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案例 | 最高院:专利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民事责任承担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18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1.17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其他: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

裁判要点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包含被侵权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侵权人网络地址、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等内容的,即属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设定的投诉规则,不得影响权利人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

事实简述

2009年1月16日,嘉易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琎熙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80000002.8。

2015年1月29日,嘉易烤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先。时寅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登入天猫网,在一家名为“益心康旗舰店”的网上店铺购买了售价为388元的3D烧烤炉,并拷贝了该网店经营者的营者执照信息。同年2月4日,时寅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接收了寄件人名称为“益心康旗舰店”的快递包裹一个,内有韩文包装的3D烧烤炉及赠品、手写收据联和中文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494号公证书。

2015年2月10日,嘉易烤公司委托案外人张一军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包含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和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枓,但淘宝网最终没有审核通过。

2015年4月7日,嘉易烤公司以金仕德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天猫商城等网络平台上宣传并销售侵犯其ZL200980000002.8号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天猫公司在嘉易烤公司投诉金仕德公司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应与金仕德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仕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金仕德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3.天猫公司撤销金仕徳公司在天猫平台上所有的侵权产品链接;4。两厍审被告连带赔偿嘉易烤公司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原审被告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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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pixabay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金仕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3.天猫公司是否应对金仕德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两原审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嘉易烤公司的提交的投诉材料符合天猫公司的格式要求、在其上传的附件中也以图文并茂的形式对技术要点进行比对,但天猫公司仅对该投诉材料作出审核不通过的处理。天猫公司提供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0879号公证书仅能证明涉案产品在2015年5月5日已经下架,无法得知具体下架时间,天猫公司声称于2015年4月29日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及删除链接的处理,是在嘉易烤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后,显然其行为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金仕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天猫公司所应承担责任的份额,由于嘉易烤公司没有提交其因天猫公司来采取必要的措施而扩大的损失的数额,该院综合考虑侵权持续的时间及天猫公司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时间,确定天猫公司对金仕德公司赔偿数额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判决:一、金仕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980000002.8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金仕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嘉易烤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嘉易烤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天猫公司对上述笫二项中金仕德公司赔偿金额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嘉易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嘉易烤公司承担3080元,金仕德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5720元。

二审法院:

根据天猫公司的上诉及嘉易烤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天猫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原审法院判决天猫公司承担实体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金仕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嘉易烤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均不持异议,原审判决认定金仕德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正确。关于天猫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系针对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实掩侵权行为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侵权后果不当扩大的情形,同时还明确界定了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义务范围及责任构成。本案中,天猫公司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对天猫公司的主体性质,嘉易烤公司“通知”的有效性以及天猫公司在接到嘉易烤公司的通知后是否应当采取措施及所采取的措施的必要性和及时性等加以综合考量。

首先,天猫公司依法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系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在本案中为金仕德公司经营的“益心康旗舰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条件。

其次,天猫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确认嘉易烤公司已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案外人张一军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包含被投诉商品链接及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料,且根据上述投诉材料可以确定被投诉主体及被投诉商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涉及的“通知”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就危害结果的不当扩大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通知”是指被侵权人就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的法律行为。通知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通常,通知内容应当包括权利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栺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网络地址等材料。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应视为有效通知。嘉易烤公司涉案投诉通知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通知”的基本要件,属有效通知。

第三,经查,天猫公司对嘉易烤公司投诉材料作出审核不通过的处理,其在回复中表明审核不通过原因是:烦请在实用新型、发明的侵权分析对比表表二中详细填写被投诉商品落入贵方提供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点,建议采用图文结合的方式一一指出。(需注意,对比的对象为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上的图片、文字),并提供购买订单编号或双方会员名。

本院认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断往往并非仅依赖表面或书面材料就可以作出,因此专利权人的投诉材料通常只需包括权利人身份、专利名称及专利号、被投诉商品及被投诉主体内容,以便投诉接受方转达被投诉主体。在本案中,嘉易烤公司的投诉材料已完全包含上述要素。至于侵权分析比对,天猫公司一方面认为其对卖家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发明专利判断能力有限,另一方面却又要求投诉方“详细填写被投诉商品落入贵方提供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点,建议采用图文结合的方式一一指出”,本院认为,考虑到互联网领域投诉数量巨大、投诉情况复杂的因素,天猫公司的上述要求基于其自身利益考量虽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也有利于天猫公司对于被投诉行为的性质作出初步判断并采取相应的推施。但就权利人而言,天猫公司的前述要求并非权利人投诉通知有效的必要条件。况且,嘉易烤公司在本案的投诉材料中提供了多达5页的以图文并茂的方式表现的技术特征对比表,天猫公司仍以官僚格式化的回复将技术特征对比作为审核不通过的原因之一,处置失当。至于天猫公司审核不通过并提出提供购买订单编号或双方会员名的要求。本院认为,本案中投诉方是否提供购买订单编号或双方会员名并不影响投诉行为的合法有效。而且,天猫公司所确定的投诉规制并不对权利人维权产生法律约束力,权利人只需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行使维权行为即可,投诉方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考量决定是否接受天猫公司所确定的投诉规制。更何况投诉方可能无需购买商品而通过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也可能可以根据他人的购买行为发现可能的侵权行为,甚至投诉方既使存在直接购买行为,但也可以基于某种经济利益或商业秘密的考量而拒绝提供。

综上,本院认为,天猫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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