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说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也说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

关于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认识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有效说认为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为内部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无效说则认为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定为无效;三效力待定说主张经过其他股东事后追认,转让合同有效;四撤销权说主张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撤销。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说法。

因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其所侵害的仅仅是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并非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不应轻易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按照无效处理,将不符合维护交易稳定和讲求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现实中,其他股东可能会基于众多因素的考虑而认可该股权转让事实,倘若如此,仍机械认定合同无效也不符合社会活动的经济与效率原则,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由其他股东通过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制度解决,可以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愿,更有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基于上述的撤销权理论,关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股东确认问题,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其他股东没有主张撤销权或法院对撤销权的请求未予支持,在此情形下,如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股权的受让人应被确认为公司的股东。

另一种情形是其他股东以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在法院支持了该撤销权的情形下,要视主张撤销权的股东是否在同等条件下购买了股权来确认公司的股东资格,主张撤销权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购买了出让的股权,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该股东可以享有股权份额,原股权受让人则不能被确认为公司的股东;主张购买权的股东,在法院作出支持撤销权的裁判后,又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该股权或同意后又反悔的,则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因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再购买而“起死回生”,再度认定为有效,只能由出让人与受让人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的出让价格高于或等于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出让人则无须征求主张撤销权的股东同意。如再次转让的价格低于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价格,则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再次征求全部股东的意见。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再次转让的受让人应被确认为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后,出让人没有再次转让股权的,其仍为公司的股东。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