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上述案例中,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股东能否以公司存在关联交易主张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无效、“关联交易合同无效之诉”,能否中断“董、监、高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未经公司授权实际控制人的意思表示对公司是否有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委派的高管同意关联交易是否可以据此认定股东认可关联交易等。根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条规定并未涉及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对于关联交易协议是否有效的判定,应当回到《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的五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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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资本市场上不断涌现出令人瞠目结舌的“传奇故事”,某某大公司原本连续三个季度亏损,可是一夜之间丑小鸭变天鹅,第四季度突然神奇地冒出巨额利润,股价一飞冲天,大股东乐滋滋地偷偷出货;明明是一个烂苹果,却莫名其妙地受到上市公司的追捧,不惜重金收购股权,躲在背后的影子股东赚的盆满钵满;眼看公司就要迈过IPO的门槛之际,突然冒出持股4.5%的神秘股东;通过一连串让人眼花缭乱的合法交易,公司的利润静悄悄地流进实际控制人的账户……在各方博弈的江湖中,上述传奇故事的背后往往都有一个或隐或现的影子,也就是被奉为公司操作“神器”的关联交易。

法律并不禁止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关联交易,但是对大股东运用关联交易肆意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法律必须给予严格禁止,为此,《公司法》祭出了反制招数,该法第21条对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同时明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此,被控股股东当作“武功秘籍”的关联交易,成为游走于灰色地带的“危险游戏”。

由于《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比较原则,因此,司法实践中,作为最高裁判者的最高法院,面对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在具体案件中的裁判观点与裁判逻辑,既是对《公司法》第21条的生动阐释,更是对不当关联交易进行有效规制的关键标尺。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统计数据,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推荐案例总共有10个,属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有4件,民事二审案件6件,其中管辖权异议案件3件,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按照自动撤诉处理的案件2件。

在上述案例中,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股东能否以公司存在关联交易主张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无效、“关联交易合同无效之诉”,能否中断“董、监、高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未经公司授权实际控制人的意思表示对公司是否有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委派的高管同意关联交易是否可以据此认定股东认可关联交易等。

三个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是否存在关联、公司不属于合同当事人是否受合同仲裁条款拘束、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

最高法院裁判核心观点
01
股东能否以公司存在关联交易主张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例:《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

〖案情摘要〗

2012年1月30日,兖矿公司、永峰公司、金最公司、恒盛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东圣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金最公司45%;兖矿公司40%;恒盛公司10%;永峰公司5%,公司注册资本全额实缴到位。

2013年12月1日,东圣公司做出董事会决议,其中决议第3项内容为“审议并批准董事潘某提交的《关于收购贵州海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议案》”;第6项内容为“一致同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XX负责组织收购贵州海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并代表东圣公司与相关方签订系列收购文件”。全体董事签名确认。同日,东圣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做出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东圣公司收购海隆公司,收购具体工作由XX负责组织实施,并授权XX代表东圣公司与相关各方签订相关文件。全部股东代表签字确认。

同日,金最公司(甲方)、东陶公司(乙方)与东圣公司(丙方)、海隆公司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载明:金最公司、东陶公司拟将其持有的海隆公司股权转让给东圣公司,东圣公司同意受让。海隆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金最公司持有65%股权,东陶公司持有35%股权,海隆公司负债5.2亿元。股权转让款1亿元,为承债式转让,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定金8000万元;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余款2000万元,并负责使海隆公司能有资金归还债务。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成且海隆公司归还其全部债务后,金最公司、东陶公司不再持有海隆公司股权,交易款项支付至金最公司账户。协议签订次日,东圣公司将8000万元定金汇入了金最公司账户。

此外,法院查明,东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XX,是恒盛公司股东代表,同时是东陶公司法定代表人;东圣公司董事潘某,是金最公司法定代表人;东圣公司董事贾某,是海隆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东圣公司董事、财务总监李某,同时兼任海隆公司财务总监。

东圣公司的股东兖矿公司、永峰公司,以董事会决议及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属于重大违法关联交易并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由,向贵州高院起诉,主张决议无效。本案经过贵州高院一审,上诉至最高法院。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股东能否以公司存在关联交易主张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无效?

1. 一审法院贵州高院裁判观点

(1) 董事会决议及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58条)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一审法院贵州高院认为:

首先,董事会决议及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依据《公司法》《民法通则》有关效力性、禁止性规范来做出认定。

其次,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XX的行为,属于公司关联交易,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

最后,认定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关键理由有两个:

其一,《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中的“不得”表述,属于禁止性规定。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中的关联交易事项,涉及东圣公司部分股东及董事的个人利益,但上述股东或者董事明知存在关联关系却不回避,反而相互串通,利用其股东或者董事的权利行使表决权,促成决议事项的形成及实施,既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禁止性规定,也符合《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其二,XX在决议做出当日立即组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次日东圣公司即支付定金8000万元,并约定余款2000万元支付方式,且负责使海隆公司有资金归还债务。上述行为足以认定,东圣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在行使表决权时掺杂个人利益,损害了东圣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其决议内容应属无效。

(2) 一审法院判决:法官自行创设释法权,一审被告直接败诉

《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及条文规定,原则上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关联交易,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法律不应干预。《公司法》禁止的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公司法》第21条第1款)。

针对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有关关联交易的表决权限制,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回避的,在《公司法》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担保事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二是上市公司董事对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决议事项,不得在董事会会议中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法》第124条)。

对照一审判决,不难发现其中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或董事,在涉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令人大跌眼镜的是,一审判决却认定东圣公司股东代表及董事明知存在关联关系却不回避,反而行使表决权促成决议事项的形成及实施,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禁止性规定,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如此认定的法律依据何在?一审法官此举,等于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做出了扩张性的解释,行使了立法权,有明显的“越俎代庖”之嫌。

此外,一审法院进一步认定,上述行为构成相互串通行为,并同时套上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如果一个公司的股东代表或董事,坐在一起开会,商量公司经营事项并达成一致意见,是不是都可以认定是一种相互串通行为?

二是《公司法》第20条关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以及第21条“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等禁止性规定,其中的关键点是,必须证明上述行为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没有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在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交易价格或交易条件明显不公平时,仅凭当事人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后快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相应款项,而且认为交易掺杂个人利益,从而认定损害了东圣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一审法院如此判定,根本没有关注证据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当事人毫不拖延地执行公司决议,并不必然构成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任何市场交易行为都会包含个人利益,问题的关键是,要看其中牵涉的个人利益是否为合法利益,而不是交易中有个人利益一定就是股东滥用权利,难道让所有参与交易的人都要进行“免费交易”不成?

2.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1)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当然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公司法》第22条)。

首先,判定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当然无效。

其次,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做出时,各方董事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表决通过,对决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做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最后,决议中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XX组织收购工作”的内容,并未涉及具体的交易条件等事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决议内容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此外,在最高法院判决中,对一审原告提出的其他两个问题予以回应:

一是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召开,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关于会议召集程序的相关规定,应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不属于对相关决议效力认定的依据。

二是东圣公司基于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与关联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抽逃出资,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否及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不构成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不影响本案对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故案涉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并不具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一审判决关于东圣公司董事及股东恶意串通,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最高法院纠正一审不当判决:裁判者不能任意“吹哨”叫停比赛

最高法院关于司法干预公司关联交易问题,态度比较鲜明,作为裁判者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私法自治原则,不能随意跨越边界,任意叫停比赛。故此,在本案中,最高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明确了“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当然无效”这一核心裁判观点。

当董事及股东代表一致签字同意相关决议时,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表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允许其他股东事后任性反悔,将会引发一系列交易结果的不确定,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紊乱。

02
“关联交易合同无效之诉”能否中断“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

案例:《黄山西园置业有限公司、朱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10号》(黄山西园置业有限公司,即下文中的“西园公司”)

〖案情摘要〗

西园公司由两个法人股东投资:淳安西园公司出资69.23%,久大公司出资30.77%;西园公司董事长为朱某,王某任董事,方某为监事。2002年7月18日,久大公司(朱某任董事长)与方某、王某共同投资设立新街公司。2002年7月29日,西园公司与新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西园公司的新街商城项目由新街公司负责后期精装修、承包销售等事项。2003年5月5日,西园公司与新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西园公司委托新街公司代理所有营业房销售等事项。2003年5月23日,西园公司股东会做出会决议,免去朱某董事长职务。

2004年2月9日,西园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3年5月5日《合作协议》无效,黄山中院于2004年7月14日做出二审判决,认定朱某等在签订合作协议中,规避公司法的规定,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忠实履行职务的义务,合作协议应为无效。2005年4月,经西园公司请求,黄山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5月30日做出裁决,认定2002年7月29日《协议书》因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

2006年6月,西园公司根据生效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发函要求新街公司返还相关款项。2008年6月西园公司诉至黄山中院,请求判令新街公司返还西园公司各项费用1323万元;黄山中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西园公司上诉,安徽高院于2009年6月驳回上诉。西园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11年11月裁定指令安徽高院再审本案。安徽高院2012年11月裁定发回黄山中院重新审理,黄山中院于2013年6月1日判决新街公司返还并赔偿西园公司合计1149万元((2013)黄中法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西园公司向黄山中院申请执行,因新街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10月西园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

2014年5月14日西园公司向黄山中院起诉,要求朱某、王某、方某共同赔偿因实施关联交易给西园公司造成的损失1447万元,一审判决朱某、王某、方某共同赔偿1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安徽高院,朱某、王某、方某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要求驳回西园公司诉讼请求。安徽高院于2016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西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西园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为关联合作协议是否给西园公司造成损失,必须先确认合作协议是否无效,再确认新街公司应当返还赔偿的具体数额,新街公司不能返还或赔偿的数额,才是西园公司因关联交易产生的损失数额,该损失的产生日,才是西园公司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起算日。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西园公司从2004年2月9日起一直主张的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并要求关联公司新街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合同无效之诉,能否中断此后针对朱某、王某、方某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或者从朱某、王某、方某的角度看,朱某、王某、方某侵权赔偿之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1. 二审法院安徽高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安徽高院认为,关联交易协议无效诉讼,非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

其一,本案中,西园公司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主张因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监事通过签订《协议书》及《合作协议》的形式实施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西园公司与新街公司所签上述两份协议,分别于2004年7月14日和2005年5月30日被生效的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确认无效,而且生效的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均认定朱某等人在签订上述协议时,规避《公司法》有关规定,有违董事、经理、监事忠实履行职务的义务(《公司法》第147条、第148条(五))。由此,至迟在上述两份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西园公司即应知道朱某等人实施关联交易行为并侵害了其权利,应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2007年5月30日前)向朱某等人主张权利。

其二,西园公司在上述两份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虽于2008年6月对新街公司提起诉讼,但该诉讼系基于关联交易协议无效起诉新街公司返还非法财产所得及赔偿损失,这与本案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而且关联交易协议无效诉讼,也非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所以,西园公司在另案对新街公司的起诉,不能产生对朱某等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西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一审起诉前曾向朱某等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西园公司在2014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朱某等人关于西园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

2. 最高法院再审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西园公司提出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在侵权之诉中,启动诉讼时效,应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为标准,而非以侵权行为造成具体损害结果的确定为标准。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西园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权利因关联交易被侵害时起计算。

其次,2004年7月14日和2005年5月30日生效的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分别认定《合作协议》及《协议书》无效,并均认定朱某等人签订上述协议时,规避《公司法》相关规定,实施了关联交易行为。故自上述判决及仲裁裁决做出之日,西园公司应当知道自己因关联交易权利被损害。此时,西园公司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向新街公司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也可以起诉实施关联交易的公司“董、监、高”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西园公司对因关联交易造成损害的计算,并不必然要求以依据“合同无效起诉返还财产赔偿之诉”确定的具体损害数额为前提,西园公司可以以其自行计算的因关联交易造成的损失数额,提出诉讼请求。而西园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朱某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因此,驳回西园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慧卓,审判员:刘崇理、刘京川)

3. 十三年“马拉松式诉讼”止步于诉讼时效过期

根据判决书中的信息,在本案中,西园公司采取的诉讼策略基本遵循了以下逻辑:第一步:先确定关联交易协议的无效,第二步,根据合同无效,要求关联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第三步,如果关联公司无力返还、赔偿损失,就以“董高监”侵权为由,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诉讼策略,在纸面上没有任何问题,但是现实操作中有两个问题必须考虑:

一是双方进入诉讼后,拉锯的时间可能会比较长,会给关联公司留下足够的时间进行空壳化处理,即使关联交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关联公司可能已经丧失实际赔偿能力;此时应当做好预案:要么提供证据对关联公司相关财产进行诉前保全,要么同时起诉“董高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切断可能存在的利益转移,或者两者同时使用,作为胜诉判决执行的保障,否则空有一纸判决,到头来可能空欢喜一场。

二是要关注“董高监”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果拿到合同无效胜诉判决但关联公司已经空壳化,是否还有时间提起侵权之诉。此时,当事人应当搞清楚以合同无效名义不断主张权利,是否可以当然引起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中断,从而可以大胆放心地先把侵权之诉放在一边,作为第二波攻击的武器使用。

本案堪称一件“马拉松式”的奇案,从2004年2月9日西园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关联协议无效开始,前后历经13年,经历了三次两审终审、一次一审生效、两次再审,期间的诉讼结果,也是一波三折、跌宕起伏,随着故事接近尾声,在西园公司几乎可以举杯庆祝时,却风云突变,最后时刻在“诉讼时效”的小阴沟里翻了船,最终功亏一篑。

03
未经公司授权,实际控制人的意思表示,对公司有法律效力吗?

案例:《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李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829号 》

〖案情摘要〗

2002年9月,九龙山开发公司与九龙山管委会签订《九龙山区域开发建设协议书》,确定九龙山开发公司实施九龙山区域的开发建设,九龙山管委会根据开发建设进度,将土地按成本价出让给九龙山开发公司,土地的收益及租金,扣除上缴省以上部分及土地指标费等后的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全部补偿给九龙山开发公司。

2012年4月26日,九龙山开发公司与九龙山游艇俱乐部、九龙山游艇湾公司、九龙山高尔夫俱乐部共同签署了《备忘录》,约定:九龙山高尔夫俱乐部投入约2.2亿元,九龙山游艇俱乐部、九龙山游艇湾公司已投入约1.5亿元,用于景观河道绿化等配套设施建设。各方同意,在以后土地出让开发中,每亩给予九龙山游艇俱乐部、九龙山游艇湾公司、九龙山高尔夫俱乐部不低于20万元的补助,上述补助,在政府回收重挂该土地时确认。

2012年8月-2013年9月,九龙山游艇湾公司、九龙山高尔夫俱乐部、九龙山游艇俱乐部分别与九龙山管委会签署《配套成本及基础设施回购协议书》,确定回购及补偿作价总计2.08亿元。本协议的成立,以四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为前提条件。协议签署后至今未履行,也未支付补偿款。

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均为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二大股东;九龙山开发公司,系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1年3月,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款纷争而涉讼。上述转让行为发生前,本案被告之一李某,为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山开发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014年1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列明的一方当事人为: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本案讼争的《备忘录》。2015年3月上述三家公司发出律师函,确定对《备忘录》享有1年的回购选择权。

九龙山开发公司在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后,将原来的实际控制人李某告上法庭,认为李某作为九龙山开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九龙山游艇俱乐部、九龙山游艇湾公司、九龙山高尔夫俱乐部恶意串通,以关联交易的方式,损害了九龙山开发公司的利益,其行为涉嫌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故《备忘录》属于无效合同,并要求上述与其签订《备忘录》的三家公司返还或赔偿2.08亿元,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并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在涉及关联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上,有一个关键问题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对协议的再次确认,能够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吗,能够成为证明关联交易协议有效的补强证据?

1. 二审法院上海高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上海高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系争《备忘录》的法律效力。

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备忘录》系九龙山开发公司与九龙山游艇俱乐部、九龙山游艇湾公司、九龙山高尔夫俱乐部共同签署,其目的是对九龙山度假区土地后续开发中的补偿问题做出安排,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该《备忘录》作为调解书的内容,得到了九龙山开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再次确认,这充分说明,九龙山开发公司对《备忘录》的内容和效力是认可的。

最后,九龙山开发公司以李某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合同效力,与李某所涉刑事案件并无关联。

2. 最高法院再审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备忘录》是否有效的问题。

其一,九龙山管委会与九龙山开发公司,在先签订的《九龙山区域开发建设协议书》表明,九龙山管委会认为,应当对九龙山区域开发建设的成本进行补偿,《备忘录》也明确表明,各方认可上述公司对该区域地块的建设投入。因此,《备忘录》的订立,系各方当事人综合商业判断而协商确定的商业交易。九龙山开发公司主张《备忘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其母公司的权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二,2014年1月,《备忘录》还得到九龙山开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包括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再次确认,更加印证了《备忘录》的签订系九龙山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游艇公司、游艇湾置业公司、高尔夫公司对九龙山区域进行了成本投入,且应当得到补偿。

因此,《备忘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九龙山开发公司还主张其所签订的《备忘录》,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的事由,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九龙山开发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出,对于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周伦军、马东旭)

3. 上海高院与最高法院一致认为:控股股东发声,公司必须认账!

本案是新旧控制人就公司之前签订的关联交易协议发生的争议。根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条规定并未涉及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对于关联交易协议是否有效的判定,应当回到《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的五种情形。

根据裁判文书显示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否定《备忘录》的效力,是以《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条款作为诉讼攻击的利器,即原告主张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均因未就上述主张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或者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法院采取的基本态度是,遵循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与可撤销的基本精神,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非有确切证据表明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否则不会因为仅仅存在关联关系而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这对当事人的举证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

但是,本案中有一个细节应当注意,二审法院与最高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争议的《备忘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为了强化对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二审法院与最高法院都采用了本案中一个关键证据,即原告控股股东在法院调解书中对《备忘录》的认可或无异议的意思表示,对于控股股东这种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的表述为:“《备忘录》作为调解书的附件之一”,得到控股股东的“再次确认,这充分说明,九龙山开发公司对《备忘录》的内容和效力是认可的”;最高法院的表述为:得到控股股东的“再次确认,更加印证了《备忘录》的签订系九龙山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难发现,对此,最高法院与二审法院仿佛心有灵犀,采用了几乎相同的措辞,其中的核心裁判观念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关于公司事项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有力证据,其效果是,强化了公司意思表示真实的可信性。

在本案中,尽管原告不是调解书的当事人,但控股股东在调解书中对《备忘录》的态度,在两级法院的裁判逻辑中,都毫无例外地将其作为《备忘录》合法有效的盖棺定论式的证据,从而将原告彻底推进败诉的深渊。可是,问题就来了,原告作为独立法人,并未授权控股股东就公司事项进行处分时,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承认控股股东的意思表示?在公司拒绝承认该证据时,法院是否应当继续采信该证据?

其实,从本案中,尽管二审法院与最高法院的判决没有说得很直白,控股股东的意思表示就等同于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是策略性地将其作为强化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但是背后隐含的裁判逻辑却再清楚不过:控股股东发声,公司必须认账!在揭开公司面纱的问题上,作为具体个案,本案似乎已经表明了最高法院的处理态度与分寸,即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意思表示,后果应当由公司来承担,只是这种表态,给人的感觉是“羞答答的玫瑰静悄悄地开”。

04
如何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案例:《武穴市迅达公司、湖北迅达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09号》

〖案情摘要〗

武穴迅达公司由股东陈某、李某、湖北迅达公司等投资;李某2010年9月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2010年9月起,李某负责武穴迅达公司销售工作。李某自2008年11月担任湖北迅达公司董事长助理,自2011年2月担任该公司总经理。

自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南京某公司先后与武穴迅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采购××产品5批次,共40吨,单价均为500元/千克,总价2000万元。以上5批次在采购当日,南京某公司分别与湖北迅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销售××产品5批次,共40吨,单价均为508.65元/千克,总价2034.6万元。上述交易,买卖双方均签订合同,付款方式均为湖北迅达公司向南京某公司汇款,南京某公司扣除相应利润后,将款项汇至武穴迅达公司,均无货物实物交易。合同签订后,均由李某另分批次安排车辆到武穴迅达公司仓库出货,以湖北迅达公司名义向十倍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日本企业)销售,报关出口到日本。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1月-2012年2月,××产品的出厂价格为795——890元/千克之间,日方终端采购价格为11000——14200日元/千克之间;××产品的终端采购价格始终维持在极小波动的价格区间内,未发生大幅降价的情形。

武穴迅达公司认为,湖北迅达公司、李某作为武穴迅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南京某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以制作虚拟订单的方式,将××产品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赚取差价谋利,严重损害了武穴迅达公司的利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湖北迅达公司、李某共同返还销售货款3300万元及利息。

湖北迅达公司认为,本公司在接到××产品的外方订单后,逐级向上游企业进行采购,最终由武穴迅达公司完成供货。在每级转手交易之间,也一直存在差价。湖北迅达公司购进武穴迅达公司半成品之后,将其加工成××产品后再出售。同时,武穴迅达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自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该公司的经营情况良好,每月有相对稳定的利润产生。故湖北迅达公司相关交易行为没有损害武穴迅达公司合法利益。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并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1. 二审法院湖北高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湖北高院认为,湖北迅达公司及李某的行为构成关联交易,但湖北迅达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没有损害武穴迅达公司的合法利益。

首先,自武穴迅达公司成立以来,十倍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日本企业)从未向武穴迅达公司直接采购××产品,而是向湖北迅达公司采购。湖北迅达公司在取得产品订单之后,再逐级向上游企业进行采购,最终由武穴迅达公司完成供货。在每级转手交易之间,也一直存在差价。故判断交易是否损害武穴迅达公司的利益,关键要看武穴迅达公司的产品出厂价格本身是否公正和合理。

其次,自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销售的40吨××产品的出厂价格为人民币500元/千克,湖北迅达公司购入后将其加工再出售。在2012年4月由陈某负责武穴迅达公司销售时,武穴迅达公司××产品的出厂价格为人民币450元/千克。当事人各方对武穴迅达公司相关产品的出厂价格均无异议,比较前述出厂价格,同时考虑市场供求、汇率等因素的影响,自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销售的40吨××产品的出厂价格为人民币500元/千克,应当是公正和合理的。

再次,对于武穴迅达公司向南京某公司销售的货物,武穴迅达公司均按照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出厂价格,向南京某公司收取了全部款项。

最后,武穴迅达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自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该公司的经营情况良好,每月有相对稳定的利润产生。

故湖北迅达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没有损害武穴迅达公司合法利益。

2. 最高法院再审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武穴迅达公司的利益。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武穴迅达公司与湖北迅达公司之间构成关联交易,李某在担任湖北迅达公司董事长助理、总经理同时负责武穴迅达公司的销售工作期间,采用由南京某公司作为中间商进行无货无实物交易的方式,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销售××产品40吨,出厂价格为人民币500元/千克。因国内无同类产品生产商,是否存在恶意低价出售及产品价格合理性的认定,可参考交易先后的出厂价格、材料成本以及终端采购价格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其一,关于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公允。

首先,关联交易前后,2010年1月-2012年2月,××产品的出厂价格为795——890元/千克之间,出口日方的终端采购价格为11000——14200日元/千克之间;××产品的终端采购价格,始终维持在极小波动的价格区间内,未发生大幅降价的情形。但案涉关联交易期间产品出厂价格却存在较大的下降,尤其是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销售××产品40吨,出厂价格为人民币500元/千克。

其次,湖北迅达公司、李某主张湖北迅达公司购买后对该产品进行了深加工。但××产品为经授权才可生产的产品,湖北迅达公司既未提供产品的出库单、化验单等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为半成品,亦未对其有权生产或加工进一步举证,且其对加工的程序、化学变化、加工形态等也未做出合理解释或说明。

最后,二审法院在未查明湖北迅达公司主张的其采购××半成品后,对半成品进行深加工是否具有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的情况下,仅依据湖北迅达公司二审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电气费、原材料发票等证据,认定湖北迅达公司存在加工行为,事实不清。

其二,企业在经营期间是否有固定利润收入,与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对应的因果关系。

武穴迅达公司除××产品外,还生产销售其他产品,故即使其财务资料显示有利润,并不能得出××产品利润未受损失的结果,二审判决以武穴迅达公司在案涉关联交易期间公司每月有固定的利润产生为由,认定湖北迅达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未对武穴迅达公司造成损失,依据不足。

故裁定指令湖北高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刘京川,审判员:刘崇理、刘慧卓)

3. 最高法院指出二审法院判决中的两个关键错误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指出二审法院湖北高院裁判逻辑中的两个明显错误:

一是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在国内市场没有同类价格参考时,可参考交易先后的出厂价格、材料成本及终端采购价格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材料成本、终端的采购价格没有大幅异动,公司以明显低于此前的交易价格与关联方交易的,则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

二是在关联交易期间,公司财务报表有利润,并不等于关联交易没有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05
股东委派的高管同意关联交易,是否可以据此认定股东认可关联交易?
案例:《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泰州魏德曼高压绝缘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21号》

〖案情摘要〗

泰州魏德曼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由浩普公司与瑞士魏克公司投资设立,双方出资比例分别为40%、60%。公司《合资合同》规定:出口销售价格将由董事会根据国际实际情况决定,作为惯例将不低于内销价。香港魏德曼公司为瑞士魏克公司在香港设立的法人团体,瑞士魏克公司持有99.9%的股份。

2005年4月28日,浩普公司致函泰州魏德曼公司及董事会,提出瑞士魏克公司利用其在合资公司董事会的控制权,违反合资合同的约定,以转让定价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泰州魏德曼公司的利益,损害了中方股东的利益,要求泰州魏德曼公司、瑞士魏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全部损失,否则,作为泰州魏德曼公司的股东,浩普公司将有权依法提出代表诉讼。2007年7月17日、2008年6月30日、2010年6月28日浩普公司多次致函泰州魏德曼公司及董事会。根据中国税务机关的认定,从2000年至2006年,泰州魏德曼公司不顾中国市场供不应求的现状,以压低出口产品价格的方式,累计转移利润人民币1541.12万元。

2010年12月30日,浩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泰州魏德曼公司、瑞士魏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全部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委派的高管宣某在订单和备货单上的签字行为,可以免除被告瑞士魏克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民事责任。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并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一个关键的问题时,股东委派的高管同意关联交易,是否可以据此认定股东认可关联交易?

1. 二审法院江苏高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江苏高院认为,不论浩普公司委派人员是否同意上述与香港魏德曼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均不能成为瑞士魏克公司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

其一,瑞士魏克公司在香港魏德曼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9.9%,这种绝对控股比例足以使人确信两公司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瑞士魏克公司之所以通过香港魏德曼公司来出口销售,一是为了防止浩普公司了解其海外客户信息,二是通过香港魏德曼公司出口销售能够达到转移利润的目的。

其二,《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是控股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斥其适用。

因此,不论浩普公司委派人员是否同意上述与香港魏德曼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均不能成为瑞士魏克公司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瑞士魏克公司对其利用关联交易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最高法院再审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浩普公司委派的高管签字不等于浩普公司认可关联交易。

其一,宣某为泰州魏德曼公司的副总经理,瑞士魏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浩普公司授权其代表浩普公司认可关联交易。

其二,事实上,自2005年4月起,浩普公司多次致函泰州魏德曼公司、瑞士魏克公司,对涉案关联交易提出异议,反对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向香港魏德曼公司销售产品。在此情况下,瑞士魏克公司和泰州魏德曼公司以宣某系浩普公司委派的副总经理为由,主张宣某在订单上签字,就意味着浩普公司同意泰州魏德曼公司向香港魏德曼公司低价销售产品,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原判决认定,宣某签字不等于浩普公司认可关联交易,并无不当。

(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奚向阳、杨弘磊)

3. 最高法院的裁判更加合乎逻辑

在本案中,尽管最高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裁判结论是一致的,但是仔细研究二者在判决或裁定书中的裁判逻辑,就会发现其中存在一定的差异,在认定关联交易赔偿责任的问题上,最高法院的裁判更加合乎逻辑。

二审法院明确表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是控股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斥其适用。不论小股东委派人员是否同意关联交易,均不能成为控股股东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按照这一裁判逻辑,即使作为小股东的浩普公司授权宣某同意关联交易,控股股东瑞士魏克公司也不能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润从而把公司空壳化。尽管本案中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逃避税款已经构成行政违法,但是在税务机关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税款之后,假设所有股东此前均同意关联交易,比如所有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转移定价的方式把利润转移至境外离岸公司,此时,难道法院会主动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要求所有股东赔偿公司损失?

最高法院的裁判强调了两层意思:一是没有证据证明浩普公司授权其代表浩普公司认可关联交易;二是浩普公司多次致函明确反对关联交易,故此,宣某签字不等于浩普公司认可关联交易。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判逻辑,尽管转移定价的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但是如果浩普公司授权宣某代表浩普公司认可关联交易,则浩普公司无权要求控股股东损害赔偿。《公司法》第21条关于禁止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从本质上讲,是防止控股股东等人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所谓的损害公司利益,其实就是损害股东的利益。如果所有股东都认可关联交易,也就无所谓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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