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介绍费及管理费是否应当支付?

案例: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1和第三人杨某2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处承包了住宅楼1、2号楼主体结构内的所有墙模板支设工程。2012年7月11日,第三人杨某2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委托给被告李某全权负责施工,约定每次预算及与公司对账以及每次结算和收款均由杨某2和李某共同处理;同时,被告李某向第三人杨某2支付工程介绍及管理费用共计50000元。并注明:“劳务公司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李某支付给杨某2贰万元整,第二次公司付款时,李某支付给杨某2贰万元整,余款壹万元在公司结算时支付”。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向第三人杨某2支付了20000元。后原告杨某1和第三人杨某2因合作产生矛盾,经第三人杨某2之父及亲友蒲某在场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杨某1直接向被告李某收取尚下欠的工程介绍及管理费用共30000元。2012年12月31日,第三人杨某2书立了证明,其内容为“李某所下欠合同内叁万元(30000元)由杨某1收”。同时参与调解人蒲某在该证明上批注“此款杨某2不能收”。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劳务作业发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根据原建设部《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是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企业,承包人不能是自然人,同时建设工程劳务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资质,其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由此,应当认定本案原告杨某1、第三人杨某2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及第三人杨某2与被告李某之间订立的劳务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所以,第三人杨某2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某向第三人杨某2支付工程介绍及管理费50000元的条款无效,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判决: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

杨某1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杨某1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其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本案中,杨某1、杨某2、李某均无建筑资质,因此,杨某1、杨某2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及杨某与李某之间订立的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杨某1与李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李某向杨某1支付工程介绍及管理费50000元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文/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梁权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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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介绍费及管理费是否应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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