劍侖”聯繫,“鄒劍侖”認可其與原告初忠聰微信信息,但表示不願出庭接受法庭詢問。被告匯智公司認可電話中“鄒劍侖”系其原公司總經理。結合上述事實,本院對該證據予以採信。鄒劍侖微信語音中表示匯智公司2014年曾預留了原告初忠聰2014年獎金,對於無法確認是510萬,但按大數即500萬預留的,結合鄒劍侖作爲被告匯智公司總經理身份,被告匯智公司應支付原告初忠聰2014年獎金。對於獎金數額,應以鄒劍侖微信中大數即500萬爲宜。

對於原告初忠聰主張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工資一節,原告初忠聰與被告匯智公司均認可被告匯智公司2015年7月前工資均按照月工資21100元支付給原告初忠聰,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未支付過原告工資。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動者涉嫌犯罪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與其暫行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暫行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規定的相應義務。原告初忠聰於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8月5日因涉及刑事犯罪被羈押,視爲雙方勞動合同暫行停止,被告匯智公司無需給付原告初忠聰上述期間工資。原告初忠聰要求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間工資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於原告初忠聰主張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1月16日工資一節,原告初忠聰向本院提供了北京東方公證處(2017)京東方內民證字第06680號公證書,該公證書顯示原告初忠聰要求恢復工作,被告匯智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認可,但無法證明郵件的發送對象,也不能證明郵件已收悉,原告初忠聰未向本院提供郵件收件方已收悉,且未向本院提供郵件相對方身份,原告初忠聰向被告匯智公司要求恢復工作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對於原告初忠聰主張上述期間工資,本院不予支持。對於原告初忠聰主張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間工資,中共申萬宏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申萬宏源證券有限公司委員會作出《關於給予初忠聰黨內嚴重警告處分、經濟處罰的決定》中記載,2017年1月17日,原告初忠聰向宏源匯智書面報告認爲否認受賄事實,可以看出被告匯智公司自該日知道原告初忠聰的刑事處理結果,被告所述原告初忠聰勞動關係於2017年3月終止,結合以上認定原告初忠聰與被告匯智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的事實,被告匯智公司應支付原告初忠聰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資,鑑於原告初忠聰未實際工作,仲裁裁決被告匯智公司按2016年度北京市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支付原告初忠聰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資3897.29元,被告匯智公司對於該仲裁裁決未提起訴訟,該項仲裁裁決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採納。

本案審理中,因被告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公告屆滿後,被告宏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對其進行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三十條、《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初忠聰與被告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初忠聰2013年稅後獎金193.30萬元;

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初忠聰2014年獎金500萬元;

四、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初忠聰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資3897.29元;

五、駁回原告初忠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初忠聰負擔5元(已交納);由被告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負擔5元(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公告費520元,由被告宏源匯智投資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的受理費,上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視爲放棄上訴權利。

審 判 長  田志鵬

人民陪審員  梁 華

人民陪審員  劉 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柴福敏

書 記 員  馬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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