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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身时代,民众们锻炼身体的氛围越来越浓,快节奏的当下,选择去健身房锻炼的人也越来越多。与此同时,为更好地吸引顾客,健身房也纷纷推出五花八门的健身卡种,在优惠的刺激下,很多消费者选择了办理会员卡的方式健身。很多消费者在办卡之初满腔热血,但最后往往因为各种原因要求提前退卡退费而与健身机构产生纠纷。

近日,松江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诉请解除会籍合同、退还会费的服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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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要退健身卡

却遭健身房拒绝

家住九亭的林女士,2015年3月在家附近的健身房办理了一张五年个人会员卡,并签订《入会申请表》一份,申请表载明分店名为九亭,同时会员卡也载明了此卡仅限被告九亭店使用,并附了具体地址。然而就在2017年6月,林女士在健身房内看到张贴的一份《告会员书》,该告知书载明因经营需要,健身房将于9月底左右搬离现经营场所,并承诺会员可免费升级为区域通用卡,在会员卡有效期内享有其他门店的使用权利,且会员卡到期后可免费延期使用半年。但林女士当初选择该健身卡的主要原因就是离家近健身方便,步行即可到达。而若健身房搬迁,则需驱车前往,违背办卡初衷。林女士多次与被告协商退卡退款但遭拒,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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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预付款后理应按约提供相应的健身服务。被告九亭店实际经营至2017年9月底,其后停止经营并搬离,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入会申请表》。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的预付款3200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200元预付款自办卡之次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入会申请表》背面有关会员条款中会籍第四条约定,原告不可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九亭店的确已经停止经营并搬离,但被告已经在搬离时贴出的公告中提供了解决方案,原告可以到被告其他门店继续接受服务,九亭的新店开店事宜也正在进行中。其对于原告计算的尚余预付款3200元及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不同意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予认可,即便要支付利息也应从合同解除之日开始。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消费者有权解除服务合同

松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服务费后,理应提供完整的健身服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发放的会员卡的记载,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是有明确约定的,即九亭店。现被告该门店已经停业撤离,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服务合同,故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至于合同的解除之日,由于原告并未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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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因不能提供服务所对应的预付费。原告主张目前尚余预付费3200元,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据此确认被告应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同时,被告还应承担上述预付款的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并无不当,但起算时间有误,被告应以上述退还的预付款金额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法律援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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