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應當使用單位賬戶對外開展經營行爲,公司賬戶與管理人員、股東賬戶之間不得進行非法的資金往來。根據本案認定的事實,出借的款項均匯入了公司股東賬戶,公司亦通過股東賬戶償還借款。同時,公司的賬戶與股東的賬戶之間存在大量、頻繁的資金往來,且資金用途複雜,導致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進行區分。因此,公司與股東之間構成財產混同,公司已經失去了獨立承擔債務的基礎。

最新!最高法案例: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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