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倒置

【案情概覽】

馮先生是甘肅省某村村民,在本村擁有宅基地及房屋。2017年,因棚戶區改造項目,馮先生的房屋面臨徵收,但因爲拆遷補償問題沒有解決,馮先生一直沒有簽署安置補償協議。

馮先生在委託聖運律師維權後,因沒有任何徵收文件,律師只能通過向省市縣三級政府申請信息公開來獲取案件證據材料。在信息公開獲取的材料中,只有一份棚戶區改造項目徵收補償安置公告。

2017年4月,馮先生在律師的幫助下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縣政府以補償安置公告的形式徵收集體土地的行爲違法,並請求撤銷縣政府作出的徵收補償安置公告。在整個訴訟過程,縣政府未提交任何證據。

2018年1月,市中院經審理認爲,依據行政法規定縣政府作爲徵收的行政機關,應當對自己做出的行政行爲提供證據,縣政府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與其提供的,應當視爲該具體行政行爲沒有證據、依據,遂以爲作出確認縣政府以補償安置公告的形式徵收集體土地的行爲違法的判決。

一審宣判後,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法律點評】

在馮先生的案例中,我們可以明顯看出兩個問題:

一、縣政府在訴訟中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做出的行政行爲是合法最終被判決確認違法。市中院作出確認違法判決的依據是什麼呢?

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政機關處於管理者的地位,被徵收人被管理地位,行政機關所做的行政行爲完全是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的。基於行政機關的特殊地位,法律規定了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負有舉證責任,這是“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在行政訴訟中的充分體現。

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對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爲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爲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這是我國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行爲是行使國家權力的結果,其行爲必須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遵循先取證後裁決的行政程序規則,決定了行政機關在做出行政行爲之前應當取得充分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做出行政行爲時公正、合法,保證所用證據符合法定證明標準,否則必然是違反法定行政程序,其所做行政行爲將被依法撤銷。

同時由於行政機關始終處於主動地位,具有主動執法的權力,而被徵收人所處的被動地位也決定了被徵收人對具體行政行爲無法承擔舉證責任,因此我國法律把舉證責任分擔給了行政機關。

二、徵地公告是政府部門開始徵地的告知性文件,也是被徵地人知曉自身權益發生變動的文件。縣政府未進行公告就開始實施徵地這當然也是不合法的。那麼關於徵收必須公告,法律有事怎麼規定的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明確規定,徵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將批准徵地機關、批准文號、徵用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徵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徵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同時,規定了被徵地農民依公告辦理徵地補償登記的權利和義務。《徵收土地公告辦法》第14條規定,未依法進行徵收土地公告的,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依法要求公告,有權拒絕辦理徵地補償登記手續。

公告的重要意義之一在於,被徵收人有權對其提出不同意見,並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這與“擬徵地公告”階段的提意見、聽證是不同的,必須得到保障。未依法進行土地徵收公告的,被徵收人有權依法要求公告,有權拒絕辦理徵地補償、安置手續。徵地公告是土地進行徵收的一個必經環節,負有公告義務的政府如果不按照規定對相關信息進行公告,將面臨行政行爲違法。

【律師寄語】

土地徵收是國家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認定徵收決定是否合法,應當從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加以判斷,作出程序違法,侵害被徵收人合法權益的應予以撤銷或確認違法。

另外,徵收決定應當包括具體補償內容,徵收補償應當遵循及時補償原則和公平補償原則。徵收拆遷,法定程序不能“偷懶”,廣大被拆遷人在遇到補償不合理的情況時,應當及時諮詢律師尋求幫助,維護自身權益。

北京聖運律師事務所王有銀主任律師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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