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涉案三份《流動資金貸款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用途是購買商品,但根據《中國銀監會山東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談話記錄》、《詢問筆錄》等證據,可以證實泉樂公司爲了償還其之前貸款300萬元,通過100萬元還款資金循環倒貸,民生銀行濟南分行和泉樂公司對此均明知,並協助辦理相關業務,睿辰公司、趙鑫、張信娟對此並不知情。民生銀行濟南分行與泉樂公司屬於惡意串通,擅自改變貸款用途,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爲。在銀行貸款擔保中,銀行一般處於強勢地位,擔保人很難取得和留存相關證據,甚至會出現銀行與借款人隱瞞事實騙取擔保的情形 ,這種情況下,擔保人如何免責呢?
借貸雙方通過欺詐、脅迫等手段騙取擔保,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案例: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等與濟南泉樂韻美電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要旨

借款人與銀行將分批次發放的"新貸款"分別用於償還雙方之前的"舊貸款",通過該拆分形式進行"倒貸"的行徑並不影響"借新還舊"事實的認定,借款人隱瞞該事實騙取擔保人爲其向銀行的貸款提供擔保,被隱瞞的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案情簡介

2014年8月,民生銀行濟南分行與泉樂公司簽訂了《綜合授信合同》,約定泉樂公司可申請使用的最高授信額度爲人民幣300萬元,同時約定睿辰公司、趙鑫、張信娟、袁帆、閆早娟作爲擔保人,分別與民生銀行濟南分行簽訂保證合同,最高債權額爲300萬元。

 2015年8月19日,民生銀行濟南分行與泉樂公司分別簽訂三份《流動資金貸款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均約定:合同項下的借款用途爲購買商品,借款金額分別爲100萬元。

另查明,泉樂公司拖欠銀行一筆到期貸款300萬元,上述三筆貸款的用途實質上是循環方式償還舊貸。泉樂公司和民生銀行濟南分行對此均知情,但是並未將此事告知睿辰公司。

 後泉樂公司未按時還本付息,民生銀行濟南分行訴至法院,要求泉樂公司還本付息,睿辰公司、趙鑫、張信娟、袁帆、閆早娟承擔連帶責任。
借貸雙方通過欺詐、脅迫等手段騙取擔保,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一審法院

1. 泉樂公司拖欠本息的行爲,違反了合同約定的按期還本付息的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2. 袁帆、閆早娟與民生銀行濟南分行簽訂擔保合同,承諾承擔擔保責任,因此民生銀行濟南分行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3. 關於睿辰公司、趙鑫、張信娟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根據合同約定,簽訂具體的業務合同時無需再通知擔保人,檔案資料中未見該三擔保人不同意繼續擔保;從庭審查明的情況,無法判定該分行存在與泉樂公司惡意串通、騙取擔保的情況,因此無法否認案涉擔保合同的效力。但民生銀行濟南分行在涉案業務管理中存在違規問題,其對借款的未及時收回有過錯。基於此,應當適當減輕睿辰公司、趙鑫、張信娟的擔保責任,酌定在其應承擔責任的範圍內承擔80%的擔保責任。

借貸雙方通過欺詐、脅迫等手段騙取擔保,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二審法院

涉案三份《流動資金貸款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用途是購買商品,但根據《中國銀監會山東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談話記錄》、《詢問筆錄》等證據,可以證實泉樂公司爲了償還其之前貸款300萬元,通過100萬元還款資金循環倒貸,民生銀行濟南分行和泉樂公司對此均明知,並協助辦理相關業務,睿辰公司、趙鑫、張信娟對此並不知情。民生銀行濟南分行、泉樂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將實際貸款用途告知了三者。

在睿辰公司、趙鑫、張信娟不知情的情況下,泉樂公司改變了貸款用途,民生銀行濟南分行對此明知,且其相關業務人員協助泉樂公司改變貸款用途,完成了倒貸行爲,民生銀行濟南分行主辦客戶經理王太生亦認可如果申請借款的理由是還舊貸款,放款中心不會放款。民生銀行濟南分行與泉樂公司屬於惡意串通,擅自改變貸款用途,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一審判決睿辰公司、趙鑫、張信娟承擔部分保證責任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借貸雙方通過欺詐、脅迫等手段騙取擔保,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附:相關法規索引

《擔保法》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四十條 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借貸雙方通過欺詐、脅迫等手段騙取擔保,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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