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法》修訂應強調過程責任加重發行人責任

■本報見習記者 孟 珂

東北證券合規總監王愛賓在會上表示,這次《證券法》修訂草案是“一體兩翼”的,以註冊製爲突破點,設立了信息披露、投資者保護專章,同時對證券機構的責任有更高的要求,總體上反映了市場發展改革的需求。

對於證券法具體條款,王愛賓結合行業和公司發展的實際提出了建議。關於證券從業人員買賣股票,他認爲,目前有30多萬從業人員,他們最熟悉資本市場,最有可能成爲“成熟、理性投資者”,將這些從業人員屏蔽在二級市場之外,不利增強資本市場活力。

王愛賓建議,《證券法(修訂草案)》第四十八條規定修改爲,“證券經營機構、證券交易場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從業人員、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證券從業人員,應當事先向其所在單位申報本人和配偶的證券賬戶,在買賣證券完成後三日內申報證券買賣情況,並不得與其所任職務、工作職責等發生利益衝突。證券經營機構、證券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建立從業人員買賣證券申報、登記、審查和處置等管理制度,並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工作人員買賣證券申報、登記、審查和處置制度”。

對於發行人與中介機構的責任定位。王愛賓表示,應強調過程責任,加重發行人的責任,中介機構是把關人、守門人。他對相關條款的建議是: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證券發行文件、定期報告、臨時報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承擔連帶責任後,可以向發行人,發行人的董監高,發行人的控制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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