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關於“大數據殺熟”的討論愈演愈烈,許多網友參與驗證,親測結果不盡相同。某互聯網平臺公司的相關負責人聲明,該平臺不存在“大數據殺熟”情況,並表示之所以會有價格差異,與平臺贈送優惠券、網絡定位及實際路況等因素有關,平臺本身並沒有針對不同客戶進行區別定價。

然而,這樣的聲明並不能完全打消公衆的不安和疑慮,與此同時,對於“大數據殺熟”的討論,還進一步引發公衆對於平臺收集、使用用戶個人數據信息合法性、合理性的質疑。“大數據殺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與線上交易不同,在實體店面使用現金結算的情況下,個人的消費信息相對不易被收集及利用,很難形成所謂的“大數據”。

在當今的互聯網時代,使用網絡服務、進行網絡交易已經逐漸成爲我們的生活方式,人在哪兒、需要什麼服務、消費水平等不再是祕密,就如網友所說的“大數據比自己還了解自己”,這些信息彙總成爲“大數據”。

所謂“大數據殺熟”,是指互聯網平臺企業在向消費者提供服務或者商品時,在相同時間內,針對不同的消費者實行不同的銷售價格或者收費標準。

而區別定價的標準在於,平臺利用其獲取的消費歷史信息將消費者分成不同等級,向平臺的新用戶提供比老用戶更優惠的價格,而老用戶甚至可能需要支付較“正常價格”而言更高的金額,且越“資深”的平臺用戶付出的金額會越高。

“大數據殺熟”,一方面利用價格優勢吸引新用戶註冊並使用平臺,即“攬客”,使新用戶逐步形成使用依賴的目的;另一方面通過對老用戶的歷史消費信息的分析,掌握用戶的消費習慣及消費能力,在老用戶的身上賺取更多的利潤,這與傳統的線下交易中老用戶可能拿到更大的折扣恰恰相反。

值得注意的是,傳統的線下交易,即使老用戶享有折扣優惠,但該商品的原價卻是明確而具體的,同時,新用戶知曉老用戶享有折扣優惠這一情況。

而線上“大數據殺熟”,是將同樣的商品或者服務區別定價,消費者並不真正知曉其購買的商品或者服務到底價格幾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的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根據上述規定,消費者對於其購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價格具有知情權,而“大數據殺熟”這種區別定價的做法,顯然是剝奪了消費者對於價格的知情權。

另外,平臺因向新用戶提供優惠價格而少賺取的利潤,理應屬於需要負擔的經營成本,如果平臺採取對老用戶實行較高價格的做法,有將自行負擔的經營成本轉嫁到老用戶身上之嫌。

我國民法總則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條規定:“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平臺的這種做法,違反了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價格欺詐應承擔法律責任

還有網友稱,在平臺預定機票或者酒店時,會遇到這種情況:在一段時間內頻繁多次地瀏覽該機票或酒店信息後,發現價格不斷上漲,此時網友因擔心無票或無房往往匆忙下單付款,但此後再瀏覽信息時,發現價格又回落至之前的低價位。

《禁止價格欺詐行爲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價格欺詐行爲是指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爲。”

可以認爲,平臺的這種“看人下菜碟”的區別定價方式及虛構客觀情況誘導消費,已經構成了價格欺詐,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

在民事責任方面,民法總則中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民事法律行爲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爲人因該行爲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爲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特殊法,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爲還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即“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500元的,爲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在行政責任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規定了經營者不得有的不正當價格行爲,其中就包括捏造、散佈漲價信息,哄擡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價格違法行爲行政處罰規定》中對這種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行爲,規定了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及罰款的行政處罰措施,情節嚴重的,還面臨着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後果。使用個人數據信息應合法善意

無論是“大數據殺熟”抑或是“支付寶年度賬單”事件,無不體現着公衆擔心自身數據信息暴露並被惡意利用的不安全感。

我國民法總則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與此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也規定了消費者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其中明確:“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經營者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

但在公衆使用某些平臺應用時,數據隱私並未得到充分重視和保護,如某些應用在用戶首次下載後,爲用戶默認勾選了同意條款的情形,這明顯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明示同意”原則。

還有些應用提示需要獲取用戶的通訊錄及地理位置的權限,若用戶不同意則無法使用該應用,違反了數據收集、使用的“必要”原則。

同時還有在用戶使用某些應用進行購物或者瀏覽信息後的一段時間內,打開一些搜索網站時總會出現與之前瀏覽內容相關的推送的情形,即不同的應用在未經用戶允許的情況下,共享了用戶的相關信息。

大數據的發展,爲今後實現對用戶個性化需求進行精準化商業服務提供了技術支撐,而平臺企業在收集、使用用戶的數據信息時,應當合法並善意,勿要投機取巧,否則將失去用戶的信任與支持。

(張颯 作者單位: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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