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三十四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內部監督機制,明確崗位職責,規範辦理流程,督促檢查投訴處理工作依法規範進行。”第三十七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附全文)《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附全文)

爲規範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公證執業活動監督,維護投訴人的合法權益,現將《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公佈,公衆可以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或者中國法律服務網,關注司法部微信公衆號查看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6月30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附全文)

1.登陸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或者中國法律服務網(www.12348.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2.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朝陽區朝陽門南大街6號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務管理局(郵政編碼:100020),並請在信封上註明“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徵求意見”字樣。

3.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email protected]

司 法 部

2019年5月31日

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爲了規範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公證執業活動監督,維護投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和《公證程序規則》《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公證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投訴人對公證機構或者公證員執業活動進行投訴,以及司法行政機關開展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投訴人,是指認爲公證機構或者公證員違法違規執業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本辦法所稱被投訴人,是指被投訴的公證機構或者公證員。

第四條投訴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投訴人公證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之日起三年內,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開展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依法查處、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和維護投訴人、被投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佈投訴受理範圍、投訴處理機構的通訊方式等事項,並指定專人負責投訴接待和處理工作。

第七條司法部負責監督、指導全國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

第八條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監督公證協會實施行業懲戒;公證協會協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機關開展投訴處理工作。

第九條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引導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依法通過調解或者仲裁等非訴訟方式解決涉及公證執業活動的民事糾紛。

第二章 投訴受理

第十條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認爲公證機構或者公證員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違法違規行爲的,可以向公證機構住所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一)超出公證機構執業區域爭攬公證業務的;

(二)公證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公證申請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支付回扣、介紹費、佣金以及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爲的;

(五)違反公證收費管理規定的;

(六)私自出具公證書或者故意做虛假公證的;

(七)爲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

(八)有法律法規及司法部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爲的。

第十一條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接到投訴的,應當交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接到投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直接處理。

第十二條投訴人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書面投訴材料。投訴材料內容包括: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投訴事項、投訴請求、相關的事實和理由以及投訴人的聯繫方式,並提供投訴人身份證明、公證書等與投訴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投訴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並經投訴人簽名或者蓋章。

投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他人代理投訴的,代理人應當提供投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權委託書、代理人的聯繫方式和投訴人、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三條負責處理的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投訴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性別、身份證號碼、職業、住址、聯繫方式,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投訴事項、投訴請求、投訴理由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目錄,投訴的方式和時間等信息。

第十四條 負責處理的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後發現投訴人提供的信息不齊全或者無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在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投訴人補充。書面告知內容應當包括需要補充的信息或者證明材料和合理的補充期限。

投訴人經告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充的,視爲投訴人放棄投訴。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或者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案,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

(二)對人民法院、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登記機構等用證單位是否採信公證書有異議的;

(三)認爲公證書有錯誤,向公證機構提出複查申請,公證機構複查處理尚未完結的;

(四)對公證機構作出的撤銷或者不予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向地方公證協會投訴,地方公證協會處理尚未完結的;

(五)對公證程序規則及調查覈實方法、法律適用規範、證據收集方式有異議的;

(六)投訴事項不屬於違反公證管理規定的。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審查投訴材料,對投訴材料齊全,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並符合受理條件的投訴,應當受理;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或者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投訴,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對於司法行政機關已經按照前款規定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投訴事項,投訴人重複投訴且未能提供新的事實和理由的,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投訴材料齊全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人。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作出受理決定的時間,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的時間和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投訴人補充投訴材料所需的時間和投訴案件移送、轉辦的流轉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期限內。

第三章 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後,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調查工作不得妨礙被投訴人正常的公證執業活動。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爲有必要的,可以委託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

第十九條調查處理投訴過程中,投訴人就同一公證事項,以不同事實、理由和訴求多次提出投訴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合併辦理。

第二十條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應當要求被投訴人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調閱被投訴人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向有關單位、個人覈實情況、收集證據;並根據情況,可以組織專家諮詢、論證或者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

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必要時,應當製作調查筆錄,並由相關人員簽字或者蓋章;不能或者拒絕簽字、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有關情況。

調查人員應當對被投訴人及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和有關材料進行登記、審覈並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應當經調查人員和被投訴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確認,並簽字或者蓋章後保留複製件。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投訴處理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公證協會進行調查、覈實。

接受委託的公證協會可以組織專家對投訴涉及的相關專業問題進行論證,並提供論證意見;組織有關專家接待投訴人並提供諮詢等。

第二十二條被投訴人應當配合調查工作,在司法行政機關要求的期限內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提供虛假、僞造的材料或者隱匿、毀損、塗改有關證據材料。

被投訴人爲公證員的,其所在的公證機構應當配合調查。

第二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後,發現同一投訴事項有正在依法進行行政複議、訴訟情形,尚未結案的,應當中止調查並書面告知投訴人。

前款情形消失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恢復調查。

第二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投訴人書面申請撤回投訴的,可以終止投訴處理工作,並將終止決定和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投訴人書面申請撤回投訴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投訴;但是投訴人能夠證明撤回投訴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的違法違規行爲仍處在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應當責令被投訴人立即停止違法違規行爲。

第二十六條公證協會接受委託開展投訴事項的調查、覈實工作,發現被投訴人有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規範行爲的,應當依據行業規範對被投訴人實施行業懲戒,並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是否予以行政處罰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對投訴事項的調查結果,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被投訴人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違規行爲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被投訴人違法違規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訓誡、通報、責令限期整改等處理;

(三)投訴事項查證不實或者無法查實的,對被投訴人不作處理,並向投訴人說明情況。

涉嫌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自律規範的,移交有關公證協會調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的,應當自作出投訴受理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應當將延長的時間和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投訴案件因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合併辦理的,辦理期限自受理最後一次投訴的時間開始計算。投訴調查工作因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中止的,中止期間不計入投訴處理期限。

第二十九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投訴處理結果以及不服處理結果的救濟途徑和期限等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第三十條 對於被投訴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爲並被處罰、處理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投訴處理結果通報委託辦案機關和相關公證協會,並向社會公開。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前款中的投訴處理結果記入被投訴人的執業檔案。

第三十一條投訴人、被投訴人認爲司法行政機關的投訴處理結果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檔案,並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被投訴人履行處罰、處理決定,糾正違法違規行爲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發現問題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監 督

第三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內部監督機制,明確崗位職責,規範辦理流程,督促檢查投訴處理工作依法規範進行。

第三十五條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投訴處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發現有違法、不當情形的,應當及時責令改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上報糾正情況。

第三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投訴處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翫忽職守或者其他違法行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對於涉及重大違法違規行爲的投訴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與公證活動沒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舉報公證機構或者公證員違法違規執業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七條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提出投訴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司法部1999年6月9日發佈的《公證投訴處理辦法(試行)》(司發通〔1999〕059號)同時廢止。

《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徵求意見稿)》起草說明起草過程

爲了規範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公證執業活動監督,維護投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和《公證程序規則》《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公證工作實際,司法部研究制定了《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處理辦法》)。

《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附全文)

主要內容

《處理辦法》共五章四十一條。

第一章“總則”共九條,主要規定了立法目的、適用範圍、處理原則等。其中,第四條規定,“投訴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投訴人公證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之日起三年內,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開展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依法查處、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和維護投訴人、被投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投訴受理”共八條,主要規定了投訴受理範圍、處理機關、辦理期限、不予受理情形等。第十條規定了“公證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公證申請”,“違反公證收費管理規定”,“私自出具公證書或者故意做虛假公證”等8項公證執業違法違規行爲。第十一條將投訴受理機關層級統一爲“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接到投訴的,應當交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處理。”第十四條規定了司法行政機關的一次性告知義務。第十五條規定了“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或者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案,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對人民法院、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登記機構等用證單位是否採信公證書有異議的”,“對公證程序規則及調查覈實方法、法律適用規範、證據收集方式有異議的”等6項不予受理投訴的情形。

第三章“調查處理”共十六條,主要規定了調查處理原則、流程、時限、調查結果的處理、救濟等內容。第十九條規定,“投訴人就同一公證事項,以不同事實、理由和訴求多次提出投訴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合併辦理。”第二十三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後,發現同一投訴事項有正在進行的行政複議、訴訟情形,尚未結案的,應當中止調查並書面告知當事人。”第二十七條規定了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對投訴事項的調查結果,採取行政處罰、批評教育、訓誡、通報、責令限期整改、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處理措施。第三十一條規定,“投訴人、被投訴人認爲司法行政機關的投訴處理結果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監督”共四條,主要規定了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的監督工作。第三十四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內部監督機制,明確崗位職責,規範辦理流程,督促檢查投訴處理工作依法規範進行。”第三十七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於涉及重大違法違規行爲的投訴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章“附則”共四條,主要規定了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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