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劉某英、張某福、張某華、張雙生、張某許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清理、繼承張某良遺產的範圍內清償借款本金11300元及借款利息(按每月120元自2001年3月11日起計至清償之日止,再扣除已付利息120元)給原告劉某如,債務的清償以張某良的遺產爲限以及被告劉某英對張某良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父債子還”是古代社會的法律規範,但筆者在律師實務中發現,很多人仍然認爲父母欠下的債務,子女應當無條件償還,反過來也是一樣的,其實這是對法律嚴重的誤解,現代社會更強調法律主體的獨立性,個人實施的法律行爲與後果,由個人享有和承擔,即使是父母子女之間也是一樣,現代社會中所謂“父債子還”是有條件的,也就是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作爲繼承人只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對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法律知識要點:出借人在借出款項後,借款人卻突然發生意外死亡,在實務中這種情況並不少見,這種情況下,借款人生前產生的借款到底要不要還?如果要還的,到底由誰承擔還款責任?“父債子還”有法律依據嗎? 現在筆者就來介紹一下相關的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爲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借款人意外身亡,其生前借款找誰償還?

這個法律條款是“父債子還”的基礎,是繼承人承擔償還被繼承人生前法律債務的法律依據, 從條文意思來看,繼承人是否要承擔償還責任,主要看其是否繼承了遺產,所以“父債子還”是法律依據的,但同時也是有條件的,即繼承人償還被繼承人生產債務的,以繼承人繼承財產範圍爲限。超過繼承財產範圍以外的,則繼承人就沒有償還義務,法律僅規定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實務案例分享:被告作爲借款人因病去世,其生前向原告的借款尚未償還,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的四個子女及配偶共五人,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承擔償還責任,該請求得到法院支持。

案情簡介

原告向法院起訴稱:張某良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01年3月11日雙方經結算,張某良確認借到原告113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120元。張某良僅支付120元利息,後因病去世。劉某英系張某良配偶,張某福、張某華、張雙生、張某許系張某良的子女,五被告作爲張某良法定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借款。上述借款發生於張某良與被告劉某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爲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劉某英應承擔還款責任。爲此,劉某如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1300元及利息(按照每月利息120元計算,要求自2001年3月11日起計至全部借款清償之日止,已還120元利息從中扣除)。

裁判要點

法院審理認爲:劉某如提交《借條》以證明張某良向其借款11300元的事實,劉某英、張某福、張某華、張雙生、張某許雖對《借條》中署名“張某良”是否張某良本人書寫提出異議,但明確表示不申請筆跡鑑定,故對劉某英、張某福、張某華、張雙生、張某許提出的上述異議法院不予採納。

《借條》未約定還款期限,劉某如可隨時催告還款,劉某英、張某福、張某華、張雙生、張某許抗辯劉某如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借款人意外身亡,其生前借款找誰償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爲限。”劉某英、張某福、張某華、張雙生、張某許應在清理、繼承張某良遺產的範圍內清償借款本金11300元及借款利息(按每月120元自2001年3月11日起計至清償之日止,再扣除已付利息120元)給劉某如。

因上述借款發生在張某良、劉某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劉某英未能舉證證明劉某如與張某良就上述債務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張某良與其約定夫妻財產分別制且劉某如知道該約定,因此上述債務系張某良與劉某英的夫妻共同債務,劉某英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判決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劉某英、張某福、張某華、張雙生、張某許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清理、繼承張某良遺產的範圍內清償借款本金11300元及借款利息(按每月120元自2001年3月11日起計至清償之日止,再扣除已付利息120元)給原告劉某如,債務的清償以張某良的遺產爲限以及被告劉某英對張某良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借款人意外身亡,其生前借款找誰償還?

律師點評

“父債子還”是古代社會的法律規範,但筆者在律師實務中發現,很多人仍然認爲父母欠下的債務,子女應當無條件償還,反過來也是一樣的,其實這是對法律嚴重的誤解,現代社會更強調法律主體的獨立性,個人實施的法律行爲與後果,由個人享有和承擔,即使是父母子女之間也是一樣,現代社會中所謂“父債子還”是有條件的,也就是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作爲繼承人只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對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公平公正是法律的重要價值,相比繼承人無償取得財產來說,優先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更有利於實現公平公正的法律價值。所以,現代社會中的“父債子還”,本質上是作爲近親屬,代爲處理債務人生前的債務而已。

上述案例中,父親作爲借款人因病死亡,但其共有四位子女及配偶均爲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均未聲明放棄繼承權利,所以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各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承擔清償債務人生前所欠借款,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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