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1日,王女士通过某劳务派遣公司到北京一家超市上班,担任超市促销员。3月28日上班期间,王女士偷偷食用了柜台陈列的三颗红枣,并被超市防损员发现。超市收回了王女士的上岗证,并对劳务派遣公司作出3000元的处罚决定。而根据王女士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合同,因个人原因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劳务派遣公司从王女士的工资中扣除了3000元罚款,并解除了其与王女士的劳动合同。

因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女士起诉到丰台法院,要求超市及劳务派遣公司返还罚款3000元,并支付她离职后待业期间的工资5300元。

丰台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的行为确实给超市和劳务派遣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劳务派遣公司扣除的3000元罚款,超出了王女士月工资的20%,故超出部分应当返还。而王女士要求被告支付被开除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丰台法院一审判决劳务派遣公司应返还王女士2400元,并应将尚未支付的400余元提成工资支付给王女士。

目前,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近年随着劳动纠纷案件的增长,其中单位起诉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案子也越来越多,结合多年办案经验现就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归责原则、赔偿方式、赔偿范围总结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保密条款、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不得多头就业。

(三)、《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26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就下列情形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四)、《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者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可以依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即劳动者必须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担责。

偷吃三颗枣 ,罚款三千还被辞退,对于当事人王女士的处罚过度的诉讼请求,人力资源公司强调:“处罚的是一种行为,员工穿着工装,就代表着企业的形象”。个人认为,三个枣的价值与3000元罚款之间差异过于悬殊,罚款金额显然过高。人无完人,对于员工偶尔的一些失态行为,只要损失不大,完全可以通过善意的提醒或者小小的惩罚起到督促作用,如此或许更能让人信服。维护公司利益无可厚非,防微杜渐也是一种管理方式,但笔者认为,所有的惩罚都必须在法律法规的许可范围,否则,严厉过度的惩罚只会让人觉得冷漠无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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