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为民说法365天,全文676字,阅读全文约1分钟30秒。

原告全来与胡花花是夫妻的关系,俩人于2012年11月11日在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在2014年8月20日的时候,被告王大锤向原告全来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向全来借人民币贰万元整。

2012年8月27日的时候,原告的妻子胡花花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王大锤归还的借款2万元整。现在原告认为自己并没有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对妻子胡花花出具收条的行为也不认可,被告则认为自己已经向被告妻子胡花花归还了借款,对原告已经无还款的义务,遂起讼争。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依据原告妻子胡花花所出具的收条能否认定被告王大锤已经履行了对原告全来的还款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是亲友间的小额借贷,借款的数额并没有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对于夫妻日常生活中一般的财产处分行为,妻子胡花花可以无需要原告的明示直接代表原告全来收取被告归还的借款。

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大锤是恶意,是在明知原告夫妻间存在离婚纠纷的情形下向原告妻子胡花花还款,或是与胡花花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胡花花出具收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及于原告全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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