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位網友提出一個問題:“某產品的主功能和附屬功能非同一商品類別,如導航儀功能(和導航儀上的時間和日期顯示(鍾、表、電子萬年曆),前者第9類,後者第14類,企業在兩類別上均註冊了同一商標,請問銷售該產品是否能夠證明在兩類別上均使用了該商標?(日常的外包裝及廣告宣傳均只說明導航儀功能。)”

這個問題本身引自“商品的主功能和附屬功能”,筆者想把它稍加展開爲“多功能產品”商標的使用問題。在技術不斷創新的當今,企業研發與市場拓展的着眼點之一即提升產品性能的競爭力。性能關乎使用,使用關乎功能與用途,性能的提升在很多產品上被具體化爲功能與用途的多樣性,即俗稱的“多功能”產品,例如:

本文開篇所指問題中的“具備電子萬年曆(1404羣組)功能的導航儀(0907羣組)”;

智能手機(0907羣組),具備照相(0909羣組)、攝像(0908羣組)、音樂播放器(0908羣組)、電紙書(0908羣組)等功能;

集合了複印機、傳真機(0903羣組)以及打印機、掃描儀(0901羣組)等功能的“多功能一體機”;鬧錶收音機(0908羣組、1404羣組)。

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以上列舉的多功能商品,其功能表述詞對應的商品沒有被《區分表》認定爲構成類似。

上述的功能對應的商品之間有可能本就具有一定的關聯(卻尚未被納入《區分表》)認定其類似),也有可能是企業通過技術創新之後,將兩種原本沒有關聯的產品,以多功能的形式集合爲一種產品。上述情況都需要企業針對每一種功能表述對應的商品進行商標註冊,但,商標註冊之後,卻在後續的撤銷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乃至商標侵權訴訟中,面臨舉證實際使用的境地,而這個境地也時常因爲功能表述詞對應的商品的彼此不類似性問題,演變爲舉證困境。

初步歸納及簡要回答

類型一:多功能產品:主要功能確定了用途、明確了商品領域屬性,此時附帶功能(產品功能),在牽涉商標使用的場合時,能否認定商標在附帶功能(產品功能)上存在實際使用?

例證:“具備電子萬年曆(1404羣組)功能的導航儀(0907羣組),日常的外包裝及廣告宣傳均只說明導航儀功能。”,如何應對“電子萬年曆”商品上註冊的商標的撤三問題。此情形下,筆者個人感覺,此枚商標在“電子萬年曆”商品上的註冊,有一定可能會被撤銷。

爲了分析這個問題,先行引出最高院曾經就“藍色菱形立體商標”的判決:最高人民法院在輝瑞公司“藍色菱形立體商標”對“在不透明的包裝內部的土黃色菱形圖形結合‘偉哥’文字商標”一案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書)中指出:“由於該藥片(被告方)包裝於不透明材料內,其顏色及形狀並不能起到標識其來源和生產者的作用,不能認定爲商標意義上的使用。因此,不屬於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行爲。”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此案指明瞭裁判思路:第一,在現階段,“售後混淆”不屬於我國商標法所指的混淆情形。第二,強調商標的使用是要具有“商標法之法律意義上的使用”,商標標誌的出現,不等同於商標的使用,後者的實質應當迴歸商標的本質“作爲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使用”。

再進一步思考兩個問題:第一,平日裏總說的,判斷商品類似與否需要考慮的“功能、用途”,這兩個詞彙之間有沒有區別?功能指向產品所能發揮的作用,用途指向產品應用的領域和範圍。筆者個人的觀點是,在商品的功能與用途之間,根據“用途”的區分,是對消費者羣體進行的第一步的大範圍的區分(一部分消費者需要用於確認日期和時間的商品,而另一部分消費者,需要用於在交通過程中不迷路的產品);而“功能”是在同一撥消費者的內部,進行的(在第一步用途區分已經進行完畢之後的)細緻的層級區分(這種區分,常常是爲了提升原有用途消費者的在已經購買了商品之後,實際使用商品的舒適程度。例如,準備購買防止迷路的導航儀的消費者,還想讓這種產品錦上添花,順帶告訴他日期和時間)。

第二,主要功能與附屬功能的區分點,在哪裏?筆者個人的理解是,主要功能基本上將/應建立產品的用途,並且主要功能形成了商品價值的主要部分。再進一步大膽設想,主要功能的價值越大、附帶功能的價值越小,則附帶功能指向的商品上註冊商標,被認定爲“未作爲商標實際使用”的可能性就越大。

導航儀與電子萬年曆的用途不同,消費者對上述兩種商品的消費訴求不同,準備購買導航儀的消費者,基本上不會去轉而去購買電子萬年曆。而只是爲了買一臺確認日期與時間的商品的消費者,基本也不可能基於這樣的訴求,去購買一臺導航儀當做電子萬年曆使用。這樣兩個原本獨立、互不相關,被《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認定爲非類似的商品項目,在生動活躍的市場,被二合一了。

爲什麼例證中的情形,可能不構成在“電子萬年曆”上的實際使用:“具備電子萬年曆功能的導航儀”,其用途是導航儀,其主要功能(商品價值的主要部分)是導航儀,在網友問題中,也強調該導航儀“日常的外包裝及廣告宣傳均只說明導航儀功能”。在這個例證中的“電子萬年曆”,基本上只能出現在該“導航儀”商品已經銷售完畢之後(如最高院“藍色菱形立體商標”案中所述的“售後”)、在使用過程中才會呈現的功能。而當銷售已經完成之後,電子萬年曆這種功能實現的時候,商標面對消費者併發揮識別作用的過程,進行完畢了。此時,很難說,該商標針對電子萬年曆這種商品發揮了識別作用。

類型二:多功能產品,主要功能確定了用途,但附屬功能(產品功能)在產品價值中所佔比重已經接近主要功能,甚至成爲左右消費者購買選擇的因素,此時,在牽涉商標使用的場合時,能否認定商標在附帶功能(產品功能)上存在實際使用?

例證:智能手機(0907羣組),具備照相(0909羣組)、攝像(0908羣組)、音樂播放器(0908羣組)、GPS(0907羣組)、遊戲機(2801羣組)等產品功能。

對比《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之2013文本與2014文本,可以看到第9類0907類似羣項下的多了一個商品項目——“智能手機”。尼斯編碼090719號商品爲“smartphones”,這個商品在中國被翻譯爲“智能手機”,而非“智能電話”。“手機”一詞顯然更符合中國消費者的語言習慣,它早已流行很多年。但十幾年前叫開的名詞,在今天看來頗具先見之明、很是符合實際。現在的“手機”功能如此之多,準確地說,真是“手裏拿着的多功能機”。

智能手機除電話通訊之外的產品功能早已非常強大,各大手機廠家也將研發與技術提升的重點放在了產品的“電話功能”之外的產品“附屬功能”上,市場所需早是清晰呈現的趨勢。消費者在購買手機時,關注的重點常常不是手機的通話質量,而是它的照相功能、上網功能等。甚至於,手機的照相功能,已經從“功能”範疇被提升至“用途”範疇:各大旅遊景區,越來越多地能夠看到人們用手機、而非照相機照相。又例如,在地鐵上帶着耳機聽音樂的人,兜裏放着的很多都是手機,而非專門的音樂播放器。

然而,這樣一種“手裏拿着的多功能機”卻“孤零零”地呆在0907羣組,與0908、0909等等類似羣都不構成類似,爲什麼“智能手機”被間接地被強調與“照相機”、“攝像機”、“音樂播放器”、“遊戲機”等產品均不類似?其中的深層原因值得分析。也許是爲了保護商標資源,防止一家企業,利用一種產品,取得可能加速商標資源枯竭的過於寬泛的保護?

但是,當一種產品上的價值格局以及消費者對其消費訴求有更新的時候,往往也意味着有關產品的市場(商標所在的市場)發生了格局更新。例如,當智能手機配備了強大的音樂播放器功能之後,單獨的音樂播放器產品的市場勢必相對縮小,從業者主體的縮減同樣意味着就專門的音樂播放器領域,主張權利的主體數量縮小,商標權的資源空間也自然會被釋放很多。此時,對智能手機(消費者眼中的音樂播放器),拒絕給予其針對音樂播放器領域裏的保護,其實是與現實的市場狀態以及消費者的認知存在出入的。

對於“智能手機”廠家而言,他們有可能採用綜合表述其產品名稱的方式,以達到使其商標針對多個類似羣組的商品獲得保護的目的。試想,一家智能手機廠家的廣告是:您看到的是不僅僅是一部智能手機,更是一臺照相機、一部音樂播放器以及一個遊戲機……。這個時候,又該如何界定該商標在“照相機”等商品的使用問題?

又例如,蘋果曾經的IPHONE6手機的包裝盒子上,除了“IPHONE”商標外,並沒有印刷任何有關商品種類的信息。其產品的包裝盒正面,完全就是一片空白。在包裝上並未專門向消費者突出“智能手機”的情況下,又怎麼能說,這個白盒子裏裝的,只是手機,而不是照相機或者音樂播放器呢?

“多功能產品”商標使用問題的分析

上圖:蘋果iPhone 6包裝盒照片(圖片來自於網絡)

對於“智能手機”這樣的產品而言,圍繞其使用以及應對諸如撤三這樣的案件,以下幾點因素不應忽視:其一,重視對於商標本身的知名度和顯著性的分析以及舉證。其二,應當積極主張有關商品的類似性,通過商品的類似性,使其在關聯的諸如照相機、音樂播放器等產品上的有效註冊,本身,當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以及較強顯著性的情況下,有關商品的類似性,有可能基於個案特徵(個案的商標因素)而得到有利於註冊人的商品類似結論。同時,當商品的主要價值次要價值發生格局更新的時候,企業或應及時釐清其產品的價值構成格局,調整商品名稱的表述方式,以使其表達與商標註冊表述的商品項目,形成更好的對應關係。

類型三:多用途產品(多種“主要功能”),在牽涉商標使用的場合時,能否認定商標在其各個用途與多種功能上存在實際使用?

例證1:“數碼複合機”(或“多功能一體機”)的機器,具備“複印機、傳真機”(0903類似羣)以及“打印機、掃描儀(數據處理設備)”(0901類似羣)功能。

例證2:“收音機鬧錶”,既是一臺收音機(0908類似羣),同時也是一臺鬧錶(帶有錶盤或數字顯示等明顯的鬧錶外形特徵,1404類似羣。)

在例證1中,複印、傳真、打印、掃描,每一項均爲這臺機器的主要功能,實質亦指向了不同的使用目的、不同的用途。並且,複印機、傳真機與打印機、掃描儀,在《區分表》中沒有被認定爲具有類似性。此種情況下,用“複印機、傳真機、打印機、掃描儀”中的任何一種作爲商品的名稱,都難以做到準確描述這種產品,於是企業使用“數碼複合機”或“多功能一體機”這樣的名稱以作統籌化表達。然而“數碼複合機”或“多功能一體機”是《區分表》所沒有的。企業的商標註冊的指定商品項目,也基本上會被表述爲複印機、傳真機、打印機、掃描儀。

假如這家企業的“數碼複合機”或“多功能一體機”商品的商標被他人提出撤銷三年不使用,或者在應對侵權的維權中,被要求舉證證明商標在“複印機、傳真機、打印機、掃描儀”商品上的實際使用,那麼該企業舉證材料之商品表述“數碼複合機”或“多功能一體機”,能否被認定爲是適格證據?

個人認爲,這種情況應當認定爲“構成實際使用”。“數碼複合機”、“多功能一體機”等諸如此類的商品名稱,表達了這是一種多用途、跨領域的產品之意,而這種產品的性質、其用途(主要功能)、消費者對其購買的需求,分別符合“複印機、傳真機、打印機、掃描儀”的商品定義。這種情況,認定其構成實際使用,大約是比較合乎情理的。

“數碼複合機”或“多功能一體機”這樣的表述終究有可能就商標的使用問題產生爭論,因此,企業應儘可能地在產品的外包裝上、銷售環節中,找到合適的方式表述一下“複印機、傳真機、打印機、掃描儀”這樣的(符合《區分表》要求)的名稱。法律保護與市場拓展,都應被充分關注到。

如果有可能,在表達商品名稱的時候,儘量對多用途(多種主要功能)進行完整準確的表述,這一點,在有關商品的名稱不是特別複雜的情況下,完全可以做到,例如,例證2中的“收音機鬧錶”或者“鬧錶收音機”。這樣表述的產品名稱,應該可以有效支持、證明商標針對“鬧錶”以及“收音機”的實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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