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驛站」最高法院案例:對已處理的信訪事項不予答覆行爲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裁判要旨

當事人的申請事項爲已經處理過的信訪事項,行政機關不具有再次作出重複處理的法定職責,不予重複答覆不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爲,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847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林毅堅。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林建軍。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林建國。系一審原告林大龍之子。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郭海嬌。系一審原告林大龍之妻。

上述四再審申請人共同委託代理人林毅堅。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龍州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鍾磊。

委託代理人鄧流強。

委託代理人黎飛宇。

再審申請人林毅堅、林建軍、林建國、郭海嬌(以下簡稱林毅堅等四人)因訴被申請人廣西壯族自治區龍州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龍州縣政府)不履行行政職責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桂行終67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萬志鳳系林大龍的母親,林大龍與林毅堅系堂兄妹關係,林建軍系林大龍的侄子,郭海嬌、林建國分別系林大龍的妻子、兒子。本案二審過程中,林大龍於2016年6月17日去世,郭海嬌、林建國以林大龍法定繼承人的身份參加訴訟。涉案土地位於龍州縣龍州鎮××、××(××門牌號爲××、××、××)。1976年經龍州鎮人民政府收回,建新華幼兒園和康平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康平居委會)廁所。1995、2000、2006年,新華幼兒園、康平居委會、龍州縣公共投資有限公司分別取得龍州縣政府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萬志鳳、林毅堅、林大龍(以下簡稱萬志鳳等三人)認爲,其祖業宅基地被侵佔,多次向有關部門反映,要求返還宅基地或給予補償。2009年9月1日、2010年11月3日,龍州縣政府分別作出龍政函(2009)173號、龍政函(2010)154號《答覆函》(以下簡稱173、154號答覆),認爲原××、××、××號地塊權屬清楚,不支持其訴求。萬志鳳等三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2011年3月11日,崇左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崇左市政府)作出崇政複決字(2011)4號行政複議決定(以下簡稱4號複議決定),維持173、154號答覆。2011年3月25日,萬志鳳等三人向龍州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龍州縣政府作出的兩份答覆,撤銷龍州縣政府頒發給新華幼兒園、康平居委會的房產證。2011年12月l2日,龍州縣人民法院作出(2011)龍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支持萬志鳳等三人的部分訴訟請求。萬志鳳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2012年5月25日,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崇行終字第10號行政裁定,以涉案爭議屬於歷史遺留問題,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爲由,撤銷一審行政判決,駁回萬志鳳等三人的起訴。萬志鳳等三人仍不服,申請再審。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崇行申字第22號通知,駁回其再審申請。2014年4月21日,萬志鳳去世,此後,林毅堅等人多次向龍州縣有關部門及龍州縣委、縣政府有關領導反映,要求解決新華幼兒園侵佔其祖業宅基地的問題,並要求返還土地。因反映的問題一直未得到答覆和解決,2016年1月18日,林毅堅、林大龍、林建軍(以下簡稱林毅堅等三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龍州縣政府行政不作爲行爲違法,判令龍州縣政府作出行政行爲,責令龍州縣政府退還侵佔的位於原××、××、××號的其祖業宅基地,並將上述土地登記至其名下。

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桂14行初9號行政裁定認爲,林毅堅等人一直以書信方式,反映其祖業宅基地被侵佔問題。林毅堅等三人不服龍州縣政府對信訪事項未作出答覆行爲提起行政訴訟,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林毅堅等三人的起訴。林毅堅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桂行終673號行政裁定認爲,生效的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崇行終字第10號行政裁定,已認定林毅堅等四人對處理訴爭房屋及土地權屬等問題的訴求,屬於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應由當地政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進行處理,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現林毅堅等四人主張龍州縣政府不受理和不處理訴爭房屋及土地權屬等問題,均涉及對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權屬的認定,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事項的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林毅堅等四人申請再審稱:林毅堅等四人已向龍州縣政府提出申請,請求返還祖業宅基地。龍州縣政府召集相關部門討論,並多次與林毅堅等人協商。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龍州縣政府至今未作出決定,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爲。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爲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一、二審裁定駁回起訴錯誤。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依法對本案予以再審,支持林毅堅等四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龍州縣政府答辯稱:龍州縣政法委已經多次召集相關主管部門召開分析研究會,並多次與林毅堅等人進行協商,因各方意見分歧較大未果,故不存在行政不作爲的情形。一、二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林毅堅等四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爲,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2005)行立他字第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不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受理信訪事項的行政管理機關以及鎮(鄉)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意見或者不再受理決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覆》規定,信訪人對信訪工作機構不履行《信訪條例》規定的職責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林毅堅等四人就涉案宅基地的權屬問題長期上訪,經過龍州縣政府答覆、崇左市政府行政複議處理後,再次請求龍州縣政府解決新華幼兒園侵佔其祖業宅基地的問題並返還土地,實質是對過去已經處理過的信訪事項再次請求處理,龍州縣政府對其再次提起的信訪處理請求不予答覆,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一、二審裁定駁回林毅堅等四人起訴,裁定結果並無不當。林毅堅等四人主張已經提出返還祖業宅基地的申請,龍州縣政府經討論、協商後未作出處理決定,是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爲,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但是,因其申請事項系已經處理過的信訪事項,龍州縣政府不具有再次作出重複處理的法定職責,不予重複答覆不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爲,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以此爲由申請再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林毅堅等四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林毅堅、林建軍、林建國、郭海嬌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郭修江

審 判 員 司明燈

審 判 員 熊俊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黃寧暉

書 記 員 陳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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