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着我國《公司法》的修改,由原來的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度改爲現在的認繳登記制,同時也取消了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大大降低了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門檻。

許多人基於對創業的嚮往或者對財富的追求,紛紛成立屬於自己的公司。但是,有些人出於自身原因考慮,不方便或者不願意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於是找到身邊的家人或者朋友做掛名的法定代表人。那麼,做掛名的法定代表人,有沒有法律風險?

掛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隨便當!小心對公司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掛名法定代表人爲公司債務與他人簽訂擔保合同,當擔保事由出現時,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其責任不會因爲掛名擔任而減免。下面信之源律師給大家講述一個真是的案例:

【案情簡介】

一、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雖是孫某,但實際控制人是王某。孫某隻是普通員工,掛名擔任法定代表人,從未參與過某公司經營和管理。

二、2013年6月,某公司因生產和經營需要,向某農商行申請貸款500萬元。中小企業擔保公司爲其提供擔保。

三、爲保證貸款的償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實際控制人王某等與中小企業擔保公司簽訂了反擔保抵押合同。

四、貸款到期後,某公司未能償還欠款。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在履行了責任後,某公司,孫某,王某等卻未履行反擔保義務。

五、中小企業擔保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孫某,王某等承擔責任。孫某以其爲掛名法定代表人爲由進行抗辯。

六、某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某公司償還債務,孫某也要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掛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隨便當!小心對公司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裁判要點】

雖然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王某,孫某隻是該公司的普通員工,是掛名法定代表人,沒有參與過某公司經營和管理。但孫某與中小企業擔保公司簽訂了反擔保合同,且合同有效,中小企業擔保公司即有權要求孫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爲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簽訂擔保合同就要承擔擔保責任,簽訂合同需要謹慎。

本案中,孫某僅是公司普通職工,也許是迫於領導的壓力,也許是對公司實力的相信,更可能是擔保公司的強制性要求,與擔保公司簽訂了個人擔保合同。但是一旦簽訂擔保合同,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就必須承擔責任,因此簽訂擔保協議一定要謹慎。

二、由於多數掛名法定代表人並不參與經營和了解業務,因此不可輕易答應擔任該職。

在本案中,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孫某隻是員工,從未參與決策和經營,但在公司借款之後,卻不得不爲公司提供了個人擔保,從而使自己也承擔了連帶償還責任。

【相關法規】

《物權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掛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隨便當!小心對公司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擔保法》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信之源律師提醒:做掛名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很大的法律風險,會對公司債務承擔償還責任。所以,如果和公司之間關聯不大,也沒有參與經營,最好儘早退出,以免被人當做替罪羊,得不償失。如果您要相關的法律問題諮詢,可以諮詢我們的律師,竭誠爲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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