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涉案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商品,但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谈话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泉乐公司为了偿还其之前贷款300万元,通过100万元还款资金循环倒贷,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和泉乐公司对此均明知,并协助办理相关业务,睿辰公司、赵鑫、张信娟对此并不知情。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泉乐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银行贷款担保中,银行一般处于强势地位,担保人很难取得和留存相关证据,甚至会出现银行与借款人隐瞒事实骗取担保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担保人如何免责呢?
借贷双方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与济南泉乐韵美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要旨

借款人与银行将分批次发放的"新贷款"分别用于偿还双方之前的"旧贷款",通过该拆分形式进行"倒贷"的行径并不影响"借新还旧"事实的认定,借款人隐瞒该事实骗取担保人为其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隐瞒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泉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泉乐公司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同时约定睿辰公司、赵鑫、张信娟、袁帆、闫早娟作为担保人,分别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

 2015年8月19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泉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商品,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

另查明,泉乐公司拖欠银行一笔到期贷款300万元,上述三笔贷款的用途实质上是循环方式偿还旧贷。泉乐公司和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此均知情,但是并未将此事告知睿辰公司。

 后泉乐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至法院,要求泉乐公司还本付息,睿辰公司、赵鑫、张信娟、袁帆、闫早娟承担连带责任。
借贷双方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

1. 泉乐公司拖欠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袁帆、闫早娟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担保合同,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 关于睿辰公司、赵鑫、张信娟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时无需再通知担保人,档案资料中未见该三担保人不同意继续担保;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无法判定该分行存在与泉乐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况,因此无法否认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但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在涉案业务管理中存在违规问题,其对借款的未及时收回有过错。基于此,应当适当减轻睿辰公司、赵鑫、张信娟的担保责任,酌定在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80%的担保责任。

借贷双方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

涉案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商品,但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谈话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泉乐公司为了偿还其之前贷款300万元,通过100万元还款资金循环倒贷,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和泉乐公司对此均明知,并协助办理相关业务,睿辰公司、赵鑫、张信娟对此并不知情。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泉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实际贷款用途告知了三者。

在睿辰公司、赵鑫、张信娟不知情的情况下,泉乐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此明知,且其相关业务人员协助泉乐公司改变贷款用途,完成了倒贷行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主办客户经理王太生亦认可如果申请借款的理由是还旧贷款,放款中心不会放款。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泉乐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睿辰公司、赵鑫、张信娟承担部分保证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借贷双方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附:相关法规索引

《担保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借贷双方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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