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将其财产投入到公司后,随即以对公司的投资享有对公司的股权。 股东享有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未出资到位,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法院判决无效

因此,股东对公司出资后,股东的权利表现主要体现为资产收益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三个重要方面。

一、资产收益权

股东按照对公司的投资份额通过公司盈余分配,从公司获得分红的权利。获取利润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股东按照章程或股东协议的规定如期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即有权向公司请求按一定的规则来分配红利。

二、重大决策权

股东对公司的重大行为通过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表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方式进行决定。公司的重大行为一般包括: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的融资;公司的对外投资、向他人提供担保、购置或转让主要资产、变更公司主营业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清算。这些与股东权益有重要影响的行为,需要出资股东按一定的方式进行表决来确定。

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方式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包括决定管理者的薪酬。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股东不是必参与经营,股东作为投资者,可以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择管理者进行经营,这也符合现代公司的民展趋势。

当然,股东还有其它各种各样的权利,比如知情权、优先受让权等,只是相比其它权利而言,上述三种权利是股东的重要权利。

股东未出资到位,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法院判决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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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郭某良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制造公司在某地某号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并计划依据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其第四项决议有如下内容:如有股东未能按约定期限、金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可以协商代为出资,代为出资部分股权转让至出资股东名下。

原告郭某良认为,根据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诸项权利,其中部分是法律强制规定的,非经郭某良意思表示和法定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被变动、不能被剥夺。

制造公司明知郭某良不同意该决议,仍试图强行修改公司章程,系对郭某良股权转让自由权的剥夺,对郭某良小股东权益的侵害,应为无效股东会决议内容。因此,郭某良请求法院判令制造公司做出的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制造公司答辩称:涉案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是公司章程规定可以由股东会讨论及决议的范围。被告出资一直没有到位,对后续的经营活动产生影响,故召开这次股东会。

该决议的内容是股东自治的内容,在公司法上没有禁止,也体现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有权对未出资的股东的未出资部分股权处理,最严重的可以除名,也可以选择由其他股东代为出资,故修改后的章程条款及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决议没有侵犯小股东利益,作该决议时,部分股东没有出资到位,该决议是针对没有出资到位的所有股东,没有针对郭某良。决议内容是代为出资部分的转让,并非对已出资部分的转让,对已出资部分是认可的。故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属有效。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故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无效,应审查其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涉案股东会决议第四条载明,如股东未能按约定期限、金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可以协商代为出资,代为出资部分股权转让至出资股东名下。郭某良认为,该条决议侵犯了其股东权益,侵害个人财产,应属无效。制造公司则认为,郭某良不履行出资义务,制造公司限制其权利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精神。

股东未出资到位,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法院判决无效

法院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后,应当按约定完成出资。仅部分出资的,公司有权主张其完成出资义务,但并未赋予公司或股东剥夺其股东资格的权利。而根据系争决议内容,若郭某良未按期出资,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出资取得,实际上剥夺了郭某良相应比例的股东资格,致郭某良丧失股东权利,应属无效。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股东权利作出相应合理限制,但并未赋予公司限制或剥夺股东继续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故制造公司关于该决议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精神的相应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形成于2014年3月26日的《制造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条无效。

律师点评

股东权是股东通过对公司的出资而享有的财产性权和身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股东的资产收益权正是行使股东权的体现,非经权利人自由处置或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强制转让外,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股东权利。

本案中,郭某良作为小股东,通过出资协议或发起协议认缴一定的股份,应当依约完全出资义务。如果其未依约出资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其认缴的股份是一项财产权利,制造公司不能因郭某良未履行出资义务,就直接以股东会决定的方式,强制转让郭某良没有按时出资部分的股权,这种方式本质上就是强买强卖,违法明显。因此,该股东会决议第四条被法院判决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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