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英、张某福、张某华、张双生、张某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清理、继承张某良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借款本金11300元及借款利息(按每月120元自2001年3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再扣除已付利息120元)给原告刘某如,债务的清偿以张某良的遗产为限以及被告刘某英对张某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父债子还”是古代社会的法律规范,但笔者在律师实务中发现,很多人仍然认为父母欠下的债务,子女应当无条件偿还,反过来也是一样的,其实这是对法律严重的误解,现代社会更强调法律主体的独立性,个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与后果,由个人享有和承担,即使是父母子女之间也是一样,现代社会中所谓“父债子还”是有条件的,也就是仅限于被继承人死亡后,作为继承人只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法律知识要点:出借人在借出款项后,借款人却突然发生意外死亡,在实务中这种情况并不少见,这种情况下,借款人生前产生的借款到底要不要还?如果要还的,到底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父债子还”有法律依据吗? 现在笔者就来介绍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借款人意外身亡,其生前借款找谁偿还?

这个法律条款是“父债子还”的基础,是继承人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法律债务的法律依据, 从条文意思来看,继承人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主要看其是否继承了遗产,所以“父债子还”是法律依据的,但同时也是有条件的,即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生产债务的,以继承人继承财产范围为限。超过继承财产范围以外的,则继承人就没有偿还义务,法律仅规定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实务案例分享:被告作为借款人因病去世,其生前向原告的借款尚未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的四个子女及配偶共五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该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张某良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01年3月11日双方经结算,张某良确认借到原告113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20元。张某良仅支付120元利息,后因病去世。刘某英系张某良配偶,张某福、张某华、张双生、张某许系张某良的子女,五被告作为张某良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于张某良与被告刘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英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刘某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300元及利息(按照每月利息120元计算,要求自2001年3月11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已还120元利息从中扣除)。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如提交《借条》以证明张某良向其借款11300元的事实,刘某英、张某福、张某华、张双生、张某许虽对《借条》中署名“张某良”是否张某良本人书写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刘某英、张某福、张某华、张双生、张某许提出的上述异议法院不予采纳。

《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如可随时催告还款,刘某英、张某福、张某华、张双生、张某许抗辩刘某如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借款人意外身亡,其生前借款找谁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刘某英、张某福、张某华、张双生、张某许应在清理、继承张某良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借款本金11300元及借款利息(按每月120元自2001年3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再扣除已付利息120元)给刘某如。

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张某良、刘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刘某英未能举证证明刘某如与张某良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张某良与其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且刘某如知道该约定,因此上述债务系张某良与刘某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英、张某福、张某华、张双生、张某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清理、继承张某良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借款本金11300元及借款利息(按每月120元自2001年3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再扣除已付利息120元)给原告刘某如,债务的清偿以张某良的遗产为限以及被告刘某英对张某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人意外身亡,其生前借款找谁偿还?

律师点评

“父债子还”是古代社会的法律规范,但笔者在律师实务中发现,很多人仍然认为父母欠下的债务,子女应当无条件偿还,反过来也是一样的,其实这是对法律严重的误解,现代社会更强调法律主体的独立性,个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与后果,由个人享有和承担,即使是父母子女之间也是一样,现代社会中所谓“父债子还”是有条件的,也就是仅限于被继承人死亡后,作为继承人只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公平公正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相比继承人无偿取得财产来说,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有利于实现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所以,现代社会中的“父债子还”,本质上是作为近亲属,代为处理债务人生前的债务而已。

上述案例中,父亲作为借款人因病死亡,但其共有四位子女及配偶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各继承人均未声明放弃继承权利,所以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人生前所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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